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之3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
簡易庭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新簡字第2
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佰參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172,62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審判決認為系爭照會單所載保戶基本資料內容,未見有何 應保護之隱私權存在云云,惟查,系爭保戶之基本資料(包 含住家電話及手機號碼等)依法應屬於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範 疇,茲詳述理由如下:
(一)依據法院實務案例及各項法律規定,個人基本資料如住家 電話等,確實屬於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範圍:
(二)被上訴人丁○○已坦承其確實於95年5月間將上訴人公司 之「080案件照會單」(以下簡稱系爭照會單)公告於其 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以供人查閱,而系爭照會單,除載 有保護訴外人戊○○及謝俊弘姓名、「住家電話、手機號 碼」等個人隱私資料外,亦載有該2人之投保資料如:保
險契約之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起保日期、保單狀況、保 險種類、繳別、付款方式、每期應繳保費等保費明細,均 為有關個人私密、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高度敏感性及隱 私性之個人資料,依前開說明,應屬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範 疇,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保障之個人資料及人格權法益, 而非如原審所稱「有何應予以保護之隱私權存在」。(三)個人之住家聯絡電話及手機號碼,除涉及個人私領域是否 會受到不當干涉,本不應隨意公布外(如電話廣告之侵擾 或詐欺集團之電話詐欺犯罪等),所投保之保險資料尚涉 及保戶個人之財務規劃,與面對生活中可能遭遇風險所為 之預防因應安排,自屬極私密之個人資料,亦絕不容任何 人未經保戶本人同意得以窺知,而非如原審所稱,保單資 料無任何隱私權保護之可言。
(四)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倘保戶之保單有外洩情事,將給 予不法份子有機可乘,既可能藉以假冒保險公司人員取信 保戶遂行各種詐術;且保戶之保單更有遭冒名辦理變更, 影響保戶投保權益之風險;尤有甚者,乃在於保戶將喪失 對保險公司依法使用其個人資料之基本合理期持,將造成 因隱私權遭無端侵害之精神上重大損害。故上訴人基於保 護客戶資料安全並確保客戶隱私免受侵害,特別於系爭照 會單註記「此照會內容為公司內部作業文件」,被上訴人 丁○○身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不僅未盡保護上訴人公司 及客戶資料安全之義務,竟為一己之私益,濫用權利,而 將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及客戶資料揭露於大眾,其行為顯 侵害受害保戶之隱私人格權,自應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 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賠償責任。
(五)雖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曾提出被証五辯稱其行為係經大 樓管理委員會決議,並於96年8月1日辯論意旨狀聲稱公告 戊○○之資料係得其本人之同意云云,惟查,縱不論被証 五所謂「長億城C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並無任何適格人 員之簽署,其合法性頗有疑義;另管委會僅為私人組織, 並無權力以管委會之決議公佈住戶之個人資料或非住戶之 他公司內部文件,蓋管委會之決議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法 律強制規定。更何況受害保戶戊○○及謝俊弘均否認其等 曾同意被上訴人公佈渠等個人資料。故被上訴人所辯,除 於法未合,亦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不法揭露保戶個人資料,侵害保戶戊○○及謝俊弘 之隱私權,自應依據系爭「聲明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對於 上訴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行為,除構成前 揭違約賠償責任外,亦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責
任,上訴人向受害保戶賠償後,自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一)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
(1)系爭照會單載有:「此照會內容為公司內部作業之文件, 煩請台端勿將此照會單外流給保戶看到」之「保密注意規 定」,該文字不僅係提醒注意之性質,該照會單文字已明 顯表示出其屬「公司內部機密性文件」之性質,被上訴人 收受後,自應負有保密之義務,而非單純如原審所稱僅係 自我利益考量文字,與客戶隱私權無涉等云云。(2)上訴人得依據兩造間聲明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依據被上訴人丁○○92年3月所簽立之「聲明書」第4 條:「本人於任職期間,恪守政府法令暨公司各項規章, 如有違背情事或侵佔公款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行為致 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本人願無條件如數賠償公司之 一切損害」及第5條:「本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保戶資 料,或其他商業上應秘密之事項,不論在職與否,均負保 密之義務,若有違反,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被上訴人 丁○○對於職務上所取得之系爭照會單自應負有保密之義 務,不得將照會單上之保戶資料隨意揭露於外,否則應負 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丁○○未經上訴人或保戶 本人之同意,明知系爭照會單上載有保戶之隱私資料,竟 仍將該隱私資料洩露於外,使得保戶個人資料公然暴露在 同棟大樓公佈欄,致使出入該大樓之人員皆有機會取得利 用,造成保戶極度恐懼及不安,保戶遂依據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連帶負起賠償責任,在上訴 人賠償兩位受害保戶共計20萬元精神慰撫金後,被上訴人 丁○○自應依據前述聲明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對於上訴 人因賠償保戶所受之損失負起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侵權責任:被上訴人丁○○為登錄上訴人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且於92年3月起即與上訴人訂有聘僱契約 ,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而保戶戊○○、謝俊弘就渠前 開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向上訴人公司提起申訴要求上 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衡諸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之行為 自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侵權責任,上訴人賠償 受侵害保戶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上訴 人求償。又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並不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前 提,被上訴人丁○○以戊○○未曾對其提出洩密告訴,即 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丁○○並無侵權行為等詞,顯係將民事 及刑事責任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對於賠償保戶之損害已盡舉證之責:(1)上訴人於原審並非以律師函作為證明支付賠償金之證據, 原審對此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2)上訴人確實已與受害保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 給付精神賠償金在案,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七 支票影本可證,故原審關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曾給付 20萬元賠償金之認定,顯屬有誤。
(3)至於,上訴人與受害保戶所簽之和解書部分,由於上訴人 曾於和解書上簽有保密條款,除非依據法律規定或法院命 令,不得隨意將該和解協議書揭露於外,故上訴人為遵守 保密義務並未於原審將和解協議書提出於法院。上訴人於 原審曾將此緣由報告於原審法院,並請原審審酌,若有需 要,得命上訴人提出該項資料,以解除上訴人之保密義務 。故原審法院若認為上訴人對前揭事實仍有舉證之需要, 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規定,命上訴人 提出系爭和解協議書,以明事實。詎原審未先依法命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協議書,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是否確已給付保戶賠償金之事實,其判決實於法有違。三、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丁○○將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客戶照 會單交付管理委員會予以公告之行為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 適當行為,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丁○○私自將載有保戶基本資料之照會單揭露予 不特定人得知,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蓋被上訴 人手上所持資料,除系爭照會單之外,尚有檢察署之不起 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丁○○若須回復其名譽,公布該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可公開參閱之政府公文書)即足以達到 回復名譽之目的,並無公布上訴人所製作、屬於私人機密 資料之照會單的必要。況且保戶謝俊弘之個人資料部分, 與被上訴人丁○○之刑事案件無關,被上訴人丁○○並無 權利一併將其資料公布於外。
(二)又查,縱使被上訴人丁○○有將系爭照會單公布之必要, 亦應先將系爭照會單上保戶之隱私資料為適當之處理,蓋 如原審所稱系爭照會單上之基本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欲公 布之「主要內容」,則為避免侵犯保戶之隱私權益,自應 事先將個人住家電話、手機號碼暨投保資訊等機密資料為 遮掩之處理,而非一概將全部內容公布於不特定人得知, 其公布行為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應構成侵權 行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未經保戶戊○○等2人之同意, 擅自公布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照會單,不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或雙方簽立之聲明書約定,對於上訴人之損失均應負起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損失係因與保戶 間和解契約效力所致,主張因其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不受 和解效力拘束云云,顯屬誤解。蓋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權依 據係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規定及雙方聲明書關於保密義 務違反之損害賠償約定,與和解合約是否及於第三人之問題 無涉。況且,縱使有和解合約效力問題,被上訴人亦不得以 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免除其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即行為人 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為前提,第188條為第184條之特 別規定,學理上並無疑義,亦即受僱人如不符民法第184條 規定,僱用人根本無連帶賠償責任,此觀訴訟實務上訴訟標 的主張第188條者,必先列上第184條之情況自明。本件訴外 人戊○○所稱之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丁○○,但其並未向 丁○○請求或起訴,而係直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上訴人 請求,其請求顯有不當,上訴人原無賠償責任,但卻與戊○ ○達成和解,其給付乃依契約債務履行,非屬侵權行為,上 訴人自不能依第188條第3項向被上訴人丁○○進行求償。二、再就民法第188條觀之,僱用人要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受僱 人有第184條之情形外,尚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本件丁○○提供管理委員會公告之照會 單,並非丁○○在執行上訴人所交代之職務,而係因丁○○ 與戊○○間之私人刑事糾紛。丁○○既非執行上訴人之職務 ,上訴人無需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相當明確, 上訴人為規模龐大之外商公司,除本身有法務室設立外,更 有大律師事務所為其法律顧問,渠等難道不知上訴人根本無 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其為何竟與戊○○和解,再 向自己員工任意處罰及扣剋薪津?除二者間有所共謀外,上 訴人實無法理解。
三、民法第188條須以第184條為前提方得為請求連帶賠償之基礎 ,已如上開第二點之說明。此不僅因侵權行為係以第184條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民法第197條第l項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亦需斟酌。以本件為例,管理委員會公告該照會單約在 95年6月間,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將在97年6月間消滅, 屆時如本訴訟仍在進行,將發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滅,而 不應負責之連帶賠償責任人仍可行使內部求償權之荒謬情況 。故戊○○既不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上訴人單獨依第188條
第3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屬不當。
四、上訴人自稱對於賠償保戶已善盡舉證責任,但查其所謂賠償 金額20萬元乃其雙方和解之金額,與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 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不相同,就此,被上訴 人既對損害範圍提出質疑,當然須由上訴人證明戊○○之損 害何在,而不是雙方和解後再以行政法規定之處罰上限作為 計算標準。又,上訴理由壹提到戊○○母子均否認其等曾同 意被上訴人公佈渠等個人資料,但戊○○明明參與住戶大會 及委員會決議,且從未表示反對意見,上訴人應再就此同意 與否進行舉證,否則該陳述也僅是片面之詞,完全不足採信 。
五、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均係以「無故洩漏」作為構成要件 ,被上訴人丁○○提供該照會單置於管理委員會供住戶查詢 ,乃依戊○○女士提議,由住戶大會決議進行公告的回復名 譽行為,並非無故洩漏。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92年3月間與上訴 人簽訂聘僱契約,被上訴人丁○○申請登錄為上訴人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時,簽立有「損害賠償條款」與「保密條款」之 「聲明書」。被上訴人丙○○則就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 公司服務期間致上訴人蒙受之損害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 人丁○○於95年5月間將上訴人公司載有保戶戊○○及謝俊 弘2人電話號碼、保單相關資料之系爭照會單,提供於住戶 管理委員會公告於其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供人查閱。被上 訴人丁○○之上開行為已侵害戊○○及謝俊弘之隱私權,上 訴人係被上訴人丁○○之雇主,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賠償戊○○及謝俊弘各10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 人丁○○之薪資、佣金獎金27,377元,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 人丁○○求償172,6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 上開聲請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72,623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公告戊○○之資料係基於管 理委員會之決議(委員包括戊○○本人),戊○○本人既已 同意,則當然不成立洩密,亦不可能對其造成損害。被上訴 人丁○○不是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效力當然不及之 。上訴人所請求之20萬元,其所依據之法令係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38條所定之2-10萬元罰鍰,上訴人未舉證戊○ ○所受損害為何?損害之範圍如何計算?顯然該20萬元僅是 上訴人與戊○○之和解條件,與被上訴人丁○○有無侵權行
為無關。被上訴人丁○○提供管理委員會公告之系爭照會單 ,並非被上訴人丁○○在執行上訴人所交代之職務,上訴人 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原無賠償 責任,但卻與戊○○達成和解,其給付乃依契約債務履行, 非屬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丁○○於92年3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被上 訴人丁○○申請登錄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時,曾簽立 聲明書,約定「本人於任職期間,恪守政府法令暨公司各項 規章,如有違背情事或侵佔公款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行 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本人願無條件如數賠償公 司之一切損害」、「本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關於保戶資料, 或其他商業上應秘密之事項,不問在職與否,均負保密之義 務,若有違反,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由被上訴人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被上訴人丁○○於95年5月間將上訴人公司載有保戶戊○○ 及謝俊弘2人電話號碼、保單相關資料之系爭照會單,提供 予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於其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供人查閱 。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丁○○將系爭照會單提供予住戶管理委員 會公告於其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供人查閱,與戊○○、謝 俊弘簽立和解協議書,賠償戊○○、謝俊弘各10萬元。四、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就被上訴人丁○○於上訴 人公司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佣金獎金主張抵銷27,377元(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抵銷之權利)。
五、訴外人戊○○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丁○○提出告訴內容略以 :「被告丁○○竟自後掀起告訴人之裙子,致露出大腿及內 褲..被告竟回稱:【哦,怎樣,有錢人哦,就不能掀,不 能摸哦。】..詎料被告竟不知收斂,竟得寸進尺,又伸手 要掀告訴人之裙子,告訴人乃予以撥開,被告乃前來靠緊告 訴人之身體,企圖摟抱告訴人..被告竟又走回頭,靠近告 訴人並伸手撫摸告訴人之背部,又抬手撫摸告訴人之頭髮, 告訴人被撫摸嚇得躲到駐區主任旁,被告又諷笑說:【摸一 下而已,有什麼好怕的。】..」,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95年度偵字第6137號為 不起訴處分,戊○○並未提出再議而確定在案。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丁○○於前揭時日將上訴人 公司載有保戶戊○○及謝俊弘2人電話號碼、保單相關資料 之系爭照會單,提供予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於其住所大樓管
理室公佈欄供人查閱,有無侵害戊○○及謝俊弘2人之隱私 權?如有,被上訴人丁○○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上訴人丁○○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上開聲明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如可求償,其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隱私權,乃 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 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住 家電話、手機號碼及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起保 日期、保單狀況、保險種類、繳別、付款方式、每期應繳保 費等保險明細,均為有關個人私密、財務情況等高度敏感性 及隱私性之個人資料,應屬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範疇。被上訴 人丁○○提供載有上訴人公司保戶戊○○及謝俊弘2人之電 話號碼、保單等個人資料之系爭照會單予住戶管理委員會公 告於其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顯已侵害戊○○及謝俊弘2 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丁○○上開行為未侵害 戊○○及謝俊弘2人之隱私權云云,自不足採。二、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丁○○係因住戶管理委員會決議 待被上訴人丁○○與戊○○之訴訟結果出來,管理委員會要 還勝訴者清白及公道,才會提供系爭照會單予住戶管理委員 會公告於大樓管理室公佈欄;戊○○及謝俊弘同意其提供系 爭照會單予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於其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 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丁○○與戊○○居住之長億城C區管理委員會固 於95年5月11日曾決議依94年12月1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將所有證物釘於大樓管理室供住戶查閱,此有 該次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考,然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將載 有戊○○及謝俊弘2人之電話號碼、保單等個人資料之系 爭照會單公告於大樓管理室公佈欄,是長億城C區管理委 員會雖曾為上開決議,被上訴人丁○○亦不得據以免除其 侵害戊○○等2人隱私權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戊○○及謝俊弘同意其提供系爭照會單予住 戶管理委員會公告於其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固據提出 長億城C區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1日會議記錄、94年12月11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即當時長億城C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海源亦證稱:我
有說不管司法判決的結果如何,都要把相關的資料公告出 來,兩造當事人當時都有同意,所謂的相關資料是指兩造 各自提出有關該糾紛的所有資料。臨時住戶大會是在94年 12月11日召開,當時被上訴人丁○○所提出要公告的資料 包括系爭照會單等語(9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 查:
(1)證人即長億城C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94年12月11日之前我們有開過臨時管理委員會,當 時有提到勝訴之一方可以公開相關之資料,後來在94年12 月11日召開之臨時住戶大會上,主委也有作相同的報告, 但是並沒有說清楚何謂相關的資料,當時戊○○與被上訴 人丁○○都表示同意公開,當時並沒有限定只可公告起訴 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而是勝訴一方所提供相關本案的所有 資料都可公告,...,當時並沒有明確提到要公告系爭 照會單,但是依照住戶大會的決定,只要是有關本案的相 關資料,勝訴的一方都可以提出來讓管委會公告,公告的 主要目的是要還勝訴者之清白等語(96年12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大家只 是同意把起訴與不起訴的結果公告給住戶知道而已,並沒 有提供其他任何資料給主任委員公告,所以我根本也沒有 同意主任委員可以公告被上訴人丁○○所提供起訴和不起 訴結果以外的資料等語(9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乙○○之上開證詞可知,94年12月11日之臨時住戶大會 上,戊○○、被上訴人丁○○固同意勝訴之一方可以公開 相關之資料,但當時並沒有說清楚何謂相關的資料,此外 又無證據證明戊○○於94年12月11日臨時住戶大會表示勝 訴之一方可以公開相關之資料時,確知悉被上訴人丁○○ 握有系爭照會單,且把系爭照會單當作相關資料,交給主 任委員謝海源,自難認戊○○於94年12月11日臨時住戶大 會表示勝訴之一方可以公開相關之資料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丁○○握有系爭照會單,且把系爭照會單當作相關資料 ,交給主任委員謝海源。是證人戊○○證稱其並沒有同意 主任委員可以公告被上訴人丁○○所提供起訴和不起訴結 果以外的資料,應可採信。即戊○○、被上訴人丁○○雖 均表示勝訴之一方可以公開相關之資料,但因當時並沒有 說清楚何謂相關的資料,造成戊○○以為所謂相關資料僅 限於起訴與不起訴的結果,被上訴人丁○○則認為包括系 爭照會單在內之所有資料,並提供該照會單予當時之主任 委員謝海源,然既無證據證明戊○○於臨時住戶大會上, 表示勝訴之一方可以公開相關之資料時,已知悉所謂相關
資料包括系爭照會單,自難認戊○○已同意被上訴人丁○ ○可提供系爭照會單予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於其住所大樓 管理室公佈欄。再者,戊○○與被上訴人丁○○同意公告 相關資料之目的,係為還勝訴者清白,是應認戊○○與被 上訴人丁○○同意公告之相關資料,除與戊○○與被上訴 人丁○○之上開紛糾有關外,尚須係為還勝訴者清白之資 料,是縱認系爭照會單中敘述本案紛糾之「照會內容欄」 係被上訴人丁○○可以公告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擴張解釋 該照會單所記載有關戊○○及謝俊弘2人之電話號碼、保 單等個人資料係戊○○同意被上訴人丁○○公告之相關資 料。換言之,縱認戊○○同意被上訴人丁○○可以公告系 爭照會單中敘述本案紛糾之「照會內容欄」,被上訴人丁 ○○於公告系爭照會單時,亦應將屬戊○○及謝俊弘私密 資料,且與本案紛爭無關之戊○○及謝俊弘2人之電話號 碼、保單等個人資料遮掩。
(2)被上訴人主張謝俊弘亦同意其公告系爭照會單,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謝俊弘同 意其公告系爭照會單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丁○○因提供載有上訴人公司保戶戊○○及謝俊弘 2人之電話號碼、保單等個人資料之系爭照會單予住戶管理 委員會公告於其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已侵害戊○○及謝 俊弘2人之隱私權,已如前述,則戊○○及謝俊弘2人之隱私 權遭侵害與被上訴人丁○○提供系爭照會單予住戶管理委員 會公告於其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戊○○及謝俊弘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 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訴外人戊○○及謝俊弘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丁○○係因職務關係取得系爭照 會單,其竟利用職務上取得系爭照會單之機會,將系爭照會 單提供予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於其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 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訴外人戊○○及謝俊弘之損害,自 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之規定及上開聲明書之約定,就被上訴人丁○○應負賠償 責任之範圍內,上訴人於賠償訴外人戊○○及謝俊弘之損害 後,自得向被上訴人丁○○求償。
五、訴外人戊○○及謝俊弘因被上訴人丁○○提供系爭照會單予 住戶管理委員會公告於其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致屬於戊 ○○及謝俊弘私密資料之電話號碼、保單等個人資料被公告 於被上訴人丁○○與戊○○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戊○○ 2人之隱私權遭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戊○○2 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戊○ ○任職於勤益公司,謝俊弘任職於奇美電子,被上訴人丁○ ○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戊○○、謝俊弘、被上訴人丁○○ 之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因戊○○、謝俊弘要求保密,本院爰不於判決內詳 列財產明細)。本院審酌戊○○、謝俊弘、被上訴人丁○○ 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丁○○ 係為證明自己之清白始公佈系爭照會單,及戊○○、謝俊弘 因電話號碼、保單等個人私密資料遭公告於其住所大樓管理 室公佈欄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戊○○、謝俊弘請求被 上訴人丁○○及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以各請求2萬元為適當。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丁○○上開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已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訴外人戊○○、謝俊弘各 10萬元,業據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賠 償訴外人戊○○、謝俊弘各10萬元,並不爭執,然否認上訴 人賠償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丁○○侵害戊○○2人之隱私 權,並以:上訴人係因維護商譽等因素才與戊○○2人和解 云云置辯。經查,上訴人之所以與戊○○、謝俊弘簽立系爭 和解協議書,係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丁○○不當使用包括 戊○○、謝俊弘電話號碼及保單資料之個人私密資料,造成 戊○○、謝俊弘之權益受損,遂同意賠償戊○○、謝俊弘各 10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係因 被上訴人丁○○上開侵害戊○○2人隱私權之行為,始賠償 戊○○2人各1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維護商譽
等因素才與戊○○2人和解云云,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於賠償訴外人戊○○、謝俊弘之損害後,僅於被上訴 人丁○○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得向被上訴人丁○○求償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雖賠償戊○○2人各10萬元,然戊○ ○、謝俊弘因被上訴人丁○○上開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所受之 損害,僅各2萬元,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 丁○○求償4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丁○○之 薪資、佣金獎金27,377元,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丁○○求 償12,623元。又被上訴人丁○○自承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 之前,即向其請求系爭款項,則上訴人請求自95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丙○○曾於95年1月15日簽立「員工保證書」,向 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丁○○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 府法令及上訴人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侵 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上訴人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 ,被上訴人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有被上訴人丙○○書 立之「員工保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 ○就被上訴人丁○○上開侵害戊○○、謝俊弘隱私權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提供系爭照會單予住戶管理委員 會公告於其住所大樓管理室公佈欄供人查閱,確已侵害戊○ ○及謝俊弘之隱私權,而戊○○及謝俊弘復未同意被上訴人 丁○○公告上開資料,則上訴人於賠償戊○○及謝俊弘之損 害後,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及系爭聲明書、員工保 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623元,及 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本件第1審、第2審之訴訟費用共4,700元(1880+282 0=4700),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3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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