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堯焜
訴訟代理人 林裕祐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因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簽發或授 權任何人簽發該票據,詎被告持該票至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 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及護 照簽名供作比對,並請求比對,被告則認訴訟利益不大,要求不要送鑑定,逕為 判決云云。
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見最高法院四二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本件原告所提簽名等證物並能憑肉 眼勘驗確定與系爭票據是否相似,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被告拒絕為之,堪認就 無法就該票據之法律關係舉證。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所示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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