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37號
TNDM,97,易,337,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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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勝ONG K
          23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
度偵字第1819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勝於民國96年11月3日上午11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2M -6579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甲○○○騎乘車號NLZ-13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車道,二車遂發生擦撞,致甲○○○受有 頭部外傷、左膝及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 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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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