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2號
TNDM,96,重訴,12,200803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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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祐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王念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何慶興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甲○○
          號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五九七0、六00一、六一七二、六
二九九、七六0六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八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四六七、七九六七號)及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期日)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祐庚○○王念基何慶興丙○○乙○○甲○○等人,各別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量處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如附表甲所載。
庚○○王念基乙○○甲○○被訴如附表乙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何東祐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 月廿一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九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王念基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 原指揮書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何慶興前於八 十九年二月間,因盜匪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四年,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何東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 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竟於九十四年某日間,在高 雄縣岡山鎮○○路六一二之八號原「竹豐當舖」店址,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收購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一0 0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第一號手槍, 附表四編號一)、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以下簡稱第二號手槍,附表三編號一)、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百十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並將 之藏放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一八七號「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保管箱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
三、何東祐洪慶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 通緝中)、己○○(另案起訴)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立法 管制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販賣或私運進口,竟集 資後夥同何東祐之小弟庚○○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經由國 際快遞公司空運貨物夾藏入關以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洪慶昌以其向草屯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資 金往來之用,並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三八之五號九樓 租屋,作為藏匿海洛因毒品及其他器具之處後,於九十五年 八月五日,由洪慶昌、己○○,攜帶美金二萬元,搭乘越南 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何東祐並於九十 五年八月八日,至臺南市○○路○段三九五號一樓「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臺 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七千元至柬埔寨國金 邊市予己○○;庚○○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 廿二日、同年八月廿三日,至上述「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以 西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美金三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及一 千二百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洪慶昌洪慶昌、己○○取得 上開資金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五百 公克之海洛因毒品(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一之①),在投 宿之酒店內,將之藏置於筆記型電腦內(未據扣案,附表六



編號一之②),於九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冒偽「高偉政」為 受貨人,送貨地點為臺灣高雄縣湖內鄉○○路一0五巷四弄 一號六樓之一,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快遞公司)委託空運至設 於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六號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外 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洪慶昌於九十五年八月廿 四日;己○○則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 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後,何東祐洪慶昌、己○○等人, 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何東祐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之後),至高雄縣湖內鄉○○路一0五巷四弄一號 六樓之一,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並與何東祐洪慶昌、己 ○○、庚○○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 冒偽「高偉政」之名義,持編號000000000000 號之提貨單交付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而行,在簽收單據上冒簽 「高偉政」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紙單據持以交付聯邦快遞公 司職員而行使後,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筆記型電腦包 裹,交予何東祐洪慶昌、己○○等人而私運海洛因進入臺 灣地區得逞,足生損害於高偉政、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 進品貨物之正確性【下稱第一次走私海洛因】。四、何東祐洪慶昌、己○○等人得手後,又再集資(何東祐部 分另向王念基借款新臺幣六十萬元),並與何東祐之小弟庚 ○○及姓名為「何伯霖」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相同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其中一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而 偽造「李昇侔」印章一顆。由庚○○於九十五年八月廿八日 ,至嘉義縣朴子市○○路四三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朴子分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朴子分行)開設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何東祐等人調集資金之用。 同年九月十二日,洪慶昌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兌換美金一萬 元,旋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何東祐洪慶昌、己○○三人攜 帶兌換完成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 寨國金邊市,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國泰世華 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七千元至柬埔寨國金 邊市予洪慶昌;姓名「何伯霖」之年籍不詳之人,亦於同日 至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五千四百九 十五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己○○,何東祐洪慶昌、己○ ○取得上開資金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五塊海洛因磚(每塊重三百五十公克,共一千七百五十公 克,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二之①),在投宿之酒店內,將 之藏置於中空之鍍金佛像內(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二之② ),連同筆記型電腦及書本,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持前



述盜刻之印章冒偽「李昇侔」(已改名為李名倫)為受貨人 ,送貨地點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號八樓之一,委請 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空運至臺灣(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不受追訴)。何東祐旋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洪慶昌、 己○○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 九二六班機返臺後,何東祐洪慶昌、己○○等人,並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八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 路二十號八樓之一,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並與何東祐、洪 慶昌、己○○、庚○○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成 年男子,冒偽「李昇侔」之代理人名義,持編號00000 0000000號提貨單,向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要求取貨, 並偽簽「林」字署押一枚以冒充李昇侔之受託人代理之簽名 交付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而行使後,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 之中空鍍金佛像等物之包裹後,交予何東祐洪慶昌、己○ ○等人,再度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下稱第二次走 私海洛因】,足生損害於李昇侔、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 進品貨物之正確性。王念基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毒品,不得 任意販賣,竟基於販入後轉售圖利之故意,以其之前出借何 東祐之新臺幣六十萬元債權,作價轉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而向何東祐販入其中重四.五臺兩之海洛因(亦未據扣案, 附表六編號六)。何東祐則與庚○○即共同基於販賣上述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廿七日左右之某日(返國後約 一週)及其後約三、四日之另一日,分別在嘉義縣民雄鄉○ ○○道路及嘉義市某KTV外,由何東祐庚○○分次交付上 述海洛因予王念基收受。
五、何東祐洪慶昌等人得手後,認有暴利可圖,另與沈育澧( 待檢察官通緝到案,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 上開三人集資後,何東祐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洪慶昌、沈 育澧於同年十月三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 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得三塊海洛因磚(每塊重三百五十公克,共重一千零五十 公克,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三之①),在投宿之酒店內, 將之藏置於鍍金佛像內(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六之②), 於同年十月四日,冒偽「陳建誠」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高 雄市○○○路六號八樓之十一,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 員工空運至臺灣(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何 東祐洪慶昌、沈育澧即於同年十月五日,搭乘越南航空公 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 八分許,由何東祐以新臺幣五萬元僱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 之甲○○甲○○遂與何東祐洪慶昌及沈育澧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搭車至高雄市○○○路六號八樓之十 一,推由甲○○出面冒偽「陳建誠」名義,持編號0000 00000000號之提貨單,向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 工要求取貨,並偽簽「陳」字以表示陳建誠之簽名一枚而交 付該公司員工而行使,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鍍金佛像 包裹後,交予何東祐何東祐洪慶昌、沈育澧等人因而再 次私運海洛因至臺灣地區得逞【下稱第三次走私海洛因】, 足生損害於陳建誠、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 確性。
六、何東祐洪慶昌、沈育澧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後, 又再度集資,並與何東祐之小弟庚○○丙○○又共同基於 同上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由何東祐持事 先購得以公牙鑽柄及母牙鑽身之方式閉鎖之中空水泥鑽頭二 百卅二支,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十六號「鉅崴企業社」 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堃銘在鑽頭尾部鑽洞以利日後填入海 洛因粉末後(起訴書誤載為向黃堃銘購買鑽頭),將其中之 一百五十五支(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四之②)分裝成五箱 ,每箱卅一支,由洪慶昌先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搭乘越 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將上開五箱鑽頭攜至柬埔寨國金 邊市;丙○○則於九十五年十月卅一日,持新臺幣一百四十 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至臺灣銀行兌換成美金四萬一千七百五 十元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何東祐分持兌得之美金搭 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洪慶昌會 合後,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五千公克之海 洛因(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四之①),其等在投宿之酒店 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含 鑽頭毛重約一百零三公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冒偽 「胡毓明」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洋基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洋基快遞公司)員工空運至設於臺南縣仁德鄉 ○○路四五六號之洋基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外冒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洪慶昌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何東 祐、丙○○則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 二六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何東祐等再以新臺幣 五萬元僱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甲○○甲○○即與何東 祐、洪慶昌、沈育澧、庚○○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編號0000 000000號提貨單至上址洋基快遞公司,冒簽「胡」字 署押一枚以表示「胡毓明」本人,持以交付洋基快遞公司員 工而行使,並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五 箱後,交予何東祐洪慶昌等人,而再度私運海洛因進口臺



灣地區得手【下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足生損害於胡毓明 、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七、王念基因知悉何東祐等人私運海洛因至臺灣轉賣,獲利頗豐 ,竟思出資參加走私海洛因,而與何東祐洪慶昌、沈育澧 合資,其等並與何東祐之小弟庚○○丙○○乙○○又共 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由王念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 日(王念基同年月廿四日入監前),在嘉義市○○路「合家 歡KTV」附近,將出資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交付庚○○轉交何 東祐洪慶昌即於同年月廿一日,攜帶新臺幣五百九十九萬 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十八萬一千六百四 十二元,何東祐等人並將另購得之特製中空水泥鑽頭二百十 七支(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五之②)分裝成七箱、每箱卅 一支。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由何東祐洪慶昌丙○○乙○○分別攜帶上開七箱特製中空水泥鑽頭及兌得之美金 ,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向當 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七千公克之海洛因(未據 扣案,附表六編號五之①),由洪慶昌丙○○乙○○等 人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 水泥鑽頭內(含鑽頭毛重約一百五十公斤),其等繼之於同 年十一月廿三日,冒偽「胡毓明」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快 遞公司空運入境後(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 旋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七日, 在高雄縣湖內鄉○○街二0九號「東方晶典大樓」前,並與 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甲○○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上開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提貨單向洋基 快遞公司員工領貨,並在領貨單上各偽簽「胡」字署押一枚 以代表「胡毓明」領貨後交付該快遞公司員工領取上開藏置 海洛因毒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七箱而行使後,將之交予何東 祐、洪慶昌等人,而再度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後, 何東祐則託庚○○再交付新臺幣五萬元予甲○○【下稱第五 次走私海洛因】,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 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
八、何東祐洪慶昌、沈育澧嗣又再度集資,並與何東祐之小弟 庚○○丙○○乙○○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由何東 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鉅崴企業社」,委託黃 堃銘購得公牙及母牙閉鎖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三百二十支( 附表五編號三),分裝成八箱、每箱四十支,並將另購得之 特製中空水泥鑽頭一百五十五支(附表五編號四),分裝成 五箱,每箱卅一支,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丙○○持新



臺幣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 十三萬七千四百卅八元,又於翌日持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九 千九百九十二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五萬零二百廿五元, 合計兌換美金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後,於同年十二月十 九日,由洪慶昌乙○○先行攜帶上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八 箱、特製水泥鑽頭五箱及兌換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 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何東祐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洪慶 昌、乙○○及沈育澧等人會合後,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得一0七0七‧六五公克(起訴書記載為約一二 .一四二公斤)之海洛因毒品,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 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毛重約一百十公斤 )及車床刀架內(毛重約二百卅二.五公斤),先於同年十 二月廿一日,偽以「胡毓明」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 車床刀架八箱,交付不知情之洋基快遞公司員工委託空運入 境(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提貨單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繼於同年十二月廿 五日,又冒偽「陳建誠」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水泥 鑽頭五箱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工空運入境而行使( 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提貨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何東祐乙○○則分別於同年十二 月廿二日及廿四日搭機返臺,準備領取上開貨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知何東祐等人藉由空運快遞之方式 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後,即 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佈線偵辦。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廿五由該署檢察長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指揮書 ,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偵辦,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與航空警察局所屬司法警 察(官)、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 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扣得上開已運輸至臺灣 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車床刀架八箱,取出海洛因三二0包 (總淨重五五八七.一九公克,附表五編號一);繼於同年 十二月廿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再扣得 上開亦已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水泥鑽頭五箱, 取出海洛因一五七包(起訴書誤載為一五四包,總淨重五一 二0.四六公克,附表五編號二),而未走私入關得逞【下 稱第六次走私海洛因】。
九、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上午九時許,何東祐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登記車主為庚○○),並持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乙○○丙○○則駕駛何東祐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九九九 ─JP號自小客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彼此間聯繫之工具,何東祐丙○○乙○○聯繫不知 走私海洛因內情之甲○○,並與洪慶昌、沈育澧及甲○○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甲○○在高雄縣路竹 鄉「蘭花園小吃部」前見面後,於該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 推由甲○○在「東方晶典大樓」前,等待洋基快遞公司人員 ;何東祐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在旁監看; 乙○○丙○○駕駛何東祐所有車牌號碼九九九九─JP號 自小客車在高雄縣湖內鄉○○街一一九號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之統一超級商店路旁等候接應;庚○○則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六一二之八號何東祐租屋處待命。嗣員警偽裝洋基快遞 公司人員駕車抵達後,何東祐旋命甲○○持提貨單(提貨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冒偽「 胡毓明」之名義領貨,並在領貨文件上,偽簽「胡」字以代 表「胡毓明」之署押後持以行使,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 製車床刀八箱,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 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何東祐甲○○已領受包裹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上前欲搬運時,埋伏 在旁之臺南縣警察局員警迅即上前圍捕,何東祐見狀遂駕駛 上開休旅車衝撞突圍趁機逃逸;甲○○則逃往附近巷弄內時 ,為警逮捕,另一組員警則在上述統一超級商店前緝捕丙○ ○、乙○○,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丙○○為警緝捕後, 迅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東祐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何東祐示警。司法警察 又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 岡山鎮○○路六一二之八號何東祐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
十、何東祐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上午駕車逃逸後,隨即通知 庚○○駕車至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七一之六號前,接應 何東祐逃匿,並由庚○○進入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 一八七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將何東祐原存放在保管箱內之 前述第一、二號手槍及子彈一百十二顆(其中一顆子彈無殺 傷力)取出後,駕車搭載何東祐潛回嘉義縣民雄鄉○○路鄉 等處租屋藏匿,何東祐並將上開槍、彈交予庚○○保管,庚 ○○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寄藏及持有,竟允諾而受寄代藏該等槍彈。迨於九十六年二 月間某日,何東祐在嘉義縣番路鄉平烟廿三號十八樓之五「



嘉南第一景」藏匿處復自庚○○保管中,取回第一號手槍及 其中十二顆子彈(附表四編號一、二)。
十一、庚○○何東祐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為警緝獲後,頓失經 濟來源,為籌措逃亡經費,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新 港鄉古民村五三號,向友人何慶興借貸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 元,並以上開第二號手槍一枝及子彈一00顆(其中一顆子 彈無殺傷力)質押予何慶興,詎何慶興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 明令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予 以應允而收受,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並 將該等槍彈藏放於上址,又在嘉義縣某處所試射其中三顆。 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扣 得上開第二號手槍一枝(附表三編號一)、其中十三顆子彈 (起訴書誤載為十二顆,已採樣八顆試射,附表三編號二) 及彈頭一顆;又於同年四月廿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經警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同上址再查獲十顆子彈(試射三 顆,附表三編號三)。何慶興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再將 其中七十二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七十三顆均經試射,附表三編號四之①、之②)轉交其友馬 志男代為保管,嗣於同年十月三日經警在嘉義縣新港鄉○○ 路天憶檳榔店旁搜索馬志男所騎乘之車號TKP─五六六號 機車而查扣取得。及至同年十月三日,司法警察另案逮捕何 慶興時,又扣得一顆子彈(已經試射,附表三編號五)。十二、何東祐逃匿後,即於嘉義縣租屋藏匿,並以車牌號碼一0 九0─NK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為避免查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某處,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 ,竊取黃倉彬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BA─七二八一號車牌一 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上, 在嘉義市東洋新村一七八號前,徒手竊取沈杉裕所有之車牌 號碼RS─八七0二號車牌二面。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嘉南第一景」為警拘獲,並扣得 附表四所示之物。庚○○則於同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 向警方投案。
十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復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開說明,對於陳 述者以外之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何東祐庚○○王念基何慶興丙○○乙○○甲○○等人均為認罪之陳述,而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 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關於何東祐庚○○王念基丙○○乙○○等人走私或 販入海洛因之部分(含為走私海洛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何東祐庚○○王念基丙○○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 廿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丙○○乙○○>、第四頁<王念 基>;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八頁<何東祐 >、五九頁<庚○○>、六四、六五頁<王念基>、六六、 六七頁<丙○○>、六七、六八頁<乙○○>)。被告何東 祐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警一卷第七至十頁、偵三卷 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至於被告庚 ○○、王念基丙○○乙○○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均矢口否認上情,但亦分別供承下列事實:
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稱:「(你幫何東祐運 輸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那一次 ,還有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和十一月間有幫他運送二次海洛因 給王念基並包括收錢」(警一卷第一三0頁)」;「(你有 無拿海洛因給黃郁珊、黃麗真、何育柳侯惠翔王念基他 們?)有,我在九十五年十月間有送海洛因到嘉義市○○路 的大樓給王念基二次,在星期日我要回高雄時何東祐再叫我 去向他們收錢‧‧‧(你知道送的是海洛因?)在送時我不 知道,何東祐是將海洛因裝在信封袋內,他叫我不要打開信 封,到九十五年十月底之後我才知道所送的是海洛因。(你 既知道是海洛因為何要繼續幫他送?)因我是受僱於他」( 見偵四卷第四九、五0頁);「(你是否負責在臺灣幫何東 祐籌措買毒品之資金?)我沒有,但是有一次何東祐要我去



王念基拿新臺幣六十萬元,再拿給何東祐何東祐說這是 王念基要投資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見本院庚○○聲 羈卷第十一頁);「(你為何未和何東祐他們過去柬埔寨? )因大家都過去柬埔寨,我在臺灣留在公司看守公司,何東 祐他們從柬埔寨叫我幫他們匯款我就去幫他們匯」(見偵四 卷第六五頁);「(王念基拿錢交給你交給何東祐的是何種 錢?)是王念基要投資何東祐柬埔寨走私海洛因的」等語 (見偵四卷第一一九頁)。
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你何時和何東祐他 們過去柬埔寨?)共去二次,第一次是在我勒戒完後之十一 月份我和何東祐去越南轉機到柬埔寨金邊,第二次是我和乙 ○○、何東祐一起搭同一班飛機,那次我們有搬五、六箱東 西過去」(見偵一卷第一八三頁);「(你先後共替何東祐 兌換幾次美金? 金額各為多少?)前後共換過三次。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及十九日,約換近新臺幣五百萬元」等語(見 警四卷第十四頁)。
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認:「(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九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夥同何人出境?費用由何人支出?你前 往柬埔寨後何時返臺?你出境時有無攜帶何物品出境?)我 當時是與洪慶昌一起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越南航空出境,前 往柬埔寨的費用都是何東祐出的,機票是何東祐事前就買好 了,再給我們一千元的美金帶出境花用。九十五年十二月廿 四日我自己先搭乘越南航空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我出境時 有攜帶八箱的車刀出境,是我本人以託運方式報關出境」( 見警一卷第六七頁);「(你有無和何東祐他們到柬埔寨? )去過二次,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第二次是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這二次同行的,第一次是我和何東祐洪慶昌丙○○等四人,第二次是我和洪慶昌二人同去,何 東祐是隔天才到。(你二次去柬埔寨做何事?)幫何東祐帶 東西去柬埔寨,第一次是載了六箱的東西,何東西我不知道 ,第二次是帶八箱車床用的車刀。(這些東西你帶去何處? )第一次我是帶到柬埔寨金邊的中信飯店附近的房屋交給何 東祐。第二次何東祐叫我將帶去的東西直接放在該處內」等 語(見偵一卷第一七七頁)。
④被告王念基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向綽號「柱仔」的何東祐 預購新臺幣六十萬元的海洛因,先付訂金二十萬元還來不及 取貨等語(見警一卷第二六頁);「(為何何東祐庚○○ 都說九十五年十月和十一月你各投資六十萬元走私海洛因? )有一次何東祐打電話向我借六十萬元,而他叫庚○○來向 我拿,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或二十日,我錢是在嘉



義市○○路合家歡KTV交六十萬元給庚○○,且庚○○當天 交一兩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五八頁)。 ㈡被告庚○○王念基丙○○乙○○等人之自白,復與被 告何東祐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吻合。況且, 被告何東祐復明確地證述以下事項,足堪認定其他被告之自 白非屬子虛:
①關於被告庚○○之部分:「(請將你販賣海洛因毒品於王念 基之時間地點詳述?)...第二次約是同年十月間我叫庚 ○○自己將毒品與王念基約定交易時間和地點後進行交易( 該次交易數量約一兩之海洛因毒品),金錢亦交由庚○○負 責收款(見警一卷第十一頁);「(庚○○在你們之中是作 何工作?)幫我送毒品給我販賣毒品之對象兼負責收錢工作 」(見警一卷第十四頁);「(第二次情形?)我是在九十 五年十月二日和洪慶昌帶幾十萬元到柬埔寨,看須要再多少 錢再叫庚○○匯過去,那次我帶去和庚○○匯過去的錢共約 五百萬元,那次是以佛像走私海洛因...(見偵三卷第十 頁);「庚○○是我們將海洛因走私回來後負責將海洛因送 給向我們買的人」等語(見偵三卷第卅八頁);「如果我有 賺錢,我都會拿錢給乙○○丙○○庚○○‧‧‧(丙○ ○和乙○○是如何知道鑽頭的用途?)庚○○丙○○和乙 ○○的情形大致都相同,原先他們都不知道,後來慢慢接觸 到外圍工作,如換美金,攜帶美金過去柬埔寨,或是幫忙搬 鑽頭,或是搬國外寄來的包裹,就慢慢知道了」等語(見本 院九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卅一、卅四、卅五頁)。 ②關於被告王念基之部分:「(王念基有無實際出資?何時出 資多少?)九十五年九月份他有出資六十萬,成功入境後他 拿到一五0公克的海洛因」(見警一卷第廿二頁);「(你 分配之部分毒品海洛因如何處理?)我的部分,由我本人或 交代庚○○直接賣給我的下手王念基自行處理販賣」(見警 四卷第四頁);「(你和王念基是何關係?)是朋友,他曾 出資和我們一起買。(是何時和你們合資?)是九十五年十 一月底那次,他出資六十萬元新臺幣,他後來分到五臺兩的 海洛因」(見偵三卷第卅八頁);「(王念基共出了幾次錢 ?)他出二次錢,其中一次是六十萬元,應是九十五年九月 那次,我本來是向他借用,後來他急著用錢,我當時沒有錢 給他,所以拿了四兩五的海洛因給他」(見偵三卷第一九五 頁);「(七、八月份到十一月份間你跟王念基是否有與海 洛因無關的私人借貸?)之前我向他借了六十萬元,後來沒 有錢還他,我就用海洛因分二次給他抵債....(「合資 」的意思為何?)要買一項東西共同出錢來買。(從六、七



月份到十二月份,你跟何人有合資購買海洛因?)洪慶昌、 沈育澧、王念基。(王念基如何跟你合資?)是他最後一次 拿六十萬元給我的那一次...王念基拿了二次六十萬元給 我,一次是庚○○到嘉義跟他拿,一次是王念基拿到岡山路 六一二號給我,合資的是其中一次,我忘了是那一次... (四兩半海洛因你是在何時、何地交給王念基?)一次是庚 ○○在嘉義KTV前面交給他,一次是我在民雄產業道路交給 他的,好像是我先拿給王念基的,那次的時間大約是那批海 洛因進口後一個禮拜左右,而庚○○交給他的那次,大約是 第一次之後的三、四天...(如何跟王念基提議要合資? )抵債之後,他就知道我有管道可拿海洛因,我就跟他說如 果有興趣要不要一起,後來我跟他說「狗場狗仔要繁殖」了 ,他就說好。(王念基是否瞭解你的用語?)應該懂」等語 (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十八、卅五 頁)。
③關於被告丙○○乙○○之部分:「(丙○○乙○○有無 幫忙裝<海洛因>?)在柬埔寨住的地方裝海洛因有時裝不 完才叫他們幫忙裝」(見偵三卷第十一頁);「(任務如何 分工?)出資人是我和洪慶昌、沈育澧,丙○○負責帶美金 過境,包裝毒品是洪慶昌、沈育澧、己○○,甲○○負責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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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朴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