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0年度
訴字第259號),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經本院准予檢察官羈押之 聲請而執行羈押,迄同年一月十七日經檢察官準予具保停止 羈押。嗣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無罪,公 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八一六號判決無罪;又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七號發回更審,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判決 無罪;又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五七九號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 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十三日生效,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得請求冤獄賠償之 要件由「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修 正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或收容者」;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由「行 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修正為「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 分者」、第二條第三款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修正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惟本件聲請人係因無罪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修正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之上開規定 ,於本件均無影響,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 於同日准予羈押,迄同年一月十七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
計受羈押十三日,而上開案件有關聲請人部分,業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判 決無罪;又公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一六九七號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又公訴人不服 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九號撤 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三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五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三五六號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因上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至 同年一月十七日止受羈押十三日。
㈡查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嫌工程舞弊乙情,業據共同正犯楊孟 樺供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外,同案被告盧照 琴尚未到案,並有證人沈金俊、郭美麗、郭對、蔡建成等人 尚待查證,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 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 認犯罪,而縱認聲請人曾要求系爭「永康垃圾場腐植土移除 工程」之承辦人員曹景星降低工程押標金,然降低工程押標 金尚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難認聲請人之上開 行為,係導致其遭受羈押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行為,而致聲請人於前述聲請羈押 及本院羈押時裁定遭受羈押之情形,亦未見有何其他冤獄賠 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狀況,復未逾同法第八 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則其就受羈押十三日之賠 償聲請,應認有理。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十三日,期間並因 禁止接見通信而與外界隔離,精神上蒙受痛苦,且斟酌其當 時擔任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之身分,及聲請人並未提 供其受羈押當時,對其工作、生活有如何影響之相關資料供 本院參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 而准予賠償三萬九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