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抗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 理 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王仁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鈞 院96年度執字第54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 受理在案,債務人王仁慈已於民國94年9月28日死亡,其全 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本院94年6月6日南院慶93年度執速字第3794 8號債權憑證、96年10月29日南院雅96年度執北字第54960號 通知函、繼承系統表、94年12月6日南院慧家巳94年度繼字 第1740號准予備查函為憑(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1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 年2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 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 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 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 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 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 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二)查抗告人於97年1月31日(應為97年2月12日)接獲本院96 年度財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仁慈之 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 債務人王仁慈已於民國94年9月2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 請鈞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 繼承人王仁慈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 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 承人王仁慈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王 君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 理?因之被繼承人王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 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 ,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 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 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 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 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 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 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 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三)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王仁慈遺債大 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 ,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 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 ,而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 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 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
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 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 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 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 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爰聲請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本院94年6月6日南院慶93年度執速字第37948號債權 憑證、96年10月29日南院雅96年度執北字第54960號通知 函、繼承系統表、94年12月6日南院慧家巳94年度繼字第 1740號准予備查函為憑(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 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 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遺產、 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且被繼 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 ,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 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抗告意旨主張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 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 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 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 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 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更 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 ,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 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審究本案,被繼承 人王仁慈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王君 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
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 ?因之被繼承人王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 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 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 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 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 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 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 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 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次查,抗告 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王仁慈遺債大於遺產之情 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 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 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不僅國 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 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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