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臺南縣六甲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顏良宇
號
戊○○
號
辛○○
己○○
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庚○○律師
丙○○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良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沈英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戊○○、辛○○、己○○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沈英於民國94年8月14日以被告戊○○ 、辛○○、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50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14日至99年8月14日止,分 6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59期每期攤還本金30,000元 ,第60期,攤還本金19,730,000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27加年利率1.73計算,計為年 利率百分之5;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被告繳息至 96年7月14日止,即未按約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訴外人顏沈英業已死亡,被告顏良宇為其繼承人而已向本 院聲明限定繼承,其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應於繼
承顏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良宇於繼承被繼承人顏 沈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辛○○、己○○連帶給 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顏良宇、戊○○、辛○○抗辯:其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 金額不爭執,惟其等係因經濟不景氣,而與原告協商調降利 息,惟原告不同意,希望原告能與被告協商償還計畫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上之姓名簽字及印章是 其寫的及蓋的的沒有錯,但是簽名及蓋印時並沒有寫上連帶 保證人這些字,且農會承辦人員要其簽字時並沒有告知其簽 字後是要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借據上面的連帶保證人這些 字,並不是在其簽完名後隨即在我面前寫上,應該是事後原 告再加上去的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良宇被繼承人顏沈英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戊 ○○、辛○○、己○○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逾期未清償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 借據、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切結聲明書 以及本院家事法庭96年5月28日南院雅家雅95年度繼字第164 7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㈡至被告己○○固抗辯其在借據上簽名及蓋印時並沒有寫上連 帶保證人這些字,且農會承辦人員要其簽字時並沒有告知其 簽字後是要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借據上面的連帶保證人這 些字,並不是在其簽完名後隨即在我面前寫上,應該是事後 原告再加上去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承辦本件貸款之對 保人陳秀珠結證稱:「(是否告知被告己○○簽名做何用? )有,我有告訴他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有 連帶保證人字樣,是何人寫上去的?)是我寫上去的,因為 印刷欄位已經不夠用,所以才用手寫。」、「(這五個字是 你先寫,再讓己○○簽名或是己○○簽完名再寫上去?)我 先寫好連帶保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這些字後,才讓 己○○簽名及填寫資料。」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切結聲明書觀之 ,被告己○○在上開文書上印妥連帶保證人稱謂之相關欄位 均亦為簽名及蓋章,自亦難認被告己○○在本件借據上簽名 時不知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己○○辯稱 其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顏沈英係債 務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應負清償之責;嗣 後訴外人顏沈英死亡,而被告顏良宇係顏沈英之繼承人,且 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 規定,被告顏良宇就系爭借款債務應於繼承顏沈英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戊○○、辛○○、己○○就系 爭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 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代負履行責任,均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顏良宇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沈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戊○○、辛○○、鄭素連帶給付原告20,810,000元,並自96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3計算之利 息,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5,1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