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724號
TNDM,97,簡,724,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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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臺南市
          居臺南縣
被   告 甲○○原名陳宏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088、1089、1090、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一0一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以及給付方式向按期給付該案聲請人丙○○○等九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 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每 次冒標時,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向告訴人等多名活會會員 多人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 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招募合會後 倒會,金額達七百多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坦認犯 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經本院審理一年四個月期間,被告二人均按期清償,實有 悔悟及救贖前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被告乙○○、甲○○因所受之宣告刑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且渠二人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為 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院解字第 3454 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在新法(即 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 人丙○○○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1010號 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查,被告渠等雖已與被害人陳楊 美玉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然 付款期間自95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依照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實 際付款,而能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故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等規定一併諭知被告等應 依本院上開95年度南簡調字第1010號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分 期給付被害人陳楊美玉等人前述財產上損害賠償,緩刑期間 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6 條、第220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 施行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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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