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8號
TNDM,97,訴,48,2008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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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565
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陳素娥係夫妻關係,緣陳素娥前於民國93年5月29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4–9062號自用小貨車,在臺 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02之38號旁之無號誌、無標線巷道內, 因倒車不慎而撞及黃香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致黃香綿受有第一及第 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等傷害,且經鑑定其雙下 肢機能均全廢呈永久性癱瘓,陳素娥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詎陳素娥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為免黃香 綿日後因依法院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確定或保全程序裁定確定 後,依法對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欲提前脫產,旋與張 庚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素娥及張庚 金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等明知未就原 陳素娥所有位於臺南縣後壁鄉○○○段新港東小段562、563 號二筆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竟將其等於93年6月10日所簽 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課徵證明書等 不實事項,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康福生,於93年6月29日將該 二筆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庚金。甲○○ 明知上情,竟於本署95年度營他字第130號陳素娥、張庚金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之身分對於 「陳素娥是否有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賣上開二筆土 地予張庚金」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95年10月 12日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因陳素娥想玩股票不夠現金 ,所以要賣土地變現…買方要出價150萬,我們是出價200萬 ,最後考慮結果,我們決定要賣…」云云,而足致生危害於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黃香綿之父乙○○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95年10月12日於檢察官偵辦張庚金、陳素娥偽造文書案作證 時之證人結文、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檢方95年度營他字 第130號卷第56頁、第60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42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於96年2月8日、3月 29日、5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附卷可資佐證(陳素娥 、張庚金二人對於虛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均坦承不諱之事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 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審酌被告幫 助陳素娥作偽證增加黃香綿等為求償追討債權難度,及增加 院、檢於偵查、審理陳素娥、張庚金偽造文書案件之正確判 斷難度,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係因被告礙於夫妻之情為配合其配偶陳素娥的供詞而 作偽證,其犯後深表悔意,並坦承犯行,被告以賣菜維生且 家中有個13歲的女兒扶養,全家依靠被告賣菜維生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本罪最 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以示懲儆。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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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