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86號
TNDV,97,婚,86,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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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四十六年間結婚,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乃 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離家出走,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於分居期間,兩造除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曾在臺南市 綜合農產品批發市揚發生肢體衝突外,其他時間兩造幾 無往來互動,是兩造顯已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 堪認不論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婚後育有子女吳月麗吳桂惠吳海銘,均已成 年,當子女還年幼時,原告表示要請其妹妹施金治來 協助照顧子女,施金治始搬來與兩造同住。施金治搬 來與兩造同住後,才陸續自原告受胎懷孕,產下吳東 河、吳明月,原告與施金治生育子女為被告所同意, 同住二十多年也相安無事,吳東河吳明月出生後登 記為被告之子女之事,亦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離家出走係因吳東河當兵前,被告曾允諾吳東河 ,於吳東河退伍後要買房子給吳東河,惟吳東河退伍 後,被告卻反悔了,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因此即 離家出走,當時原告所有積蓄及存款都是以被告名義 存放在銀行帳戶裡,全都被被告捲帶走。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十八歲時即嫁給原告,原告欲娶被告之妹妹 施金治為妾之事,被告不同意,原告與施金治兩人即在去工 作採蕃茄時私自發生關係,此事為被告發現後,原告還毆打 被告,將被告打得很淒慘,原告之後還將施金治接來家中同 住,此後若被告對家中事務表示意見,即會遭原告毆打,被 告因捨不得三名子女,只得百般忍耐,原告甚至還偷拿被告



之身分證,擅自將其與施金治所生之子女吳東河吳明月登 記為被告之子女,被告係因不堪再忍受如此生活,才會離家 出走。又被告離家後,原告即更換家中門鎖,並拒絕給被告 鑰匙,致被告無法再返家同居。被告離家時並未拿取原告之 金錢,被告名下之土地都是被告作生意賺錢而購買。沒有女 人會願意讓自己的丈夫娶妾,被告亦同意與被告離婚,由鈞 院判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四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月麗吳桂惠吳海銘,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 並有戶籍謄本四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之子女出生後,原告將被告之妹妹施金治迎進門, 並與施金治生育子女吳東河吳明月,且均登記為被告 之子女,迄今原告仍與施金治同住。
(三)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離家出走,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四)兩造分居後,除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曾在臺南市綜合 農產品批發市揚發生肢體衝突外,其他時間兩造幾無往 來聯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 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 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 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 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 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 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 間起即已分居,兩造固就分居之原因各執一詞,惟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十七年,分居期間極少往來互動,空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原告因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被告亦自陳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兩造 婚姻亦無維持之欲望,益徵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 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 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 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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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