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491號
TNDV,96,婚,491,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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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因其希望來臺工作,乃透過訴外 人江政吉居間介紹,以新臺幣八萬元報酬為代價,由原告前 往泰國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辦理假結婚後,返 國辦理結婚登記,再以依親名義申請,讓被告入境臺灣非法 打工牟利,原告因此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五二七三號作成緩起訴之處分在案。茲因兩造並無結婚之 真意,兩造結婚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違反 法律禁止規定,且此假結婚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亦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之法律行 為,又因戶籍登記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 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無 效,則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 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本國籍,被告係泰國籍,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成立



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 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及泰國法, 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 。
(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縱使已在泰國辦理結婚 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 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 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 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 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 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授權書、 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原文及中譯本各一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 料、原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三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綦 詳,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並 無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為通謀虛偽之結婚之意思表示係 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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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