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35號
TNDM,97,簡,835,200803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
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 胡清根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其餘被告部分由本院另為 審結。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甚表悔 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胡 清根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辦妥離婚登記,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按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前經本院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四年南院慶刑呂緝字第二五二 號發布通緝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由警方 查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通緝案件 報告書暨被告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 卷第八至二十二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五條規定,本件即未有減刑之適用,併為說明。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 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 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 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