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43號
TNDV,97,婚,43,2008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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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嗣於九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惟原告僅是一時衝動,實無離婚之真意,且兩造離婚協議書 上所載之證人邱筱文、甲○○均未曾親自見到兩造於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蓋章,也未曾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是縱證人 業已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仍不能謂已具備離婚 之法定要件,故兩造離婚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不生離婚之 效力,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兩造就離婚一事已談得非常清楚才簽立離婚 協議書,兩造離婚時之證人甲○○是被告的姊姊,證人邱筱 文則為被告的同事,原告與甲○○、邱筱文以前都有見過面 ,被告和原告簽好離婚協議書以後,由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 兩位證人簽章,被告有告知證人兩造要離婚之意思,證人均 是親自簽名蓋章,證人甲○○、邱筱文於簽章的時候雖然沒 有跟原告求證過,但渠等均早已知道兩造之婚姻無法再維持 ,是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自屬有效,兩造 之婚姻關係不可能還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 係由兩造親自簽訂,其上所列之證人邱筱文、甲○○亦是親 自簽章,此有戶籍謄本二件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 可憑,堪予認定。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 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



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 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五、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 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六號 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 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 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抑 且,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 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渠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 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 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邱筱 文、甲○○均未曾親自見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也未曾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乙節,經訊之被告,被告亦不 否認該離婚協議書係其獨自持予證人邱筱文、甲○○簽章, 且被告雖有告知證人兩造要離婚之意思,但證人並未向原告 求證過等語,且證人邱筱文證稱:「(離婚協議書)是被告 拿給我簽章的,我忘記日期了,被告是拿去上班地點給我簽 章的,被告告訴我說他跟原告要離婚,叫我在證人的地方簽 章。(你有跟原告求證過嗎?)沒有。因為在簽協議書之前 一、二個禮拜某一天,我和另外一位同事黃怡苓有陪兩造去 東區戶政事務所要辦理離婚,當時因為沒有簽離婚協議書, 東區戶政人員說要簽了離婚協議書再去辦理,證人可以不用 去。所以我們就先離開了,隔了一、二個禮拜後,被告拿離 婚協議書給我,我就簽了。」等語;另證人甲○○亦證稱離 婚協議書上的日期並非伊所書寫,伊於簽章時並沒有向原告 求證過,因為兩造長期爭吵,既然要協議離婚,伊很樂意等 語(以上均詳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證人邱筱文、甲○○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時,原告並 未在場,邱筱文、甲○○僅因被告口頭之要求及表示兩造有 離婚之意思即行簽名蓋章,並未向原告求證其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縱使證人邱筱文、甲○○先前均有耳聞或知悉兩造



婚姻之狀況不佳、難以維持,甚至兩造曾協同證人欲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卻因未簽具離婚協議書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等,惟證人邱筱文、甲○○於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簽章時,既未有原告在場,邱筱文、甲○○復未曾再 向原告確認其當時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則邱筱文、 甲○○即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不 得為證人。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並簽訂離婚 協議書,惟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 有離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 ,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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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