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陳讚金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