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75號
TNDM,97,訴,275,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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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6
2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其「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辛○○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其「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戊○○前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3月,嗣經執行為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與辛○○共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搶奪罪、編號2、4、5所示 之竊盜罪,另單獨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收受贓物罪;辛○○ 則另單獨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竊盜罪、編號7、8所示之搶 奪罪(渠二人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均詳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 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犯罪證據如下:除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予補 充外,其餘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被告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2月、3月,嗣經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並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各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各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 條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附表:
┌─┬────┬────┬────────────┬────┬────┬──┐
│編│被告姓名│犯罪日期│犯罪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備考│
│號│ │、時間 │所得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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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辛○○ │96年10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 │ │9日下午1│駛向楊宏斌借得之車牌號碼│0條第1項│刑參月 │ │
│ │ │時15分許│4970-JD號廂型自小客車, │之竊盜罪│ │ │
│ │ │ │見臺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仔│ │ │ │
│ │ │ │腳136之3號之倉庫無人,便│ │ │ │
│ │ │ │拉開鐵捲門進入該倉庫(侵│ │ │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徒手竊取松柏養護之家所有│ │ │ │
│ │ │ │之東元窗型冷氣機一台(價│ │ │ │
│ │ │ │值約1萬元),得手後載離 │ │ │ │
│ │ │ │現場變賣得款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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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 │96年10月│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28│辛○○處│ │
│ │戊○○ │12日上午│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南│、320條 │有期徒刑│ │
│ │ │7時41分 │縣新化鎮○○路523號林楊 │第1項之 │貳月 │ │
│ │ │許 │玉桃所經營之雜貨店,由鄭│共同竊盜│戊○○處│ │
│ │ │ │建憲向丙○○○佯稱放置於│罪 │有期徒刑│ │
│ │ │ │門口之金錢樹不見了,將其│ │參月 │ │
│ │ │ │引至屋外,由戊○○進入雜│ │ │ │
│ │ │ │貨店內竊取新台幣1500元,│ │ │ │
│ │ │ │得手後共乘戊○○所有之車│ │ │ │
│ │ │ │牌號碼M6R-503號重型機車 │ │ │ │
│ │ │ │離去,現款朋分花用。 │ │ │ │
├─┼────┼────┼────────────┼────┼────┼──┤
│3│辛○○ │96年10月│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28│辛○○處│ │
│ │戊○○ │26日上午│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南│、325條 │有期徒刑│ │
│ │ │11時10分│縣永康市○○○路577號「 │第1項之 │捌月 │ │
│ │ │許 │你好運檳榔攤」,由辛○○│共同搶奪│戊○○處│ │
│ │ │ │向甲○○佯稱要販賣香煙而│罪 │有期徒刑│ │
│ │ │ │引開其之注意,由戊○○趁│ │拾月 │ │
│ │ │ │其欲拿檳榔攤抽屜內現金而│ │ │ │
│ │ │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檳榔攤│ │ │ │
│ │ │ │上之零錢200元(已當場歸 │ │ │ │
│ │ │ │還甲○○),而辛○○見被│ │ │ │




│ │ │ │害人衝出追逐戊○○之際,│ │ │ │
│ │ │ │亦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搶奪檳榔攤內紙鈔4600元,│ │ │ │
│ │ │ │得手後共乘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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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辛○○ │96年11月│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28│辛○○處│ │
│ │戊○○ │20日上午│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車│、320條 │有期徒刑│ │
│ │ │11時許 │牌號碼M6R-503號重型機車 │第1項之 │貳月 │ │
│ │ │ │至在臺南縣新化鎮○○路 │共同竊盜│戊○○處│ │
│ │ │ │363 巷25號己○○經營之「│罪 │有期徒刑│ │
│ │ │ │故鄉商店」,由戊○○在外│ │參月 │ │
│ │ │ │把風,由辛○○竊取櫃檯內│ │ │ │
│ │ │ │香菸7條(價值約新台幣 │ │ │ │
│ │ │ │4200元),得手後共乘該重│ │ │ │
│ │ │ │型機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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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辛○○ │96年11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第28、32│辛○○處│ │
│ │戊○○ │30日下午│有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0條第1項│有期徒刑│ │
│ │ │4時30分 │碼M6R-503號重型機車至在 │之共同竊│參月 │ │
│ │ │許 │臺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仔腳│盜罪 │戊○○處│ │
│ │ │ │33號乙○○○經營之雜貨店│ │有期徒刑│ │
│ │ │ │,由戊○○在外接應,由張│ │肆月 │ │
│ │ │ │建憲趁其不覺,竊取香菸29│ │ │ │
│ │ │ │條(價值約新台幣1萬7300 │ │ │ │
│ │ │ │元),得手後共乘該重型機│ │ │ │
│ │ │ │車逃逸。 │ │ │ │
├─┼────┼────┼────────────┼────┼────┼──┤
│6│辛○○ │96年12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 │ │21日下午│臺南縣永康市○○路410號 │0條第1項│刑肆月 │ │
│ │ │4時35分 │前,趁丁○○○不注意且機│之竊盜 │ │ │
│ │ │許 │車鑰匙插在機車上,竊取其│罪 │ │ │
│ │ │ │使用後停放之車牌號碼633-│ │ │ │
│ │ │ │BZC號重型機車乙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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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辛○○ │96年12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 │ │25日上午│車牌號碼633-BZC號重型機 │5條第1項│刑拾月 │ │
│ │ │9時52分 │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新興│之搶奪罪│ │ │
│ │ │許 │街8號前,見壬○○騎乘機 │ │ │ │
│ │ │ │車並將公事包放置於機車腳│ │ │ │
│ │ │ │踏墊上,乃趁被害人不及防│ │ │ │




│ │ │ │備之際,搶奪放置於機車踏│ │ │ │
│ │ │ │墊上之公事包1個(內含行 │ │ │ │
│ │ │ │動電話3支、現金300元、身│ │ │ │
│ │ │ │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 │ │
│ │ │ │存摺、提款卡),得手後將│ │ │ │
│ │ │ │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連│ │ │ │
│ │ │ │同公事包則予以丟棄。 │ │ │ │
├─┼────┼────┼────────────┼────┼────┼──┤
│8│辛○○ │96年12月│辛○○騎乘車牌號碼633-BZ│辛○○:│辛○○處│ │
│ │戊○○ │27日上午│C號重型機車,與戊○○騎 │刑法第32│有期徒刑│ │
│ │ │11時50分│乘車牌號碼M6R-503號重型 │5條第1項│拾月 │ │
│ │ │許 │機車,一同至臺南縣新化鎮│之搶奪罪│戊○○處│ │
│ │ │ │中山路788號「大新加油站 │戊○○:│有期徒刑│ │
│ │ │ │」,戊○○即進入加油站廁│刑法第34│伍月 │ │
│ │ │ │所,而辛○○則至加油島加│9條第1項│ │ │
│ │ │ │油,辛○○見庚○○將中午│之收受 │ │ │
│ │ │ │欲交班之款項放置於收銀台│贓物罪 │ │ │
│ │ │ │旁,乃心生歹念竟基於意圖│ │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庚○○│ │ │ │
│ │ │ │轉身欲找零錢而不及防備之│ │ │ │
│ │ │ │際,搶奪收銀台之現金2萬 │ │ │ │
│ │ │ │5500元及油票200元,得手 │ │ │ │
│ │ │ │後騎乘機車離開;而戊○○│ │ │ │
│ │ │ │如廁後亦隨辛○○騎乘機車│ │ │ │
│ │ │ │離去,戊○○明知辛○○所│ │ │ │
│ │ │ │持有之2萬5000元係其搶奪 │ │ │ │
│ │ │ │而來之贓物,竟仍收受1萬 │ │ │ │
│ │ │ │2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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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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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