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街115巷28號房屋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立「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 「承攬合約書」),惟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除第一次按進 度給付工程款外,其餘各期款項均未依約定按期給付,一再 藉故拖延積欠,原告依約完工後,雙方已於民國94年12月5 日進行勘查驗收,被告並於94年12月7日遷入使用並出租系 爭房屋,視同被告已同意交屋,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尾款新 台幣(下同)736,000元未給付,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乃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範圍 ,及依「甲○○住宅新建工程核準圖面(含增建工程)」( 下稱「工程圖面」)、「甲○○住宅新建工程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甲○○住宅新建工程補充說明」( 下稱「補充說明」)作為原告報價之參考資料,由原告本於 專業規劃及被告使用需求,參考「工程圖面」之尺寸計算數 量與單價,製作估價單後,作為議價之依據,故估價單之總 價為系爭工程總價,報價與施工均經被告逐一確認同意後計 價,故施工項目及數量應以估價單列舉者為限,而非全憑被 告提供之「工程圖面」標示註記按圖施作,亦無因簡易估價 單造成漏列或錯估之情形。此由「承攬合約書」附註1記載 「如因變更設計致施工項目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另行計 算。」,附註5記載「乙方應按施工項目,僱用足夠且具備 適當技能的員工」顯示合約之原意即明。又依「注意事項」 、「補充說明」之內容可知「工程圖面」僅係報價之參考資 料,此由「注意事項」第2項9約定「每層樓與樓梯間設置緊 急照明燈,監視安全系統,位置視業主決定廠商而配合施作
」,由於監視系統並非本人施工專業且連施工圖說,設備機 型都未定,並未予以估價,只估列緊急照明燈4只,而「承 攬合約書」也約定「須視業主決定廠商而配合施作」。且「 工程圖面」雖有標示冷氣機、傢俱、電視機等,惟並非原告 施作項目即可證明。施工期間,被告每日在場督查,施工前 原告均與被告商討後才進行施工,被告未曾提出有何不符之 處,未料被告事後要求全憑工程圖面施作,致兩造產生認知 上之差距。又系爭房屋使用之建材,大部分由被告自行選擇 決定,其結構安全堪慮,其後原告卻以施工有瑕疵拒不給付 尾款,惟承攬契約已有保固條款之約定,本應依保固條款之 約定進行維修,被告既不付清工程尾款,亦未通知原告前去 勘查確認瑕疵,原告自不負保固義務。
⑵系爭工程於即將完工之際,被告仍積欠鉅額工程款,雙方於 94年9月15日由訴外人子○○為保證人,同意依原告於94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解決,但原告依約定完成第一階段 工程後,被告仍拒不付款,其後經訴外人子○○勸說,原告 始於94年11月22日至訴外人子○○處領取第一階段工程款, 惟在原告領款前,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其提供之「完工聲明書 」,惟該完工聲明書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原 告拒絕簽署,經兩造協議修改聲明書內容後,原告考量資金 需求,乃同意簽署修改後之聲明書,約定工程項目仍以承攬 合約書為準,若工程項目未變動,完工期限為94年12月3日 。原告依約定於94年12月3日完工,兩造於94年12月5日進行 勘查驗收後,被告以系爭房屋準備出租為由,要求原告交付 鑰匙,原告基於互信原則而交付,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開 始使用系爭房屋,惟至今仍積欠工程尾款未給付。依民法第 491條、505條之規定,建築物已交付定作人使用,定作人須 善盡給付報酬之義務,否則承攬人有權不履行保固責任,以 維自身權益。再依民法第491條至第494條之規定,系爭房屋 交付定作人使用至今,顯見並未有嚴重瑕疵致不影響其使用 之目的,縱工作物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但定作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自不能藉詞 拒絕付款。
⑶對於被告抗辯工程瑕疵說明如下: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部分:此部分並未列入兩造簽訂系爭 承攬合約書約定施工範圍,被告於兩造訂約後,考量預算 增建所為之變更,但此部分或無詳細資料可供估價,或係 無法估價,或施工時依被告指示不需施工,縱原告施作上 有數量增減,亦應予以扣除或追加計價,始為公平。 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方式施作部分:原告均已依承攬合
約書之約定方式施作。
③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但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部分: ⒈外牆樓層接縫處未作防水工程部分:此部分係原告為確 保工程品質所自行增加但未計價之施工,除系爭房屋與 相鄰房屋部分皆已施作外,由系爭房屋外壁各層接縫並 無漏水情形,可知原告施工品質並無問題。
⒉窗戶未作防水工程部分:業經證人即承包商到庭證明, 鋁窗本身並未漏水,亦可證原告施工品質無瑕疵。 ⒊陽台落地門有縫隙且未作防水、一樓客廳大門邊之壁磚 未貼紮實內有空洞、四樓大柱內排水管破裂、房間牆面 粉刷之水泥砂漿施作不良導致牆面脫落、一樓浴室其中 1間水管破裂漏水、水管接管不良導致馬達加壓時水回 流、圍牆大門掉落等部分,則為被告使用後發生問題, 屬保固維修範圍。
⒋頂樓柱子鋼筋外露部分,係因被告計劃增建5樓而要求 原告預留。
⒌電力管線未設置在屋內,導致電線外露部部分:此為外 線管,屬台電負責範圍,況依台電規定,本就不可另加 包覆密封。
⒍四樓大柱內排水管破裂,每逢下雨即滲水至屋內,被告 乃在頂樓加蓋鐵皮屋部分:被告原本就有計劃增建鐵皮 屋,且早已施工完成。
⒎房間內裝置20安培電磁開關,導致經常跳電部分:依台 電核准之電力設備,每個房間僅30安培,故只要進行熱 水器線路調整即可,且購買和成牌熱水器時,亦有提供 調整方式,被告僱工更改電磁開關,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費用。
⑷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①鑑定項目編號1頂樓樓梯間外牆及北向立面(屋後)外牆 有無貼二丁掛磚部分:
⒈本項目並非如報告所推論「未列入估價單數量」之情況 ,而係估價當時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黃建鈞建築事務所 設計建物外觀圖面依其需求進行數量之計算為155平方 公尺,且施工項目與數量明列於估價單第20項「外觀貼 二個掛磚(配洗石子)」。
⒉北向立面外牆,於估價當時,依被告工程需求,並無正 面之美觀需求,且基於預算之考量,改估為估價單第21 項「外觀油水泥漆」其數量為約155平方公尺,加上東 西兩側面積257平方公尺,女兒牆70平方公尺及樓梯間 80平方公尺共計562平方公尺。且於磁磚計畫放樣時,
因需由被告確認後才能施作,經其指示除1樓部分加貼 磁磚,其餘2樓以上皆按原約定施作1:3水泥粉刷加刷 油漆,此施工項目為證人丁○○所施作完成。
⒊樓梯間外壁由上所述以估列在估價單21項,因其兩側壁 已估價為「外觀油水泥漆」而與此部位相連之樓梯間當 然為相同作法以求一致,而後被告又因5樓之增建要求 於鐵皮屋屋頂以上貼磁磚,亦由證人丁○○所配合施作 。本項目並無鑑定報告所稱需辦理追減工程之需,而是 應辦理追加工程。
②鑑定項目編號2屋頂平台有無貼止滑地磚、編號3頂樓樓梯 間出口有無設置不鏽鋼門部分:
⒈並非如鑑定報告所推論「未列入估價單」,其施工方式 與數量明列於估價單第24項(備註欄有清楚註明),而 本工程中有施作「貼止滑地磚」之部分,在估價單第19 項皆清楚標明為浴廁與陽台部份。此是估價當時,因被 告計畫增建5樓,以增加出租房間要求格局將與2、3 、 4樓之空間一致,而依「屋頂平面圖之標示估價為「地 坪1:3粉刷」,而5樓之增並未包含於本施工承攬合約 中。而鑑定報告對於鑑定項目編號3之D3樓梯間出口亦 因此改為只施作供使照檢查之門框,於使照取得後,並 要求把原D3位置相連之牆面一併打除留空,只於南面牆 留出門孔,而不再施作D3之門片按裝。是以依鑑定報告 所述D3須辦理追減,而配合變更所作之工程(D3之門框 ,打除牆壁之施工與清運費須作追加工程辦理)。惟依 據原圖面與竣工圖對照現況比對,原告已依合約精神施 工,此部份為證人丁○○、丙○○施作完成。
⒉報告編號2屋頂平台有無貼止滑地磚部分,由數量之計 算亦可證明並非「未列入估價單數量」,此由全棟浴廁 陽台共22處,每處「貼止滑地磚」之數量約為5平方公 尺,共計110平方公尺。而施作「地坪1:3粉刷」為屋 面(鑑定報告之數量為155.87平方公尺)加上蓄水池【 (6+2.4)×2×1.2+6×2.4≒35平方公尺】合計約 190. 43平方公尺,皆與估價單相符,並無需辦理追減 工程之情形。
③鑑定項目編號4頂樓四週有無設置鋁合金方管欄杆部分: 此部分為因應5樓增建之影響,無法施作,本未估列,係 於簽約前被告要求在估價單門窗部份加以備註。因其若採 鋼構造則無須安裝,若增建採R.C.造則可安裝,是以僅備 註而未訂單價數量,如今被告採鋼構之鐵皮屋增建,理應 無須安裝,卻要求追減工程,實際是無處可安裝之處,請
明查。
④鑑定項目編號5增建部分12間浴室臨陽台之牆壁有無以鋼 筋混凝土施作部分:證人已到庭有證述明確,且數量並非 12 間全部之牆,改砌磚部份為6寸厚磚牆,採取部份砌磚 為因工地施工之限制,且係依照建築常規施作。鑑定報告 之數量與項目與實況有出入。
⑤鑑定項目編號6廁所、屋頂平台、屋面施作PU防水層是否 完全部分:PU防水處理已施作完成,且鑑定人未破壞進行 檢查,如何確定原告有無施作水泥PU。
⑥鑑定項目編號7客廳大門有無設定不鏽鋼門部分:估價時 係以硫化銅門估價,且施作前亦經被告同意,又因被告為 顧及學生出入管理之考量,採改採鋁門配合透明玻璃( 8mm安全玻璃)施作,於施作完成後被告無異議,只於94. 9.2存證信函提出要裝設防火安全玻璃,顯見施作前後皆 被告同意才施工。
⑦鑑定項目編號8房門有無設置透視孔部分:因為被告認為 學生公寓無此需要而未要求設置,否則原告於採購時即可 附加,未料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卻換來被告反覆。 ⑧鑑定項目編號9外牆1、2樓及2、3樓間接縫處有無施作防 水工程部分:兩造本來即未約定施作防水,只要施工良好 無漏水狀況,即是良好品質,原告於1、2及2、3及3、4樓 接縫處加做PU防水,為原告確保品質之個人作為。 ⑨鑑定項目編號10窗戶有無施作防水工程部分:鑑定報告說 明有滲漏水之虞,可證至今未有漏水狀況、品質良好,與 窗框填塞不實並無直接關係。
⑩鑑定項目編號11陽台落地門是否需要修補縫隙部分:鑑定 報告指出有使用不當之疑慮,故無法判斷損壞程度。 ⑪鑑定項目編號12一樓客廳大門邊壁磚內是否需要修補空洞 、編號13浴室牆壁磁磚是否有裂開部分:磁磚之空洞,於 施工中為常見之狀況,實際上目前並無剝落情形,亦無不 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若有脫落,則依實際狀況進行補修 ,並不一定需全部打除重做,鑑定報告之費用估算顯然應 依補修方式估列,考量其他之方式,根據比例原則選擇施 工法。
⑫鑑定項目編號14頂樓柱鋼筋有無外露部分:係被告為增建 5樓要求留設之結構接續鋼筋,而被告將5樓工程另行發包 予他人,理應由增建施作5樓之包商進行處理。 ⑬鑑定項目編號15電線有無外露部分:依鑑定報告所示,此 為台電之施工範圍。
⑭鑑定項目編號16四樓大柱內排水管有無破裂部分:依鑑定
報告所示,無法加以判定。
⑮鑑定項目編號17房間牆面水泥有無脫落部分:依鑑定報告 所示,無法直接歸究於施工單位。
⑯鑑定項目編號18一樓浴室水管有無破裂部分:無法依現況 判斷,且被告從未告知此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依「工程圖面」之記載為準,並非 參考估價單所列項目:
⑴本件依雙方簽訂「承攬合約書」工程範圍記載「依甲○○住 宅新建工程核准圖面施工」,且原告於本院9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時亦陳明:「當時要估價系爭工程時,被告確實有提 供工程圖面表及注意事項給我作為報價資料」等語,又依兩 造於94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完工聲明書亦記載:「以上施工 需依照建圖樓面及合約書工程注意事項施工並驗收完成」。 基上,原告負有依「工程圖面」施作之義務。
⑵雖然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附有估價單作為附件,惟據簽約 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泗文於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估價單的內容我不清楚,當時是約定按照圖說施工,估 價單怎麼寫的我不清楚,我以630萬元的價格給原告施工」 等語,復參以本件係屬總價承包之建築承攬,非屬分項承包 ,兩造併約定以總價辦理結算,此益可證實兩造當時係約定 由原告以630萬元之對價完成「工程圖面」所記載之項目。 況被告並非屬建築專業之定作人,所在意者僅係承攬人能否 依建築師繪製之「工程圖面」建築房屋,而不具專業能力查 知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所列項目竟會與「工程圖面」不符 ,本件如認應依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所列項目施作而非依 「工程圖面」所列項目施作,顯亦不符經驗法則。 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其於94年9月6日所寄送之存證信 函之內容記載「梯間外觀貼二丁掛」為其應完成施作之項目 ,惟此項目據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非 屬估價單所列項目,由此更可證明「工程圖面」為兩造所約 定原告應負責施作之項目。
㈡兩造約定最後完工日為94年10月25日,原告遲延完工,被告 受領工作物時,有保留遲延之結果:
⑴兩造曾於94年9月間達成協議,原告承諾可於94年10月25 日 完工,惟卻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並有證人即該協議書之保證 人子○○於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 :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如何約定?)94年10月25日」、「(法
官問:後來有無於94年10月25日完工?)還沒有完工,因為 當時被告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原告都沒有去施工,都沒有 完工,工程一直拖拉」、「(法官問:兩造另外訂立完工聲 明書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且證人陳泗文於該日亦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後來有無約定延到94年10月25 日?)後來大家有協調延至94 年10月25日」、「(法官問 :後來有無再約定延到94年11月30日?)沒有。是因為原告 一直無法完工才簽立完工聲明書,要求原告完工」等語,顯 見兩造約定最後完工日係94年10 月25日,且原告並未遵期 完工。
⑵兩造於94年11月22日簽立完工聲明書固記載:「累計至94年 11月30日止完成並驗收」云云,惟同時亦記載:「若未於期 限完成,起造人甲○○女士有權另請他人施工,並將從工程 尾款中扣除,不得異議」等語,核其內容應屬催告之性質, 並非謂兩造再約定延後完工日期,否則何以聲明書內未記載 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何以係約定被告有權另請他人施工? ⑶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中之工程期限約定:「乙方(即原告) 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可工作日數,賠償 甲方損失,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但其最高的逾 期罰款金額,不得超過總價5﹪為限」。而系爭工程迄今原 告仍未完成部分有:①樓梯間外牆及北向立面(屋後)外牆 應貼之二丁掛磚、②屋頂平台應貼之止滑地磚、③頂樓四週 應設置鋁合金方管欄杆等,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 處96年8月2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足堪證明,則原告自應依逾 期的日數給付違約金至工程總價5﹪,即315,000元【計算方 式:630萬元÷100×5﹦31萬5千元】。 ⑷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 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 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縱 認被告於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仍 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更何況被告於受領工作 時已經以拒絕給付工程款加以保留。故本件逾期罰款的金額 ,被告應得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
㈢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應給付修補費用或損害如下: 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存有完全未施作或未依約定方式施作或 已施作但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列舉如下。
⒈原告完全未施作部分:
①原告就應於樓梯間外牆及北向立面(屋後)外牆應貼之二 丁掛磚未加施作,補施作所需費用為91,344元:業據原告
於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復有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佐。
②原告就屋頂平台應貼止滑地磚卻未加施作,補施作所需費 用為70,142元: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 所自認,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 書可參。
③頂樓樓梯間出口應設置不鏽鋼門,原告卻未加以裝設,補 施作所需費用為5,500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 辦事之鑑定報告書可證。
④頂樓四週應設置鋁合金方管欄杆,原告並未加以裝設,補 施作所需費用為21,054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 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證。
⑤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注意事項」第2項第6款 約定,室內應配置網路管線插座,原告卻未加設置部分: 此原告於94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完工聲明書足堪佐證,被 告已另行委託他人施作網路管線插座,共花費22,100元, 亦有大瑭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紙及證人林家軒於本 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
⑥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注意事項」第2項第9款 約定,應裝設監視安全系統,原告卻未加裝設部分:有原 告於94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完工聲明書足可證明,被告已 另行委託他人裝設監視安全系統,共花費91,200元,亦有 寶全電器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估價單及證人辛○○、庚○ ○於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即可證明。 ⑦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注意事項」第2項第1款 約定,原告應負責相關水電設施工程申請及施工,惟卻由 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接電計花費13,200元。另依「注 意事項」第2項第5款及「補充說明」第2項約定,燈具應 由原告負責購買設置,惟卻由被告加以購買,計花費6,30 0元。上情除有相關收據足堪佐證外,並有證人陳泗文於 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以證明。 ⑧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貳層平面圖」及「參- 肆層平面圖」標示,工作間之位置應設置鋁方圓管,惟樣 式另選,此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另找人裝設,再於工程款 中扣除,而被告委人所裝設者係鍛鐵花式樣,計花費25, 000元,亦有證人葉俊麟於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 之證詞可以證明。
⑨以上費用合計345,840元。
⒉原告未依約定方式施作部分:
①增建部分12間浴室臨陽台之牆壁,依約定應以鋼筋混凝土
之方式施工,惟原告卻以砌磚之方式施工,其價差為80,7 03元(000000-00000=80703):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 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②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裝修表」約定,廁所、 屋頂平台及屋面應施作PU防水層,惟原告卻施作不完全 ,補施作所需費用為53,760元部分: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可證。
③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所附「壹層平面圖」約定,客 廳大門應設置不鏽鋼門,惟原告卻設置鋁門,其價差為 31,240元(00000-00000=31240)部分:原告於本院95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 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佐。
④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附有房間門之式樣,依該式樣 之顯示可知房間門應附有透視孔,惟原告裝設之房門卻無 透視孔,其價差為2,200元(000000-000000=2200)部分 :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並有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證。 ⑤以上金額合計為167,903元。
⒊原告已施作但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部分:
①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裝設窗戶時 依工程習慣均會打上矽膠以防水,惟據原告聲請傳訊欲證 明鋁門窗已施作防水工程之證人壬○○卻於本院95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並未打上矽膠作防水,且所裝設窗 戶之窗框填塞不實之情,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 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證,顯然存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修補所需費用為8,876元。
②1樓客廳入口外大門邊壁磚內泥作填抹不平致形成空氣孔 洞,修補所需費用為13,276元;另浴室牆壁磁磚於增建部 份的房間有12間有空洞現象,修補所需費用為42,444元: 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足可證明 。
③陽台之落地門水泥剝落,修補所需費用為1,600元。 ④頂樓柱子內有部份鋼筋外露,原告未加善後處理部分:有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佐,修補 所需費用為2,502元。
⑤1樓之浴室旁排水不良造成積水,需將排水管路打通重作 排水管路,修補所需費用為31,484元部分:有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足可證明。
⑥房間牆壁水泥脫落,修補所需費用為6,400元部分:有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足可證明。 ⑦水管接管不良,於加壓馬達加壓時,水會回流,被告為修 復此一情況,已花費8,000元部分:有收據影本及證人林 書彬於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以證明。 ⑧原告於房間內裝設之電磁開關僅為20安培,業據證人丑○ ○於本院證述在卷,惟因原告所裝設之和成牌電熱水器須 搭配30安培之電磁開關,亦有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2日之函文可佐,被告只好委人另行裝設,共計花費 12,62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紙及證人陳 德浣於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以證明。 ⑨以上金額合計為113,926元。
⑵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 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 ,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 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99 號判決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 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 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 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判決參照)。另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而瑕疵擔保責任 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 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 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 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9、1480號判決及89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照) 。
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有上開完全未施作或未依約定方式施 作或已施作但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情事,則被告除得請求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 不履行原則,請求原告損害賠償。雖依民法第493、494條規 定,被告於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時,方得請求修補
所需費用或減少報酬,惟因原告於94年11月21日簽立聲明書 聲明,若未於94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工作或修補完成,被告 有權另請他人施工,所需費用則自工程委款中扣除,而今已 逾原告聲明書中所聲明之期限,則被告自有權另請他人施作 或修補,並於工程尾款中扣除。至於被告尚未委人施作或修 補之部分,該所需費用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就 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工程尾款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2年10月14日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合約書」,並以 「工程圖面」、、「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 -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 圖」、「注意事項」、「補充說明」、「估價單」作為「承 攬合約書」之附件,約定工程款為630萬元。, ⑵兩造曾於94年9月15日約定完工期限為94年10月25日,嗣於 94年11月22日另簽立完工聲明書。
⑶被告尚有工程款736,000元未給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為何?
⑵原告之施工有無瑕疵?
⑶原告有無按約定期限完成工作?
⑷被告得否請求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⑸被告得否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
四、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為何?
㈠兩造於92年10月14日簽訂「承攬合約書」時,以被告提供之 「工程圖面」(置於本院卷㈡證物袋內)、「壹層平面圖」 、「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 」、「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注意事項」、「補充說明 」及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價為契約附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承攬合約書」及所附「工程圖面」、、「壹層平面圖」、「 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 「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注意事項」、「補充說明」、 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21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堪信被告提供「工程圖面 」、「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 」、「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注意 事項」、「補充說明」及原告製作之估價單俱為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書內容之一部分,是以判斷系爭工程項目為何,自應 以「承攬合約書」、「工程圖面」、「壹層平面圖」、「貳
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 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及估 價單之內容綜合判斷之,以探究兩造訂立「承攬合約書」時 之真意。
㈡「承攬合約書」固載明「工程範圍:依甲○○住宅新建工程 核準圖面施工(含增建部分)」等語(指置於本院卷㈡證物 袋內之「工程圖面」),然觀之作為契約內容一部之「壹層 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 層平面圖」雖有標示「窗型冷氣機置於窗台上」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99-202頁),惟原告自承其並未施作窗型冷氣機 ,被告亦從未抗辯原告未施作窗型冷氣機等情,且參酌「壹 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 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之施工項目亦與估 價單之施工項目不盡相符,而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屬於簡易估 價表,估價單之內容與「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見本院卷 ㈠第203頁)表列項目並非全部相同,此從估價單記載「20* 20止滑地磚」未列頂層屋面及屋頂平台面積數量(見本院卷 ㈠第207頁項目19);鋁合金方管欄杆未列單價及數量,僅 註記包含在工程內(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牆面PU防水層 t=1mm,H=100 cm、外牆貼二丁掛磚+洗石子未計算於增建範 圍之外牆數量(見本院卷㈠第207頁);門窗估價單品名未 依施工圖之門窗圖D1、D3不鏽鋼門估算,而以鋁門及硫化銅 門取代(見本院卷㈠第210頁項目10-12),造成估價單與「 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 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之施工項目不一 致之情形,堪認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並非完全依「工程圖面」 、「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叁-肆層平面圖」 、「屋頂層平面圖」、「裝修表及屋面平面圖」之記載,而 應以被告提供之「工程圖面」、「壹層平面圖」、「貳層平 面圖」、「叁-肆層平面圖」、「屋頂層平面圖」、「裝修 表及屋面平面圖」、「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及原告製 作之估價單綜合判斷予以認定施工項目。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施工項目全憑「工程圖說」內容所載,雖非可採,原告主張 僅依估價單內容決定施工項目,亦乏依據。
五、原告之施工有無瑕疵?
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下列18項瑕疵,分述如下: ①頂樓樓梯間外牆及北向立面(屋後)外牆未貼二丁掛磚。 ②屋頂平台未貼止滑地磚。
③頂樓樓梯間出口未設置不鏽鋼門。
④頂樓四週未設置鋁合金方管欄杆。
⑤增建部分12間浴室臨陽台之牆壁未以鋼筋混凝土施作。 ⑥廁所、屋頂平台、屋面施作PU防水層未完全。 ⑦客廳大門未設定不鏽鋼門。
⑧房門未設置透視孔。
⑨外牆1、2樓及2、3樓間,接縫處未施作防水工程。 ⑩窗戶未施作防水工程。
⑪陽台落地門需要修補縫隙。
⑫一樓客廳大門邊壁磚內需要修補空洞。
⑬浴室牆壁磁磚裂開。
⑭頂樓柱鋼筋外露。
⑮電線外露。
⑯四樓大柱內排水管破裂。
⑰房間牆面水泥脫落。
⑱一樓浴室水管破裂。
㈡兩造合意指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為鑑定人(見 本院卷㈠第193頁),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 辦事處參考上開「工程圖面」、「注意事項」、「補充說明 」及原告製作之估價單,依合約精神及兩造原始協議就被告 抗辯上開18項施工項目鑑定結果認:
①頂樓樓梯間外牆及北向立面(屋後)外牆未貼二丁掛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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