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甲○○
1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之1
被 告 倍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提出請求租金之計算方式,及土地各時期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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