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 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 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及91年度台簡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0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198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198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5150.5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起訴 狀送達後,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於96年12月4日拍定在案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乃又於民國97年1月11 日具狀,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告假執行。」 ,並於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金額為「1,150,261元,及自97年1月11日原告準 備書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請求撤銷之 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情事已有變更,且前開變更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需就兩造簽訂之和解書內容真意 為何乙情加以審酌,具有其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本院衡諸其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認其變更 、減縮部分之性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 、7款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先母蕭秀鑾乃原告配偶蕭秀美之胞姊,78年間蕭秀 鑾向原告之胞兄洪財貴購買重測前台南縣玉井鄉○○段 77-5號 (重測後為玄天段200號,下稱系爭200地號土地) 持分7000分之5500,及同段78號 (重測後為玄天段198號 ) 持分515分支321土地。因蕭秀鑾無自耕農身分,乃信託 登記在原告明下,蕭秀鑾過世後,其繼承人願將上開兩筆 土地之持分以3,500,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乃於87年12 月29日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貸得1,500,000元,隨即領取 現金200,000元交付被告之胞姊許玉珍,1,300,000元匯入 許玉珍之帳戶,其餘之2,000,000元則由原告簽發本票與 被告收執。嗣被告於88年1月12日持原告簽發之本票,提 供擔保金666,600元查封原告名下系爭198地號土地全部及 200地號土地之持分,雙方於89年1月3日達成和解,約定 :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取回擔保金(第1 條)、甲方承認尚未清償乙方200萬元債務(第2條 )、甲方同意19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第3條) ,而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並同意於抵押權得實 行日起一年後,若甲方未能將抵押物出賣,並以該價金清 償債務時,乙方(即被告)承受抵押物。」第5條:「乙 方同意承受抵押物,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其中 伍拾萬元作為地上物之補償。」其後兩造依據和解書之約 定,就19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期間自89年1 月26日至90年1月26日。而自抵押權得實行日起一年後( 即91年1月26日),原告仍無法出售土地以清償債務,則 依和解書第4條後段及第5條之約定,應由被告承受抵押物 ,並給付原告1,50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承受系爭抵押 物,並給付原告1,500,000元,逕自聲請拍賣抵押物,且
遭第三人拍定,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而受到損害, 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 。
(二)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並未違背民法第 873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其效力。按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 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 不利。蓋債務人借貸,每多為急迫窘困之時,債權人乃利 用此一機會,逼使訂立流質契約,以價值甚高之抵押物擔 保小額之債權,希冀債務人屆期不能清償時,得取得其所 有權,獲非分之利益,法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計,乃須 加以禁止。而本件和解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並非流質契 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謂:「關於流 質契約禁止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在保護債務人,免因一 時借款之急迫,以高價之之物而供小額債權之擔保,而預 先約定於清償不能時,不得不忍受所有權之喪失而蒙重大 之不利,並非在禁止債務人於債務不能清償時,為免拍賣 損失,將抵押物作價出賣與抵押權人。」、92年度台上字 第2127號判決亦載明:「約定除將借款充作房地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外,買受人尚須給付其餘價金,始能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即與民法第873條第2項所規定之流質契約有別 。」本件和解書係約定被告承受系爭抵押物時,應再給付 原告1,500,000元,亦即除將借款充作房地買賣價金之一 部分外,被告尚需給付1,500,000元,而非抵押權屆期時 被告當然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故其約定並非流質契約, 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而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亦僅為兩造簽立之和 解書中之第2條而已,惟被告之前亦執該條款之約定請求 原告清償屆款,而在鈞院調查審理之後,並已諭知辯論終 結,即撤回該件訴訟,足見被告亦明知依照和解書之約定 兩造互負債物,被告不得斷章取義片面主張其權利。被告 在事隔兩年之後未經協調,執意拍賣抵押物,已損及原告 依照和解書所載應有之權益,自不應准許。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7年1月11日準 備書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於89年1月3日成立和解,雙方對於債務金額均確認為 2,000,000元,依據上開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指原 告)承認尚未清償乙方(指被告)二百萬元之債務,乙方
同意甲方延至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之日償還。 」、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設定台南縣玉井鄉○○段壹 玖捌號農地之抵押權於乙方做為前條債務之擔保。」經查 農業發展條例早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惟原告仍未 清償,迭經被告多次催討無著,不得已始聲請強制執行。(二)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並 同意於抵押權得實行日起一年後,乙方(即被告)承受抵 押物。」、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承受抵押物,應給付 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伍拾萬元做為地上物之補 償。」即自抵押權得實行日起壹年後(即91年1月26日) ,原告仍無法出售土地以清償債務時,則依和解書第4條 後段及第5條之約定,應由被告承受抵押物,且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0元;惟查:
⒈依據上開和解書第4條、第5條之文義觀之,應解釋倘若 原告未能於抵押權得實行日起一年後出售系爭抵押土地 以清償抵押債務時,被告有權得以承受抵押物,如被告 承受時,則依和解書第5條規定處理。並非謂被告當然 承受系爭抵押物,而不得行使抵押權。
⒉次查系爭土地仍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台南 縣楠西鄉農會,最高限額本金500,000元之抵押權,被 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縱然要承受系爭抵押物所 有權,仍須原告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否則仍 無法考慮承受。
⒊況按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其約定為無效。」故上開和解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與 上開民法規定違背之部分,自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依 據上開和解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於87年12月間曾交付1,500,000元予被告之姊 姊許玉珍,固有其事。惟因原告積欠被告3,500,000元之 款項,原告於87年12月間清償1,500,000元後,尚欠 2,000,000元,此有本票一張可參,雙方乃於89年1月3日 訂立和解書,於和解書第2條載明,原告承認尚欠被告 2,000,000元之債務。嗣後並於89年3月14日辦理 2,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主張於87年12月 間曾經付款1,500,000元一節,核與本件之1,500,000元無 關,係屬不同之款項。本件原告係依據和解書第4、5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並非指87年12月間所 交付之1,500,000元,兩者基礎事實不同。倘若原告變更
為請求被告返還87年12月間所支付之1,500,000元,則為 訴之變更,被告不予同意。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免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母蕭秀鑾是原告配偶之胞姊,78年間,蕭秀鑾向 原告之兄洪財貴購買重測前,座落台南縣玉井鄉○○段 77-5號(重測後為玄天段200 號)持分7000分之5500, 及同段78號(重測後為玄天段198 號)持分515 分之 321 土地,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蕭秀鑾過世後,其 繼承人將上開二筆土地持分以35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 告乃於87年12月29日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貸得 1,500,000 元,並領取現金200,000元,交付被告之姐 許玉珍,1,300,000元匯入許玉珍之帳戶,餘款 2,000,000元由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於88 年1月12日持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查封原告名下 上開二筆土地之持分,雙方乃於89年1月3日達成和解, 並簽訂和解書,原告並取回上開本票。
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0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由被告於96年4月17日,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960號民事 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198地號、地目旱、面積 515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並於96 年12 月4日由第三人拍定,拍賣金額為2,406,000元,經分配 被告乙○○受償執行費26,500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 2,000,000元,另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得29,761元,餘349,739元發還原告。 ⒊被告係依系爭和解書為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對原告有 2,000,000 元債權存在。
⒋系爭和解書確係兩造於89年1月3日簽訂,並第2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承認尚未清償乙方(即被告) 2,000,000元之債務,乙方同意甲方延至89年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通過之日償還」,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設 定台南縣玉井鄉○○段198號農地之抵押權於乙方做為 前條債務之擔保」,第4條約定:「甲方並同意於抵押 權得實行日起一年後,若甲方未能將抵押物出賣,並以 該價金清償債務時,乙方承受抵押物」,第5條約定: 「乙方同意承受抵押物,應給付甲方新台幣1,500,000
元,其中500,000元做為地上物之補償」。 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依系爭和解 書第2條約定,清償期已於89年1月26日屆至,並原告未 於抵押權得實行日起一年,將系爭抵押物出賣,以該價 金清償債務。
⒍被告為系爭抵押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前為台南縣楠西鄉農會,因法人 合併為第一商業銀行),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00,000元 。
⒎被告乙○○前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9號請求本件原告 甲○○清償借款事件,後於94年9月19日具狀撤回。(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未能於抵押權得 實行日起一年後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時,即應由被 告承受系爭土地即抵押物,並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或被告有權得以承受抵押物,如被告承受時,依和解 書第5條約定處理,即被告非當然承受系爭抵押物,得 行使抵押權?
⒉系爭抵押物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 50萬元,如認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承受系爭抵押物 ,是否須先由原告塗銷該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⒊系爭和解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873 條第2項規定,而認其約定為無效?
⒋原告是否得依民法226條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未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及損害金額?
五、玆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一)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承受系爭抵押物,並應給付原 告1,500,000元: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蕭秀鑾是原告配偶之胞姊,78 年間,蕭秀鑾向原告之兄洪財貴購買重測前,座落台南 縣玉井鄉○○段77-5號(重測後為玄天段200號)應有 部分7000分之5500,及同段78號(重測後為玄天段198 號)持分515分之321土地,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蕭 秀鑾過世後,其繼承人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 3,500,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乃於87年12月29日向台 南縣玉井鄉農會貸得1,500,000元,並領取現金200,000
元,交付被告之姐許玉珍,1,300,000元匯入許玉珍之帳 戶,餘款2,000,000元由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嗣 被告於88年1月12日持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查封 原告名下上開二筆土地之持分,雙方乃於89年1月3日達 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原告並取回上開本票等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玉井鄉農會 存摺、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取回88年度存字第73號所提 存之新台幣666,600元之擔保金」第2條約定:「甲方承 認尚未清償乙方2,000,000元債務,乙方同意甲方延至 89 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之日償還」第3條約定:「 甲方同意設定台南縣玉井鄉○○段198地號農地之抵押 權於乙方做為前條債務之擔保。」第4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並同意於抵押權得實行日起一年後,若甲方 未能將抵押物出賣,並以該價金清償債務時,乙方(即 被告)承受抵押物。」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承受抵 押物,應給付甲方新台幣1,500,000元,其中500,000元 作為地上物之補償。」,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參 ,則觀和解書內容已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於 抵押權得實行日起一年後,若甲方未能將抵押物出賣, 並以該價金清償債務時,乙方承受抵押物」「乙方同意 承受抵押物,應給付甲方1,500,000元,其中500,000做 為地上物之補償」,即兩造於締約當時均已同意待「抵 押權得實行日起一年後,若原告未能將抵押物出賣,並 以該價金清償債務」之條件成就後,被告即承受抵押物 ,和解書並非約定「乙方(即被告)『得』承受抵押物 」,被告辯稱:依和解書被告係有權得以承受抵押物, 並非謂被告當然承受系爭抵押物云云,要不足採。 ⒋復參以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以方同意甲方於得買 回承受之抵押物,其價金以3,000,000元做為底數,自 承受日起,每隔一年,價金增加150,000元。」係規定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買回權,則如將和解書第4條約定 解釋為「被告得選擇承受抵押物與否」,而在被告選擇 不承受抵押物,卻行使抵押權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 系爭土地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則原告關於此買回權之約 定即無從受保障,據此,亦難認兩造關於系爭和解書第 4 條約定之真意為「被告得選擇是否承受抵押物」。 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 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簽訂和解書後,並 據和解書之約定,就系爭19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權利期間自89年1月26日至90年1月26日,則系爭抵押 權得實行之日應為清償期屆滿時即90年1月27日起,據 此,自該日起一年後即91年1月26日,原告仍無法出售 土地以清償債務,依兩造約定系爭和解書第4條後段及 第5條之約定,即應由被告承受抵押物,並給付原告 1,5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和解書約定, 應承受系爭抵押物並給付原告1,500,000元,即屬有據 。
(二)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承受系爭抵押物,且毋須先由原 告塗銷該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⒈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 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 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 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 探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198地號土地仍設定有第一順位抵 押權,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縱然要承受系爭 抵押物所有權,仍須原告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否則仍無法考慮承受云云。惟觀兩造間之和解書,亦 無「甲方 (即原告)須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 ,乙方 (即被告)同意承受抵押物」之文字記載,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自難認定兩造間存在此一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
(三)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並非無效: ⒈按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 其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蓋債務人借貸,每多為 急迫窘困之時,債權人乃利用此一機會,逼使訂立流質 契約,以價值甚高之抵押物擔保小額之債權,希冀債務 人屆期不能清償時,得取得其所有權,獲非分之利益, 法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計,乃須加以禁止。次按關於 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在保護債務人,免 因一時借款之急迫,以高價之之物而供小額債權之擔保 ,而預先約定於清償不能時,不得不忍受所有權之喪失 而蒙重大之不利,並非在禁止債務人於債務不能清償時 ,為免拍賣損失,將抵押物作價出賣與抵押權人(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除 將借款充作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外,買受人尚須給付 其餘價金,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與民法第873 條第2項所規定之流質契約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和解書係約定被告承受系爭抵押物時,應再 給付原告1,500,000元,亦即除將借款充作房地買賣價 金之一部分外,被告尚需給付1,500,000元,而非抵押 權屆期時被告當然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依前開判決意 旨,即與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之流質契約有別,自非 無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履行契約所受 之損害,損害金額為: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依兩造和解書約定自得行使抵押權之日即90年1月27 日起有承受系爭198地號土地之義務,已如前述,惟被 告未予承受,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 爭198地號土地,且遭第三人拍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足憑,則被告承受系爭198地號 土地義務之履行顯已不可能,而此給付不能之事由,應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 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 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 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 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強制執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 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和解書約定,被告應 承受系爭198地號土地,並給付原告1,500,000元,今被 告未承受卻使第三人拍定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因此受 有1,500,000元買賣價金之損害,即有理由。惟系爭土 地之拍定價金為2,406,000元,除清償被告繳納之執行 費26,500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000,000元外,餘尚 清償第三人亦原告之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執行費235元、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29,526元及發還原告349,739元,此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執行費用235元,依法本應 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於該公司受分配即29,526元範圍 內亦因清償而免除,又原告上開合計金額29,761元( 235+29,526=29,761)加上原告受發還之349,739元自均 屬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於所受 損害1,500,000元中扣除,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1,120,500(計算式為:
1,500,000-000-00000-000,739=1,120,500)。 ⒊另被告本應承受抵押物未承受,卻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則其向法院聲請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應屬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之支出,不應由原告負擔,自亦不必於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兩造間關於承受抵押物之約定係屬有效,且被告 有承受之義務未承受,卻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致原告受有 1,120,5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500元及自97年1月11日準 備書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6日(參97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20,800元,因此, 揆諸前開規定,酌定其中11,65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9,147 元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