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95號
TNDV,97,訴,195,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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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蘇進欽律師
      蘇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9W-01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歸仁鄉○○村 ○○路○段與台39線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ZP- 1112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支出醫藥費 新台幣(下同)700元,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因而毀損減 少價額141, 000元及營業損失150,000元,並支出車資180, 000元等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毀損減少價額、車資及營業損失部分,業經本 院以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又被告肇事 後逃逸,事後亦無誠意賠償,拖延至今,故併請求賠償原告 精神上損失100, 000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 700元及精神上損失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至 逾此金額之請求,以原告所受傷勢於事故發生當晚21時15分 就醫後,旋於翌日上午10時15分即離開醫院之情,足見傷勢 輕微,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 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過失撞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並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685號起訴書 及本院96年度簡交訴第127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金額 過高,僅同意賠償10,000元乙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 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受傷程度 及兩造身份、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情 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02號及86年台上字第 5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 部扭傷,事故發生當晚21時15分就醫後,旋於翌日上午10 時15分即離開醫院之情,足見傷勢尚屬輕微,且原告為66年 次出生,正值青壯,復原能力甚強,上開傷害對原告造成之 痛苦應非嚴重,暨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自營鋼鐵材料買賣 等業務公司(慶穎精工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至95年間每 年平均所得約一百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39年次出 生之人,畢業於省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任職台糖股份有限 公司農場課課長,93年至95年間每年平均所得約一百三十萬 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四、五百萬 元等兩造身份、社經地位及經濟狀況,此據兩造各自陳報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使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 取之兩造財產明細表附卷供參,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爰就此金額准許之 ,原告請求100,000元,確屬過高,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 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此 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再者,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支出, 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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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