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訴訟代理人 鄭翠婷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678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3 40地號)、679地號 (民國84年間係暫編341地號)、687 地號 (民國84年間係暫編342及337地號)、672地號(民 國84年間係暫編359地號)、569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 240-2地號)、699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177及178地號 )、693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181地號)、621地號( 民國84年間係暫編270地號)、707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 編156及333地號)、705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174地號 )及704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175地號)共11筆國有耕 地係訴外人李全明於民國76年間向當時代管國有土地之台 灣銀行永康分行承租耕作,並於84年2月12日將其中569地 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240-2地號) 讓渡(轉租)予訴外 人莊平雄、吳佳美、蔡淑招三人,嗣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 管後,訴外人李全明復向被告辦理續租系爭土地,租期原 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約到期前復由訴外 人李全明申續租,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569地 號土地於94年8月8日被告勘查時係由訴外人莊平雄種植桃 花心木使用, 嗣訴外人李全明於94年8月29日死亡,而原 告為訴外人李全明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李全明將569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轉租) 予訴 外人莊平雄等人時, 曾得當時569地號土地之代管機關臺 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同意,且被告不僅明知原告被繼承 人李全明轉租情事,復於知情後仍繼續收取租金,應認系 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
(三)訴外人李全明所承租之前揭土地,於重編前後之面積有誤 差,編定之地目亦有更動,而被告之管理有諸多疏失,況 訴外人李全明僅讓渡租賃契約中之一部分土地。而訴外人
承租之前揭土地,既有部分地目為林地,有部分地目為耕 地,被告就不能將該租賃契約均認為係耕地租賃。(四)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678地號 、679地號、687地號、672地號、569地號、699地號、693 地號、621地號、707地號、705地號及704地號土地之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租賃契約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全明於被告將 系爭台南縣玉井鄉○○○段156、174、175、177、178、1 81、240─2、270、333、337、340、341、342、359、157 、237等16筆暫編地號國有土地委託 臺灣土地銀行代營期 間,於76年1月1日起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承租在案, 除157、237地號作造林使用外,其餘均作耕作使用,租期 至87年12月31日止,嗣經被告將上述土地收回自管後通知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全明辦理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租約標的為沙子田段678( 原暫編340地號)、679(原 暫編341地號)、687( 原暫編342、337地號)、672(原 暫編359地號)、569(原暫編240-2地號)、699(原暫編 177、178地號)、693( 原暫編181地號)、621(原暫編 270地號)、707( 原暫編156、333地號)、705(原暫編 174地號)及704( 原暫編175地號)地號等11筆國有耕地 ,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約到期前又 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全明申辦換約續租手續,租期 至103年12月31日止。另730地號(原暫編157地號)及571 (原暫編237地號)等2筆國有林地部分經換訂國有林地租 賃契約書後,已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全明分別於94 年5月25日及94年5月3日 過戶予原告李崢薰及訴外人莊平 雄,由渠等2人分別繼續承租,合先敘明。
(二)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惟查,本 件租佃爭議,依據民法第452條之規定及被告與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李全明所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5項第9 款第5點之約定, 承租人死亡時,除由繼承人先期通知終 止租賃關係外,應由繼承人承受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亦 即由繼承人依規定辦理繼承換約手續,故本件國有耕地租
賃契約並無因原承租人(即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併為 敘明。
(三)因系爭沙子田段569(原暫編240-2地號)地號業經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李全明於84年2月12日讓渡予 訴外人莊平 雄、吳佳美、蔡淑招,並經被告於94年8月8日勘查時發現 系爭沙子田段569(原暫編240-2地號)地號現已由訴外人 莊平雄種植桃花心木使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全明 顯係未自任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違反規定時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查本件系 爭沙子田段569(原暫編240-2地號)地號已由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 李全明於84年2月12日將承租權讓渡於訴外人 莊平雄等,由其種植桃花心木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四)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全明已於94年8月27日死亡, 雖 原告檢附代筆遺囑之認證書陳稱其係本件租約承租權之唯 一繼承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系爭11筆國有耕地之租 賃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11筆國有耕地交付原告使 用,惟本件租約已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全明將系爭 沙子田段569地號國有土地讓渡與訴外人莊平雄 而歸於無 效,故原告所請求,實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678地號 (民國84年 間係暫編340地號)、679地號 (民國84年間係暫編341地 號)、687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342及337地號)、672 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359地號)、569地號(民國84年 間係暫編240-2地號)、699地號 (民國84年間係暫編177 及178地號)、693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181地號)、6 21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270地號)、707地號(民國84 年間係暫編156及333地號)、705地號 (民國84年間係暫 編174地號)及704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175地號) 共 11筆國有耕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全明 於76年間向當時代管國有土地之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承租耕 作,並於84年2月12日將其中569地號(民國84年間係暫編 240-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569地號土地)讓渡(轉租)予 訴外人莊平雄、吳佳美、蔡淑招三人,嗣被告收回系爭土
地自管後,訴外人李全明復向被告辦理續租系爭土地,租 期原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約到期前復由 訴外人李全明申請續租, 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該耕 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而系爭 56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8日 被告勘查時係由訴外人莊平雄 種植桃花心木使用, 嗣訴外人李全明於94年8月29日死亡 ,原告為訴外人李全明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租賃契約書6件、買賣契約書及勘查表、 認證書、切 結書及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究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 業發展條例或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爰分論之: ⑴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原 告被繼承人李全明與被告訂有標題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之契約, 該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第3款亦明訂「承 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等語,且兩造亦不爭執 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為耕地租賃,自不因系爭土地編訂 之地目中有林地而認非耕地租賃。是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 約,自應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⑵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 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 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 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原由訴外人李全明與系爭土地原代管機關臺灣土地 銀行永康分行於76年間訂立,復與被告於88年間重新簽訂 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約到期前 復由訴外人李全明申請續租, 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 按之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系爭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既係於89年前即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訂定租約,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⑶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自亦應優先 民法適用。
⑷綜上,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規定。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先確認之前提為系爭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爰分論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全明縱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 569地號土地讓渡(轉租)莊平雄等人, 亦不能認系爭國 有耕地租賃契約全部無效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 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係明文規定承租人縱僅「一部轉租」,耕地租賃契約亦 全部「無效」。則原告既不爭執原告被繼承人李全明將系 爭569地號土地讓渡(轉租)予訴外人莊平雄等人, 雖僅 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中之「一部」轉租,按之前揭法條 規定,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全部無效。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憑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全明 將系爭569地號土地之租賃 權讓與莊平雄等人時, 曾得當時系爭569地號土地之代管 機關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同意,且被告不僅明知原告 被繼承人李全明轉租系爭569地號土地情事, 復於知情後 仍繼續收取租金,應認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 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係明文規定承租人「轉租」則耕 地租賃契約「無效」,並不因出租人是否同意轉租、是否 明知承租人轉租而未表示意見或是否明知承租人轉租仍繼 續收取租金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 亦於法無據,不能憑採。
⑶綜上,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已因原告被繼承人李全明就 其中系爭569地號土地 未自任耕作並轉租予訴外人莊平雄 等人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在原告被繼承人李全明 在世時既已無效,則原告自無從繼承一個已無效的契約。 又原告既未繼承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並依據系爭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云云,即乏依據 ,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所為系爭土地重編前後之面積有 誤差、編定之地目有更動、被告管理有疏失等主張,及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