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0號
TNDM,97,易,50,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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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7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3年間起,任職於設立在臺南市○○區○○路 197、199號2樓之雙六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雙六旅 行社),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客戶接洽、收取費用及傳票登 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96年6月28日下午4時 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向該校訪問教授Robert Anderson 收 取機票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為使雙六旅行社帳務紀錄相符, 又另行起意,先後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11分、同月29日上 午10時、7月5日下午6時42分許,接續以因職務配發之帳戶 、密碼登入雙六旅行社電腦,將前開機票之應受帳款、銷貨 收入等紀錄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雙六旅行社。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告訴人雙六旅行社代表人鄭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㈡證人即雙六旅行社會計廖萍萍之證述。
㈢Robert Anderson書信1紙,及其與雙六旅行社間電子郵件14 份。
㈣收費明細表1紙。
㈤雙六旅行社電腦訂單主控台、傳票資料畫面擷取影本各1紙 。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按雙六旅行社儲存於電腦內之傳票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電磁紀錄,為準文書。是被告在雙六旅行社擔任業 務人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將職務上所收受之貨款侵占入 己,再登入雙六旅行社電腦內為不實之登載,所為係分別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本件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雙六旅行社傳真函文1份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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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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