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臺南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下稱高雄銀行)所 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售予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曾葵英施行詐術,致 曾葵英陷於錯誤,將105萬元存入甲○○上開帳戶內,嗣被 害人曾葵英報警緊急凍結被告甲○○上開帳戶,致被害人上 開匯款未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是該詐騙集團成員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予犯罪 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亦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 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