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33號
原 告 甲○○○
99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0年2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 洽,育有長女林佳慧(60年11月3日生)、次女林貞妃(63 年1月19日生)、三女林圍春(64年11月19日生)、長子林 文昌(66年11月12日生)、次子林文國(68年12月18日), 皆已成年。不料被告竟於74年1月2日離家出走,24年來經原 告四處尋找未獲,這24年間都是原告到處打零工撫養五名子 女,被告都沒有連絡,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最近更有討 債公司前來家裡逼債,不堪其擾。
㈡被告存心拋妻,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 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2月15日結婚,育有長女林佳慧(60 年11月3日生)、次女林貞妃(63年1月19日生)、三女林圍 春(64年11月19日生)、長子林文昌(66年11月12日生)、 次子林文國(68年12月18日),皆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74年1月2日離家出走,24年來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 ,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兩 造次子林文國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在74年1月2日離 家出走,原因為何?這段期間內有無回來過?)從小,我印 象中沒有看過我父親,只有在我爺爺去世的時候見過我父親 ,時間是在十三、四年前,約我國中一年級的時候,當時我 父親是回來領遺產的,從小時候到現在我父親都沒有住在家 裡,從我爺爺去世的那段時間,我就聽說我父親是在楠梓, 但我不知道是否為真,我父親都沒有打電話回家,也沒有寫 信回家,我爺爺去世那段時間,我父親有回來,但也沒有住 在家裡,所以我父親已經離家出走二十幾年了。」「(問: 從小到大,你們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由何人支付?)都是 我母親支付。」「最近這段期間有收到被告被銀行催繳的通 知單,我們覺得害怕,但我印象中沒有見過父親這個人,只 有爺爺去世的那次。」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74年1月2日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原 告同居,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 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3年,均未與原告連絡, 未盡同居及扶養義務,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1,280元,合 計為4,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