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199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34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及一年四月確定,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其入監服刑,甫 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號PGT-二六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 市○○街七九六號前時,見丙○○所有之水平測量儀乙個( 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置於該處騎樓無人看管,遂逕予徒 手竊取而置於其上開機車上得手,適經丙○○發現,乃當場 追呼欲予攔阻,乙○○見狀,遂旋駕車沿臺南縣永康市○○ 街由南往北逃離,迨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平街口處時,即因闖 越紅燈,致駕車與當時沿永平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由陳 郁源所駕駛之車號J二五-五七二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郁源因而受有左肘錯擦傷、下背挫淤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竟於起身後 旋即再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對陳郁源為查看及為必要之救護 ,嗣經陳郁源記下乙○○上開機車車號,並經警於車禍現場 查獲自乙○○上開機車遺落之租書三本,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陳郁源警詢之指證。(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 幀。
(四)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查訪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租書紀錄 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二張及扣押書、扣案小說三 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 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之事實與上揭起訴之事實相同, 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