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6年度,1號
TNDM,96,選訴,1,2008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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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57號、第63號、第66號、第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乙○○係臺南市安平區海頭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丙○ ○係台南市安平區海頭里之里民且為乙○○之父親,己○○ 亦係台南市安平區海頭里之里民且為乙○○之鄰居,丁○○ ○係台南市安平區海頭里之里民。丙○○己○○、丁○○ ○三人,於民國95年6月初海頭里里長競選期間(按該選舉 投票日為95年6月10日),為使乙○○順利當選,丙○○基 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己○○丁○○○基於共同投票行 賄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投票行賄之行為: ㈠丙○○於95年6月7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121巷11 號林戊○○、林幸財母子二人住處,交付市價約新台幣(下 同)四百餘元之MILD SEVEN牌洋菸一條予有投票權之里民林 戊○○,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候選人乙○○ ,並請林戊○○將上開MILD SEVEN牌洋菸一條轉交予其有選 舉權之兒子林幸財林戊○○則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收受上 開MILD SEVEN牌洋菸一條,並允諾投票當日投票予乙○○( 關於林戊○○涉犯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林戊○○並將MILD SEVEN牌



洋菸一條轉交予其有受賄故意之兒子林幸財(另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己○○於95年6月7日,在台南市○○區○○街之高橋肉鬆店 購買香腸禮盒2盒(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包、肉乾1包, 市價約20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己○○由臺南市○○ 區○○路121巷2號乙○○競選總部內取出上開香腸禮盒2盒 ,當場交付予丁○○○,委託丁○○○代為轉送里內有投票 權之人,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乙○○。 ㈢丁○○○隨即於同日持上開2盒香腸禮盒中之1盒,前往臺南 市○○區○○街14巷5號陳范阿培(起訴書誤繕為陳雲麗,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里民陳范阿培,適陳范阿培外出不在家,丁○○○乃將該 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並囑託陳范阿培之6歲 孫女轉告陳范阿培:是選里長的,要選男生等語(該里里長 候選人僅乙○○為男性),陳范阿培於返家後,得知該香腸 禮盒係里長選舉之賄賂,仍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另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丁○○ ○又於同日近晚上12時許,持上開2盒香腸禮盒中之另一盒 ,前往臺南市○○區○○街14巷3號陳雲麗(起訴書誤繕為 陳范阿培,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雲麗,適陳雲麗已就寢,丁○○○乃將 該香腸禮盒置於陳雲麗屋內桌上,並於翌日上午告知陳雲麗 稱:昨天晚上去伊家,有把東西(即該香腸禮盒)放在伊門 邊的椅子上等語,而約其於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 乙○○陳雲麗仍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香腸禮盒 (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㈣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於95年6月9日 上午,在陳雲麗、陳范阿培等人之上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 各查獲香腸禮盒一盒;又於同月15日中午,經林幸財同意而 在其住處執行搜索,在林戊○○與林幸財之上開住處查獲 MILD 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一個,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被告丙○○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丙○○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詳如本院97年1 月23日裁定「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㈡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5年6月7日,有在台南市○○ 區○○路21巷11號林戊○○與林幸財住處,將MILD SEVEN 牌洋菸一條交付予林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 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他們(指林戊○○、林幸 財)投票予乙○○」、「只是要給他兒子(指林幸財)抽 」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所交付 予林戊○○之MILD SEVEN牌洋菸一盒,非係賄選之對價行 為云云。惟經本院查:
1.被告丙○○有於95年6月7日,在台南市○○區○○路21 巷11號林戊○○與林幸財住處,將MILD SEVEN牌洋菸一 條交付予林戊○○等情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林戊○○、林幸財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且有 扣案之MILD 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一個在卷可參 ,是被告丙○○確有交付洋菸一條予有投票權人林戊○ ○及林幸財之事實,已可認定。
2.證人林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他(指丙○○ )是為了什麼原因要拿菸給你? ﹞他以前有說,他說他 兒子選里長要拜託,說拜託以後沒多久就拿菸來,說要 給我兒子抽」、「(你知道他送這條菸是要買票,為何 還要收?)伊不認識字,伊不知道這樣不可以」、「( 他以前有拿菸給你兒子抽嗎?)沒有」、「(你這次選 舉有投給乙○○嗎?)有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 偵字第41號卷頁28、29);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丙○○拿菸到你家前,是否曾經到你家過? ) 沒有」、「(被告丙○○拿菸到你家前,你有無在路邊 遇過被告丙○○?)沒有」等語(院卷頁106)。證人林 幸財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警方所查扣之物(指MILD SEVEN牌洋菸長菸盒空盒1盒)由何而來? ﹞是海頭里里 長乙○○的爸爸(指丙○○)拿來交給伊母親的(指林 戊○○),伊回來後母親告訴伊,是海頭里里長乙○○ 的爸爸送來的」、「(你是否有因為收了該香菸後而要 將票投給海頭里里長候選人乙○○?)有」等語(見偵 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17、18);又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丙○○乙○○以前有沒有送過洋菸或 者禮盒給你們過?)沒有」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 字第41號卷頁75)。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你 以前有無送菸給他們(指林戊○○及林幸財)? ﹞沒有 」、「(你向戊○○說你兒子要選里長要她支持,是在 你交一條洋菸給戊○○之前或是交了洋菸之後才說的? )我拿菸去給她,是要跟他兒子(指林幸財)聊天時抽



的(指說的)」、「(你之前去找她兒子有沒有帶菸去 ?)沒有」、「(你承不承認帶菸去是選舉要他們支持 的,要不要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 偵字第63號卷頁24、64)。
3.茲互核參酌上開證人林戊○○及林幸財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丙○○於偵查時之 自白相符,本院揆諸被告丙○○與證人林戊○○、林幸 財間並無仇恨,證人林戊○○、林幸財並無挾怨報復之 可能,證詞應可採信,且有扣案之MILD SEVEN牌洋菸空 盒(一條裝)一個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丙○○除此次 特地至證人林戊○○及林幸財之住處致贈香菸外,從未 至證人林戊○○及林幸財之住處,及致贈之時更於最敏 感之選舉期間,更可確認被告丙○○親往致贈香菸,確 有使其子即候選人乙○○順利當選之特定目的,足認被 告丙○○確有行賄之意思,證人林戊○○、林幸財母子 二人亦基於受賄之意而收受,二者之間具有明確之對價 關係,均足堪認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係 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確有行賄之犯 行,要可認定。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叫林戊○○ 及林幸財投票予乙○○,該洋菸只是要給林幸財抽的」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以在交付或收受賄賂之前提下,一方就投票權之行使, 有所約求或許諾,即足成立,其要約或承諾為明示或默 示,均在所不問。是以被告丙○○就交付洋菸時縱未當 場告知選民林戊○○、林幸財,及選民林戊○○、林幸 財縱非於收受洋菸時當場允諾將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 候選人即共同被告乙○○,參以其等就事前拜票請求及 交付、收受洋菸之情狀,亦足認定其等就行賄、受賄之 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至為明確。是辯護意旨稱: 「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所交付予林戊○○之MILD SEVEN牌洋菸一盒,非係賄選之對價行為」云云,洵不 足採。
5.綜上所查,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被告己○○丁○○○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見95年 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0至42、43中間),檢察官係以被 告身份傳喚丁○○○,惟就被告己○○而言,丁○○○ 屬被告以外之人,須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後始能取得 證據能力,是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又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見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2、43中間 至43),係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關於被告己○○證據能力之認定 ,詳如本院97年1月23日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 力」欄所載。
2.被告丁○○○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丁○○○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見95 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0至42、43中間),其供述合於 任易性法則,且有自然關聯性,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有保持緘默之基本 權利;證人則有具結後據實陳述之義務,二者之權利義 務關係截然不同。是某人為被告身分時,自不能對其以 證人身分取供而資為其為被告犯罪認定之資料。又被告 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見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2、43中間至44),就本 案被告丁○○○本人而言固屬供述,惟仍須以被告身分 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故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 據能力。其餘關於被告丁○○○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 先前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㈡訊據被告己○○丁○○○固均不否認被告己○○於95年 6 月7日,在台南市○○區○○街之高橋肉鬆店購買香腸 禮盒2盒(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包、肉乾1包,市價約 200元),且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香腸禮盒2盒交付 予共同被告丁○○○;被告丁○○○於同日持其中1盒,



前往臺南市○○區○○街14巷5號陳范阿培住處,欲將該 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范阿培,適陳范阿培外 出不在家,共同被告丁○○○乃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 阿培之6歲孫女;及被告丁○○○於同日近晚上12時許, 持另1盒香腸禮盒,前往臺南市○○區○○街14巷3號陳雲 麗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雲麗, 適陳雲麗已就寢,共同被告丁○○○乃將該香腸禮盒置於 陳雲麗屋內桌上等事實,惟被告己○○丁○○○二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是 拜託丁○○○,將禮盒交給外面能夠拉票的人」、「伊沒 有叫丁○○○將東西交給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伊有拜 託丁○○○處理,但沒有說要送給何人」云云,辯護意旨 稱:「被告於95年6月7日,交付香腸禮盒2盒予共同被告 丁○○○,並未指示共同被告丁○○○向里民賄選,主觀 上亦無此犯意」云云;共同被告丁○○○辯稱:「伊未告 知陳范阿培之孫女,說東西是里長選舉的」,辯護意指稱 :「己○○交付2盒高橋牌香腸禮盒予被告時,並未表明 係欲送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以使其投票予乙○○」、「被告 交付1盒高橋牌香腸禮盒予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時,並未要 求其投票予乙○○」、「被告交付1盒高橋牌香腸禮盒予 陳雲麗時,並未要求其投票予乙○○」云云。惟查: 1.被告己○○於95年6月7日,在台南市○○區○○街之高 橋肉鬆店購買香腸禮盒2盒(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 包、肉乾1包,市價約200元),且於同日下午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121巷2號乙○○競選總部內取出 上開香腸禮盒2盒,當場交付予被告丁○○○;經被告 丁○○○於同日持被告己○○所交付予伊上開2盒香腸 禮盒中之1盒,前往臺南市○○區○○街14巷5號陳范阿 培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阿培,適陳范阿培 外出不在家,共同被告丁○○○乃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 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又被告丁○○○於同日近晚上12 時許,再持上開2盒香腸禮盒中之另1盒,前往臺南市○ ○區○○街14巷3號陳雲麗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 予陳雲麗,適陳雲麗已就寢,被告丁○○○乃將該香腸 禮盒置於陳雲麗屋內桌上等情節,業據被告己○○、丁 ○○○分別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陳怡菁、陳 范阿培、陳雲麗所為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香腸禮盒2 盒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丁○○○確有將被告己○○所 交付之二盒香腸禮盒,分別交付予陳范阿培及陳雲麗之 事實,要可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你剛才說 在投票的同一個禮拜的禮拜二或禮拜三晚上,你騎機車 經過乙○○服務處,阿堯(指己○○)站在門口就叫住 你,然後他走進去拿出那二盒禮盒,對你說你將禮盒送 給陳范阿培及陳雲麗那二個朋友,你就先騎車道陳范阿 培家,有一個小孩子出來,你跟他說選1號男的,接著 你就騎機車去陳雲麗家,她不在,你就把禮盒放在她家 的桌子上,第二天你遇到陳雲麗時就跟她說,你有放東 西在她家,並說是1號的,這些是不是實在的? ﹞實在 」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頁42、43中間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己○○當時給 你的2盒禮盒有無說什麼?)說給伊送朋友,說幫幫忙等 」、「(你說的幫幫忙的意思?)好像是選里長的事情 」、「(被告己○○有跟你說禮盒如何處理?)他說兩 盒禮盒送給伊兩個朋友」、「(何人決定要送給陳范阿 培、陳雲麗?)我自己決定」、「(你送給陳范阿培及 陳雲麗,你如何說?)陳雲麗沒有在家,我放在她家裡 。陳范阿培有一個孫女在家,伊就給他孫女」、「(提 示選偵41號卷第42頁、43頁中間,當時你有說幾號?) 那是我送禮盒時,那個小孩問伊說要投幾號,伊說1號 」、「(你當時是否知道1號是誰?)伊當時知道是乙○ ○」等語(見院卷頁108-110)。
3.證人陳怡菁(陳范阿培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時該送禮的人將禮盒送至你家時,有無告知你要將 票投給何人?)當時未在場,是我女兒告訴我這是選里 長的,且告訴我那個送禮盒的人有說要投給男生」、「 (此次海頭里里長候選人共有幾位? 性別為何?)有2人 出來競選,1個男的,1個女的。男的就是現任的里長( 指乙○○)」、「(你是否知道海頭里里長候選人乙○ ○送高橋牌禮盒是要做何用途?)就是要我們投票給他 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74 、75、22)。
4.證人陳范阿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禮盒送到時,我1 個6歲的孫子在家,我孫子告訴我是人家送來的,該送 禮的人並稱該禮盒是海頭里里長候選人乙○○送的」、 「(你是否知道海頭里里長候選人乙○○送高橋牌禮盒 是要做何用途?)要我們投票給他的意思」、「據我女 兒(指陳怡菁)告知,該禮盒是丁○○○所送的無誤」 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50、51);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警方說,你孫子說有一



個人送來時說是海頭里里長候選人乙○○送的?)他說 是選里長的人送的,他有說是男的也有說是1號」、「 伊女兒陳怡菁說是丁○○○拿來的」等語(見偵查卷95 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頁21)。
5.證人陳雲麗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你之前說早上被檢 察官搜到的禮盒(指高橋牌香腸禮盒1盒)是丁○○○ 送去給你的是不是實在? ﹞她送去時我不知道,是天亮 以後在市場碰到她,她告訴我的才知道」、「(你說丁 ○○○有帶乙○○去妳那拜託投票支持他選里長?)是 的」、「(你也知道送禮盒的意思就是要支持乙○○選 里長?)是的」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選他字第452號卷 頁28)。
6.此外,並有扣案被告己○○於95年6月7日下午6時許, 在乙○○競選總部內所取出之香腸禮盒2盒可證(見警 卷南市警四偵刑0000000000號頁39、46)。 7.茲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揆諸被告己○○丁○○○與 證人陳怡菁陳雲麗、陳范阿培間並無仇恨,證人陳怡 菁、陳雲麗、陳范阿培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渠等證詞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己○○將其購得之香腸禮盒2盒 (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包、肉乾1包,市價約200元 ),交付予被告丁○○○,委託被告丁○○○代為轉送 里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 予候選人乙○○;被告丁○○○隨即於同日持上開2盒 香腸禮盒中之1盒,前往陳范阿培住處,欲將該香腸禮 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陳范阿培,適陳范阿培外出, 共同被告丁○○○乃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陳范阿培之6 歲孫女,並囑託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轉告陳范阿培:「 是選里長的,要選男生」等語,而約其投票予乙○○。 被告丁○○○又於同日近晚上12時許,持上開香腸禮盒 中之另一盒至陳雲麗住處,欲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里民陳雲麗,適陳雲麗已就寢,被告丁○○○乃 將該香腸禮盒置於陳雲麗屋內桌上,並於翌日上午告知 陳雲麗上情,而約其於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 乙○○等情,均甚屬明確,要可認定。
8.依上開㈡4.之說明,被告丁○○○就交付香腸禮盒時 縱未當場告知選民陳范阿培、陳雲麗,及選民陳范阿培 、陳雲麗縱非於收受香腸禮盒時當場允諾將於里長選舉 時投票支持共同被告乙○○,惟參以其等就事前拜票請 求及交付、收受禮盒,及事後收受禮盒之陳范阿培及陳 麗雲並無拒絕等情狀,均足認定其等就行賄、受賄之相



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且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 訛。被告己○○丁○○○間,就投票行賄陳范阿培及 陳雲麗,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無疑義。 ⒐又被告己○○辯稱:「伊是拜託丁○○○,將禮盒交給 外面能夠拉票的人」、「伊沒有叫丁○○○將東西交給 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伊有拜託丁○○○處理,但沒 有說要送給何人」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於95年6 月7日,交付香腸禮盒2盒予共同被告丁○○○,並未指 示共同被告丁○○○向里民賄選,主觀上亦無此犯意」 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未告知陳范阿培之孫女 ,說東西是里長選舉的」,辯護意旨稱:「己○○交付 2盒高橋牌香腸禮盒予被告時,並未表明係欲送予有投 票權之選民以使其投票予乙○○」、「被告交付1盒高 橋牌香腸禮盒予陳范阿培之6歲孫女時,並未要求其投 票予乙○○」、「被告交付1盒高橋牌香腸禮盒予陳雲 麗時,並未要求其投票予乙○○」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可知,被告丁○○○秉被告己○○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 民、使乙○○順利當選之意,事後將被告己○○交付之 禮盒確實交予里民陳范阿培及陳雲麗,亦均與陳范阿培 及陳雲麗達成行賄、受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二人確 有共同行賄之犯行,至為明確,渠二人所辯,洵不足採 。
⒑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 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6日施行,其規定 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90條之1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其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現行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96年11月7日修正 施行,其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可知於 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與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第1項之不同,僅為條號 之移置,而構成要件內容並未實質變動,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己○○丁○○○等人所為,依上開說 明,均係犯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業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原第90條之1 條文並未修正,僅條號變更,移置於第99條,構成要件 內容並未實質變動,自無新舊法變更比較之問題,是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罪係刑法第 144 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144條 論處之餘地。被告丙○○對有投票權之選民林戊○○、 林幸財等人之行求、期約行為,被告己○○丁○○○ 共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陳范阿培、陳雲麗等人之行求、 期約行為係屬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 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 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此 即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而行賄投票之犯罪類型 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欲以次數及時間均密集之 買票行為使特定侯選人當選,是此種反覆多次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 一罪。是被告己○○將香腸禮盒交付予共同被告丁○○ ○,共同被告丁○○○再交付香腸禮盒予陳范阿培、陳 雲麗等人,行求賄賂以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顯 各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而為,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應論以一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己○○與被告丁○○○之間就投票行賄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1.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 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 ,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



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 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 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 亦非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修正後公職人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法院即須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否認 ,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法院不得以此為由排除上 開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丙○○於95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 ,雖其於審判中翻異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 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手段從事競選,反以贈 送禮品方式行賄選民影響選情,對民主社會選舉機制 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惟其本院審理時猶飾詞掩飾犯 行,顯不知悔改,並無悔意,惟念其係助其子乙○○ 而涉犯本罪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被告己○○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己○○丁○○○不思以正當手段從事競選 ,反以贈送禮品方式行賄選民影響選情,對民主社會選 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且其犯後猶飾詞掩飾犯行 ,顯不知悔改,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 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 37 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 公權。」然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 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 202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既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同時諭知 褫奪公權之宣告,是本案被告丙○○己○○丁○○○ 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罪, 且前開主刑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 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 二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MILD SEVEN牌洋菸 空盒(一條裝)一個及高橋牌香腸禮盒二盒,係分別自有 投票權人林幸財、陳范阿培、陳雲麗住處所扣得,業據被 告丙○○丁○○○、證人林幸財、陳范阿培、陳雲麗供 述在卷,可見本案扣案之MILD 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 )一個及高橋牌香腸禮盒二盒業經被告丙○○丁○○○ 交付於有投票權人林幸財、陳范阿培、陳雲麗,應無疑義 。從而,本案扣案之MILD SEVEN牌洋菸空盒(一條裝)一 個及高橋牌香腸禮盒二盒應自收受該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所 犯投票受賄罪中諭知沒收,爰不另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 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 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 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 於上開被告己○○與被告丁○○○,被告己○○與被告丁 ○○○等人就上開共同投票行賄罪部分,各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犯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己○○丁○○○犯罪期間固然於96年4月24日前 (適用減刑條例之基準日),惟其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 條第2目所列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 月,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係臺南市安平區海頭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於



95 年6月初競選期間(按該選舉投票日為95年6月10日), 為求順利當選,乙○○與其父親丙○○、友人己○○、不詳 年籍姓名之助選人員等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其 父親丙○○、友人己○○及不詳姓名之助選人員等,分別為 下列投票行賄之行為:
丙○○於95年6月7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121巷 11號林戊○○、林幸財母子二人住處,交付市價約四百餘 元之MILD SEVEN牌洋菸一條予有投票權之里民林戊○○, 約其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其選票投票予乙○○,並請林戊○ ○將上開MILD SEVEN牌洋菸一條轉交予其有選舉權之兒子 林幸財林戊○○則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收受上開MILD SEVEN牌洋菸一條,並允諾投票當日投票予乙○○(林戊 ○○受賄投票罪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林戊○○並將MILD SEVEN牌洋菸 一條轉交予其有受賄故意之兒子林幸財林幸財受賄投票 罪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
己○○於95年6月7日,在台南市○○區○○街之高橋肉鬆 店購買香腸禮盒2盒(每盒內有香腸1串、肉鬆1包、肉乾1 包,市價約20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己○○由臺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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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