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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379號
PCEV,106,板簡,137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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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悠悅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悠悅護理之家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 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 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 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悠悅護理之家,經本院依職權於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無相關資料,有上開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無法確認被告究為合夥抑或個人獨資,亦無法確認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究係合夥或獨資 ,事涉被告之具體特定,及被告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名 稱等情。為此,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營 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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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