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1年度,436號
CHEV,91,彰簡,436,200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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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邱錫洲
  被   告 駿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金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票號、 帳號、面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帳號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 一 │90.08.19│PA0000000 │000000000 │二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六元│90.08.20│
├──┼────┼─────┼─────┼───────────┼────┤
│ 二 │90.09.08│PA0000000 │同右 │ 一萬七千零九十四元│90.09.10│
├──┼────┼─────┼─────┼───────────┼────┤
│ 三 │90.09.19│PA0000000 │同右 │ 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90.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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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