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896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原係聲明請求被告丁○○、 甲○○、彭貴娥、彭士娟、彭琳貽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彭生平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896地號5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 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取得所有權,惟嗣因被告等就系爭土 地為遺產分割為被告丁○○、甲○○二人所有,每人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原告遂於96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被告甲○ ○、丁○○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896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取得所有權 。」,核原告所為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彭生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彭生平所有之系爭 土地已因遺產分割而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原告二人則為已故彭生火之繼承人。(二)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896-1、902、903地號土地為彭生火 、彭生平兄弟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但係以彭生平單獨所 有名義登記,嗣896-1地號土地經台南市政府征收,902、 903二筆土地亦為彭生平歸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於系 爭896地號土地兄弟雙方協議由彭生平登記過戶持分二分 之一,再由彭生火給付彭生平新台幣300萬元作為補償, 但因彭生平早於民國65年間因負債而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
務,且系爭土地即為道路用地,彭生火認為政府徵收,其 債權可從補償費取得,移轉並無實益,致雙方在82年9月 18日所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遲未依法請求履 行登記。
(三)系爭協議書雖第三條稱:「有關立人段896地號雙方同意 由彭生平登記過戶持分貳分之壹給彭生火,再由彭生火給 付彭生平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作為補償..」,但由協議書 第一條已確認雙方原即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及第四條稱 本協議事項於土地登記過戶完畢,並由彭生火給付彭生平 新台幣叁佰萬元後,上述各筆土地日後權利之處理概屬彭 生火權責,與彭生平無涉等語觀之,系爭土地的二分之一 原本屬於彭平火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彭生平名下,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 地另二分之一,在被告將土地移轉原告後,原告雖應給付 30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之父彭生火於65年間為被告之父 彭生平清償約200餘萬元之債務,所以系爭土地上有以被 繼承人彭生平為債務人、彭生火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 權250萬元,再加上81年7月31日彭生火匯款250萬元予彭 生平,並依其指示存入丁○○六信之帳戶中,已逾前開 300萬元,故原告並未負欠被告債務等語。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896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取得所有 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為:
(一)依卷附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
⒈第一條開宗明義,先闡明坐落台南市○○段第896地號 、同段第896-1地號、同段第902地號及同段903地號等 四筆土地,雖形式上均以彭生平為所有權人,惟實質上 係由其與原告之父彭生火二人共同持有,雙方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
⒉繼再就該四筆土地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在第二、三條以 下,其中第二條載明立人段896-1地號土地已經台南市 政府徵收;另立人段第902、903地號二筆土地亦已先由 彭生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第三條則載明立人段第896地號土地彭生平同意移轉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彭生火,並由彭生火支付彭生平三百 萬元作為補償、
⒋至第四條則載明,彭生平允諾在彭生火支付款項完畢後 ,彭生火有處處分土地,彭生平不得甘涉。
⒌基上所述,彭生平、彭生火二人就共有土地相關權益歸 屬記載甚明,並無如原告所稱彭生平同時允諾連同將其 應有二分之一權利一併移轉予彭生火之文句,原告竟刻 意曲解文義,妄謂此協議書已約明彭生平同意將全部土 地移轉登記予彭生火取得,自非可取。
(二)又系爭協議書係於82年9月18日簽訂,而彭生火亦同意支 付彭生平300萬元。衡情彭生火苟有意以其先於81年7月31 日所匯250萬元款項中抵扣,自應具體載明,乃未為之, 已與常理不符;至原告所述,彭生火有以上述匯款250萬 元及氐押債權250萬元全數用以抵償補償費300萬元云云, 更屬無稽,上述金額已高達500萬元,與協議書所述300萬 元數額不符,且何以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登記,至此 堪認彭生火匯款250萬元之原因,與本件履行協議書約定 內容毫無關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又按交付金錢原因很多,或因買賣、或因借貸、或因贈與 、或因清償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是彭生火固曾於81年 7月31日匯款250萬元予丁○○,原因為何,是否基於借貸 原因所為,或其他原因,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屬無據, 依法被告不負返還之責。另關於抵押借款250萬元部分, 不僅原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該抵押權係於65年間設定,苟該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何以彭生火仍於上述81年7月31日依彭生平指示匯款予丁 ○○,及於82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時,仍願支付彭生平 300萬元,均未就該抵押債權具體表示抵銷,顯見該抵押 債權是否存續,或其他原因,尚非無疑。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彭生火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為彭生平之繼 承人,系爭土地已分割遺產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兩造之被繼承人彭生火、彭生平於82 年9月18日立有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二分 、戶籍謄本十三份、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二份、82年9 月18日協議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可信為真 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是否有理由,資分述如後。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彭生火、彭生平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台南市○○段第896、896-1、902、903地號原先取得 權利時,係彭生平、彭生火二人權利持分各半,而彭生火 之一半持分權利,當時係以彭生平名義向地政事務所信託 登記為彭生平所有。」此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故系爭 896地號土地形式上均以彭生平為所有權人,惟實質上係 由其與原告之父彭生火二人共同持有,雙方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即彭生火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 記在彭生平名下應可認定。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 記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 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 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 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 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之父 彭生火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被告之父 彭生平為所有權人,並無使彭生平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 ,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之性質 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向彭生平之全體繼承人:丁○○、甲○○、 彭貴娥、彭士娟、彭琳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 證書五紙),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土地二分之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可取。
(四)再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二分之一,即原屬被繼承人彭 生平所有者,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有關立人段第 896地號雙方同意由彭生平登記過戶持分貳分之壹給彭生 火,再由彭生火給付彭生平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作為補償,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在卷。按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文義可明確 看出,彭生平有先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過戶予彭生火之義 務,「再由」彭生火給付彭生平300萬元,故被告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被告不得以原告300萬元補償金尚未給付為 由拒絕移轉系爭土地。
(五)雖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協議書第三項移轉
的二分之一持分,應該是彭生平借名登記在彭生平名下的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應補償被告300萬元後才能將該 部分移轉原告所有,另原屬彭生平所有的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當然由被告保有云云,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一項已載明,系爭土地是彭生火、彭生平 權利持分各半,只是彭生火的持分登記在彭生平名下, 衡諸一般常情,彭生火在取回原本即屬於自已所有之持 分時,無再補償彭生平之必要,故系爭協議書第三項所 稱移轉二分之一並補償300萬元部分,應非指借名登記 在彭生平名下的二分之一,而是指原本屬於彭生平的二 分之一,此時才有移轉所有權及補償之必要。
⒉此亦可由系爭協議書第四項所載:「本協議事項於土地 登記過戶完畢,並由彭生火給付彭生平新台幣叁佰萬元 後,該上述各筆土地日後權利之處理概屬彭生火權責, 與彭生平無涉。」等語觀之,彭生火只要付出300萬元 ,系爭896地號土地就全部歸其所有,這是因為系爭土 地原本即有二分之一屬於彭生火所有,再加上彭生火補 償彭生平300萬元取得另二分之一持分,該筆土地才能 由彭生火全權處理;如依被告之解釋,彭生火付300萬 元取回其借名登記在彭生平名下之二分之一持分,此時 彭生平仍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此即與協議中稱該 筆土地日後權利處理概屬彭生火權責,與彭生平無涉等 語相互矛盾,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的二分之一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其已終止該契約,另二分之一依兩造之被繼 承人所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不得以 原告未付補償金300萬元加以抗辯,故原告是否已給付該300 萬元之補償金,在本件訴訟即非所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6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