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6年度,98號
TNDV,96,破,98,2008033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已婚、育有一名幼子,然為母親作保 ,卻遭母親拖累,房子已被法院拍賣致無家可歸;不足餘額 ,銀行還委託討債公司持續逼債,並查扣工作收入及計算高 額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被扣薪水,連抵利息、違約金都不 夠,扣一輩子還是欠銀行幾百萬,債務不減反增,悲慘到極 點,已不可能再活得下去。現今深陷財務困境,一輩子已難 償還完畢,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其債務。
㈡查現行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 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法第57條規定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同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 人之聲請宣告之。」另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 定意旨,「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 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 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 縱(組成破產財團)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破產法 )第148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 消極要件。」故有無破產實益,不應於是否准許破產宣告程 序中斟酌,而係於破產宣告後,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終 止破產程序中斟酌,不能倒因為果,變相剝奪人民宣告破產 之權利,此乃高等法院對於破產事件一貫之見解。而破產管 理人之費用,一般約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7號裁定可稽,足以證明 聲請人現存之財產,得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 有破產之實益。至於還款比例的多寡,則非是否准許破產宣 告所應斟酌之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 裁定可參。
㈢司法院方面亦已明確表達其立場,不再認同法院以無破產實 益之理由駁回破產宣告聲請;甚至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其立法總說明明確宣示:「縱使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破 產)程序之費用,也要准許破產」,意即僅需債務人確已陷



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即應准許破產之宣告,以賦予其在 經濟上重建復甦之機會,並公然表明不認同以往法院駁回聲 請的理由。前最高法院吳啟賓院長,亦作出最新之裁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認為以債務人之剩餘財產 ,債權人素質統一且人數非多,必是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而認為應准許破產。
㈣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僅餘30萬餘元,已向臺灣銀行購買兌換該 銀行簽發之同額支票(即台支),而總負債約為298萬元( 詳如附表所示),顯見總債務已遠超過總資產甚多,確已無 清償能力,符合前開破產法之規定。聲請人並願立書切結, 聲明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優先分配之權利,將一切最後 之財產資源完全用來償還債務為第一優先,此依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揭示,應為適法。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 定有明文;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 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 ,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 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 、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詳言之,破產人之「支付不能」指 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 債務,不能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持續的」,是指 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 不能。判斷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由財產、信用、 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 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 清償之三要素之一,即可謂「缺乏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 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例如自然人之資產雖小 於負債,惟其具有將來發展性,可以得到信用,即不能認其 已屬多重債務呈破產之支付不能狀態,蓋自然人對其債務原 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因資力不足以清償,則僅屬強制執行 問題,不生不能清償之問題,即使於強制執行其資產,縱不 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最低生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參照),殊無僅因 一時資力不能清償,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我國因信用卡 、現金卡向金融業借款等造成資產遠大於債務,但陷於一時 不能清償之自然人,其數甚多,此種社會問題,就國家強制 力解決之道,本宜以另行立法解決(如所謂「個人再生法」 、或我國甫於本年7月11日公布,即將於97年4月11日施行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不宜遽依破產程序解決,如 強制以破產程序處理,除其程序費用所費不貲,增加當事人



額外負擔外,冗長程序亦曠日廢時,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 權、亦未必能即時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故應先由債務人 與債權人之金融機構等進行債務協商(如我國即將施行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154條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特定債務亦採協 商前置主義),嗣協商不成立時,再循債務清理程序解決, 始能具體落實「費用相當性原理」(參照邱聯恭著,司法之 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18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58年12月11日出生,目前年僅38歲,正 值體力旺盛之年紀,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 及財稅資料顯示,聲請人自74年間起迄今陸續在台糖、十瑞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日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茂洲工程有限公司曜成企業有限公司、禎宏企 業有限公司、承基工程有限公司立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 處任職,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82,250元,此有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其 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聲請人60歲止,應尚有22年 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此外,聲請人於伊所書立之生活 費權利捨棄切結書中,亦謂伊生活問題,已另尋其他親友協 助,可見聲請人尚有親友可供協助,亦非毫無信用,而達無 還款能力之程度。又聲請人為本件破產之聲請,固無非欲藉 破產程序,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然本件聲請人目前尚非不 得與債權人以協商來解決,反而選擇聲請複雜、緩慢、費用 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 破產程序,非但增加債務人自己額外之程序費用負擔,亦降 低債權人可得公平實現債權受償之數額,自非必要。因此, 本院認為依據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工作潛力、可資運用之信 用、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本件聲請人應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 債權人名稱 │債 權 金 額 │ 備 註 │
│號│ │ (新台幣)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1,980,000元 │ 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債 │
│ │ │ │ 權金額為本金1,984,000 │
│ │ │ │ 元及自民國86年7月8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
│ │ │ │ 分之10.22計算之利息。 │
├─┼──────────┼──────┼─────────────┤
│2 │陳信正 │1,000,000元 │ │
│ │ │ │ │
├─┴──────────┼──────┼─────────────┤
│ 總 計 │2,980,000元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立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