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之2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涂嘉益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己○○處有期徒刑陸月,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丁○○、乙○○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丁○○、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丙○○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庚○○、辛○○同為華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威公司)、漢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禹公司)之股 東,辛○○並為上開二公司之董事長,己○○為漢禹公司董 事,庚○○為華威公司監察人及漢禹公司董事,乙○○為漢 禹公司總經理,丁○○為己○○之妻舅,丙○○為丁○○之 朋友。緣上開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發生退票等財務問題 ,辛○○遂與己○○、乙○○相約於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多 ,至華威公司設在高雄縣仁武鄉○○路4之63號之工廠,討
論公司財物清點及財務、債務之處理等問題。嗣辛○○即邀 其兄楊佑福、公司債權人子○○等人依約至該處,與己○○ 、乙○○二人商討公司財務問題,然因一直談不攏,辛○○ 遂提議邀另一名股東兼監察人庚○○同來商議。隨後,己○ ○、乙○○因有事先離開工廠,迨同日下午5時許,己○○ 、乙○○始與庚○○、丁○○、與丁○○所邀之丙○○、及 丙○○所邀三、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陸續抵達上開 工廠,與辛○○等人一同商討公司財務問題。
二、期間,因辛○○稱上開公司歸還其先前借予公司新台幣(下 同)193萬元之款項,有經過漢禹公司監察人李淑萍(即己 ○○之妻、丁○○之姐)審核簽名等事,引起丁○○、己○ ○等人不滿。己○○、乙○○、丁○○及上開三、四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出手與 辛○○、壬○○等人發生扭打,致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鼻骨骨折、右耳、右臉及鼻子瘀腫、右肩、右上臂及右胸多 處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壬○○則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壬○○所受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另己○○亦受有左手瘀血 3×2公分、臉部擦傷3處,各1公分;丁○○受有左小腿挫傷 、擦傷1.5×1公分及1×1公分;乙○○受有右手腕瘀血7×7 公分,右腳部紅腫2×3公分等傷(彼三人告訴辛○○、壬○ ○傷害部分,另案由本院95年簡字第2980號審理中)。嗣雙 方停止扭打後,己○○、乙○○、庚○○等人即要求辛○○ 拿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存摺等文件,作為清算公 司財物、向廠商請款及避免辛○○另私設公司帳戶之用,並 推由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辛○○,前往華威 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46號之宿舍,取出辛○○所保 管上開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客(支)票7張、 工程合約書、日盛銀行存摺、銀行代收簿等文件。三、同日下午 7時許,辛○○、乙○○等人取得上開公司文件返 回上開工廠後,即交與己○○、庚○○等人查閱。詎己○○ 、庚○○等人看過上開文件後,對於辛○○管理公司財務之 狀況甚表不滿,即當場表明退股之意,並要求辛○○買回己 ○○、李淑萍夫婦及庚○○、余秋霞夫婦等人在上開二公司 之股份,經辛○○拒絕,己○○、庚○○、乙○○、丁○○ 、丙○○等人,遂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以紛向辛○○、壬○○二人恫稱: 「如不買回股份就 別想走出工廠」等語,及己○○、庚○○、丙○○、丁○○ 等人,將辛○○、壬○○二人帶入上開工廠會議室內,強制 辛○○、壬○○二人簽寫本票、切結書,另原由乙○○擔任 見證人,嗣改由丙○○擔任見證人及擬寫切結書,其他人則
在外圍候之脅迫方式,逼迫辛○○同意以300萬元之價格, 買回己○○、庚○○夫婦在上開二公司之股權。而使辛○○ 行簽發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10張、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 及在切結書中簽名為債務人,以及將上開公司客(支)票7 張交由丙○○保管;使壬○○行簽發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10 張、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及在切結書中簽名為保證人等 無義務之事,同時要求辛○○須於同年月4日前備齊150萬元 ,才歸還上開公司客(支)票。嗣己○○、庚○○、乙○○ 、丁○○、丙○○等人離去後,辛○○始打電話給原在場後 先行離開之公司員工甲○○,由甲○○開車至上開工廠接載 辛○○就醫。
四、案經辛○○、壬○○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辛○○、壬○○及證人子○○、甲○○等人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辛○○、壬○○及子○○、甲○○等人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 本件被告五人之選任辯護人等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彼四 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辛○○、壬○○、子○○、甲○○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
雖被告乙○○、庚○○之選任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 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案 發當時均有在場,對於案發經過所述情節大致相仿,雖於細 節部分仍有出入,惟尚非顯有完全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能因 其與被告等人所供大相逕庭,即認其證述全然顯不可信。揆 諸上開規定,仍應認彼四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三、關於本件其他卷據資料: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 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等對於除前述二項以外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 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關於被告己○○、丁○○、乙○○被訴傷害罪;被告 五人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庚○○、乙○○、丙○○等人關 於上開事實,除被告己○○、丁○○二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辛○○及其兄壬○○互毆外,渠等對於其他犯行均一 概否認。並均辯稱: 只有己○○、丁○○與壬○○、辛○○ 互毆,乙○○只有勸架;辛○○簽立本票 300萬元是要買己 ○○、李淑萍及庚○○、余秋霞夫婦所有華威、漢禹公司的 股份,是壬○○自己要替辛○○當保證人的,渠等均無以上 語強制告訴人簽具上開本票、切結書及交付公司客票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己○○、庚○○及告訴人辛○○同為華威公司、漢禹公 司之股東,告訴人辛○○並為上開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 ○○為漢禹公司董事,被告庚○○為華威公司監察人及漢禹 公司董事,被告乙○○為漢禹公司總經理,被告丁○○為被 告己○○之妻舅,被告丙○○為丁○○之朋友。被告五人有 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丙○○所邀三、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人,與告訴人辛○○、壬○○及案外人子○○等人,商討 公司財務問題。期間,因告訴人辛○○稱上開公司歸還其之 前借予公司款項有經過漢禹公司監察人李淑萍審核簽名之事 ,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嗣雙方停止毆打後,被告 己○○、乙○○、庚○○等人即要求告訴人辛○○交出上述 公司文件,作為清算公司財物、向廠商請款及避免該告訴人 另私設公司帳戶之用,並推由被告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陪同該告訴人,前往華威公司上開宿舍,取出該告訴 人所保管上開二公司之文件。告訴人辛○○、被告乙○○等
人取回上開公司文件後,即交與被告己○○、庚○○等人查 閱,然因被告己○○、庚○○等人對該告訴人管理公司財務 情形極為不滿,遂當場要求退股,並要求告訴人辛○○買回 陳清直、李淑萍夫婦及庚○○、余秋霞夫婦等人在上開二公 司之股份,嗣告訴人辛○○、壬○○即共同簽發面額15萬元 之本票10張、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交由被告己○○保管; 另簽具切結書1張與被告庚○○;復在保管憑據上載明: 「 以上支票(即辛○○先前自公司宿舍取回之公司客票)由吳 昆旭(原載為乙○○,後塗改為丙○○)先生代為保管,待 12 月4日備齊150萬元,即立刻歸還上支票」等事實。業經 被告五人迭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壬 ○○、證人子○○、甲○○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證明確。並有公司登記資料、保管本件客票之憑據、切結書 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己○○、丁○○二人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辛○○之 事實,業經該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其 他被告及告訴人辛○○、證人壬○○、子○○、甲○○等人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被告己○○、丁○○雖 另辯稱: 渠等與告訴人等雖有互相扭打,但告訴人並未受傷 流血,鼻骨亦無斷裂云云;而同案被告乙○○、庚○○、丙 ○○等人亦迴護附和上語。惟查:
1、告訴人辛○○確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等人扭打而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除經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稱: 「 當時我坐在椅子上,丁○○就從我左方抓我胸前衣領,然後 用右手打我臉部,印象中打了三拳,擊中我的右臉,我被丁 ○○打第一拳時,我就流血了,當我再次站起來時,乙○○ 從後面打我的後腦勺三拳」等語;及證人壬○○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及本院結證稱:「丁○○就從用拳頭毆打辛○○臉部 ,打了三拳」、「我弟弟他臉部也骨折,鼻骨骨折」等語: 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另案(95年簡字第2980號)偵查中證 稱:「他們自會議室出來後我看辛○○鼻子流血,我載他去 就醫,隔天我聽辛○○說醫生告訴他說他的鼻裂傷」等語為 據。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三張可稽。
2、復觀諸健仁醫院於94年12月7日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 確已載明告訴人辛○○受有上開傷況,且據該診斷證明書記 載: 「該員因上症於民國94年12月 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之 就診日期,亦與案發時間相符。另據該院病歷資料記載: 「 病患由同事陪同步入,主訴被朋友用拳頭毆打,致右臉頰淤
紅、鼻部腫痛故入,.. 另右上臂、右肩、右胸、左上背皆 有淤紅」等語,以及新樓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 於94年12 月4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2月5日至本院門診求 診,於12月6日接受鼻骨復位手術」等語,亦與告訴人所述 上開傷況相符。參以訊諸被告庚○○於本院證稱: 「(問: 辛○○當時有沒有流鼻血?答:)他有去洗臉,但是我沒有 看清楚他是否有流鼻血」等語,倘該告訴人當時臉鼻部毫無 受傷出血之情,衡情應無於商討公司財務要事期間,猶有餘 暇特地在工廠洗臉之必要。由上可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應確 受有上開傷害無疑。
3、至證人即該公司保全戊○○雖於本院證稱: 「辛○○身上沒 有傷」等語。惟據該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天有去巡視 廠區二次,大概是當天下午5、6點,第一次巡視時有和丁○ ○、甲○○和辛○○打招呼,後來和丁○○在廠區外面的廂 型車後面聊天有看到一些人出出入入,我沒有看到當天下午 廠房發生衝突,我只有看到一些人在走動」等語;及其於本 院證稱: 「94年12月2日到華威公司二次,第一次大概下午4 、5點,第二次大概下午6點多,我跟辛○○有照面,但是沒 有講話。第一次我看到甲○○、丁○○、辛○○,其他不太 記得了,第二次看到丁○○。第一次停留半個小時,第二次 只停留1、20分鐘。『跟辛○○照面是第一次』」等語。可 知,該證人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照面時間,應係在下午4、5 時許,即該告訴人尚未與上開被告等人發生扭打之前。故其 未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乃屬當然,自不能憑此認定該告訴 人未受有上開傷害。
4、綜上所述,足證,告訴人辛○○確有於案發當日因與該被告 等人扭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等所辯上語與上開 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及相互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三)關於被告乙○○及其他三、四名不知名之人,亦有於上開時 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及證人壬○○、子 ○○、甲○○等人,迭於偵、審指證明確。雖被告乙○○否 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辯稱:其僅在場勸架云云,而同案 被告己○○、丁○○、庚○○、丙○○等人亦均迴護而附和 上語。惟查:
1、據告訴人辛○○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 「當我再次站起來時 ,乙○○從後面打我的後腦勺3拳」、「丁○○拉我的衣服 坐在地上,其他人就蜂擁而至過來打我的上半身,後來還有 另外三個不知名之人也過來打我」等語;與證人壬○○於偵 查中及本院結證稱: 「當時辛○○坐在椅子上,丁○○就從 用拳頭毆打辛○○臉部,打了3拳,辛○○跌到地上,他們
一群人,包括己○○、庚○○、乙○○、丙○○等人就過來 拳打腳踢,現場除了五位被告和不知名四人外,子○○、甲 ○○也在場」、「丁○○先毆打辛○○,然後他們一群人一 起圍毆辛○○」等語;及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 「己○○站在丁○○旁邊,也和辛○○發生肢體衝突,後來 丁○○抓辛○○的衣領,順勢推辛○○的臉,辛○○就倒地 了,丁○○也跟著倒下去,壓在辛○○身上,這是丁○○就 動手了,己○○、庚○○、乙○○也跑過去要打辛○○,辛 ○○起來時又被乙○○打了2拳」、「我看到己○○、丁○ ○先動手打辛○○,那時就是有七、八個人在打他,被告五 人都有打到辛○○」等語;以及證人林世芳於本件審理證稱 :「於94年12月2日下午4、5點在華威公司看到壬○○、辛 ○○、己○○、乙○○互相扭打在一起。(問:還有無其他 人發生扭打?答:)己○○、乙○○、丁○○還有一些我不 認識的。(問:你認識且發生毆打的人,你都講了?答:) 對。(問: 現場有幾人發生扭打?答:)不包括辛○○、壬 ○○,有七、八個人,丙○○,庚○○部分沒有印象」等語 。
2、按上開告訴人與證人雖就毆打告訴人辛○○之人數之證述部 分,略有出入(告訴人辛○○及證人壬○○、子○○,均稱 被告五人都有打辛○○;而證人甲○○則稱僅見被告己○○ 、乙○○、丁○○及其他三、四名不認識之人打辛○○)。 惟就被告己○○、丁○○、乙○○及其他三、四名不認識之 人,均有共同毆打告訴人辛○○一節,則無二致。 3、參以被告己○○於同日扭打中亦受有左手瘀血3×2公分、臉 部擦傷3處,各1公分 (受傷時間約2、3天前);被告丁○○ 受有挫傷、擦傷1.5×1公分及1×1公分,(受傷時間約2、3 天前);被告乙○○受有右手腕瘀血7×7公分,右腳部紅腫2 ×3公分(受傷時間約2、3天前)等傷之事實,業經該被告三 人供明在卷,並有仁慈醫院94年12月 5日診斷證明書三份在 卷可稽。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在會議室外 面談事情,辛○○和丁○○在扭打過程中我過去擋在中間, 結果辛○○過來要打我,我『出手阻擋』不小心跌倒了」等 語。益證,被告乙○○確有出手與告訴人辛○○扭打因而受 傷,並非僅單純在場勸架而已。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與其他三、四名不知名之人均有 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己○○、丁○○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楊佑等情甚明。被告等空言辯稱被告乙○○僅有勸架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及相互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五人有共同以向告訴人辛○○、壬○○等人嚇稱:
「如不買回股份就別想走出工廠」及將告訴人等帶進上開工 廠會議室,逼使告訴人辛○○同意買回被告己○○、庚○○ 等夫婦在上開公司股份等上述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辛○○簽 具上開本票、切結書及交出公司客票;使壬○○簽具本票及 在上開切結書上擔任保證人等無義務之事。亦據: 1、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稱: 「在工廠內庚○○ 和己○○、丙○○就說要把公司股份賣給我,賣股份的事當 天下午打我前後沒有提到,但從今年10月以來就一直有向我 提到,我說我不要買,結果『丙○○、己○○、庚○○、乙 ○○、丁○○』說如果我不買,就別想走出工廠,當時我心 裡很害怕,丙○○就叫一位我不認識人去買本票,叫我以自 己名義當場簽立300萬的本票,一張面額150萬,另外10張面 額各10萬,簽完後『我交給丙○○,他再交給庚○○』,我 有簽立切結書叫我承認有欠庚○○錢,但我和庚○○沒有債 務關係,『這些字丙○○寫』的,再叫我簽名、蓋章,『丙 ○○』叫壬○○做保證人,壬○○有拒絕,我開立本票的動 作是因當時情勢所迫才簽的」等語;於本院結證稱: 「在外 面時他們一直叫我買股份,說如果我不買股份會走不出工廠 ,後來阿凱去買本票,然後『丙○○、己○○、庚○○、丁 ○○』就把我帶進會議室。丙○○跟我說不買股份就走不出 去。他們叫我開本票、債務切結書。我沒有出價 150萬元要 購買他們的股份。也沒有出價 250萬元要買他們的股份。丙 ○○有恐嚇我,恐嚇幾次我不知道,但在我被押回來時,他 就說如果我不簽本票就走不出工廠,在會議室時他又叫我一 定要簽本票。(問:告訴狀證物三所載支票等物本來由乙○ ○保管,後來為何改成丙○○?答:)因為後來丙○○把東 西拿走了。(問:你要寫乙○○時有無徵求乙○○的同意? 答:)有先問過他。」等語。
2、及告訴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結證稱:「他們強迫辛○ ○把己○○和庚○○公司股份買回去,辛○○有拒絕,結果 他們就說如果不照他們意思,大概今天走不出,有簽立切結 書,叫辛○○承認有欠庚○○錢,但實際上我和辛○○與庚 ○○沒有債務關係。『這些字是丙○○寫的』,再叫我簽名 、蓋章。『丙○○』叫我做保證人,說如果不簽就走不出工 廠。當時我們都被限制住,沒有辦法報警。依當時情況,如 不簽本票和切結書,我想辛○○一定會被打死」等語;於本 院結證稱: 「他們把我們圍在那裡要逼辛○○依300萬買他 們的股份,我們那時候被他們推進去會議室裡面,他們一群 人把我們圍在會議室裡面,他們臨時還叫一個叫阿凱的,去 文具行買本票。那時候丙○○把我們圍住,把我們二個圍著
,會議門開開,他就說進去、進去,他們把我們推進去,說 進去裡面寫,他們把我們限制在那裡,他們說什麼我們只有 服從,因為當時他們七、八個在門口顧著,進去他們就叫我 們等他們去買本票來,叫我們簽本票,我們不得不簽,我們 會怕,他們之前就叫我們一定要簽,所以進去我們只好照他 們的意思去做,我們怕會被打,他們逼我當保證人的,因為 他們知道我是辛○○的親大哥,我也很不願意。我知道他萬 一沒有處理的話,我要連帶賠償,問題是我一個工作的人, 一個月賺2萬多,我怎麼可能自去做那個事。他講叫你小弟 簽本票,你一定要做保證人,要不然你們兩個別想出去了。 丙○○也有對我講(這樣的話)。(問: 辛○○要簽本票15 萬的本票10張、還有150萬的本票1張而且要你當保證人,不 然你們兩個人走出工廠,這一句話是誰說的?答:)丙○○ 。他要叫我做保證人的時候,他直接對我講的,其他人在旁 邊嗆聲,講說要照他們的意思做,如果沒有照他們的意思, 今天不用想說要出去。『己○○、庚○○』在旁邊也都大概 有講過這樣子。丙○○說完後,己○○就說要照我們的意思 講,照我們的意思走。那時候丙○○先過去跟他們先交談之 後,他們就說他找到他們的共識,他代表他們過來跟我們講 的這樣子」等語甚詳。
3、被告等人雖均辯稱: 辛○○本有意願要將公司吃下來,案發 當天只有被告庚○○、己○○與告訴人辛○○、壬○○進入 會議室,被告等並無向告訴人等恐嚇如不買股份就別想走出 工廠之語,係辛○○自願要買己○○、庚○○夫婦之股份, 亦未強制告訴人等簽本票及切結書云云。惟:
⑴被告五人於告訴人辛○○取回上開公司文件後,仍留在上開 公司廠房內,並均有進出上開會議室之情,除經告訴人辛○ ○、壬○○證述如前外;核與在場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 : 「己○○、乙○○、庚○○、丙○○,還有其他不認識的 人,全部進入廠房的會議室,聽說他們要寫本票,丁○○應 該是進進出出,我沒有進去,我在大門旁,他們要進去之前 我有聽到」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己○○、庚○○二人有與告 訴人辛○○、壬○○一同在上開會議室內,商討辛○○如何 買回被告己○○、庚○○夫婦等人之股份之事,業據被告五 人及告訴人供證明確。另上開切結書係由被告丙○○所寫, 且其有在場為見證人,而上開公司客票保管憑據上並載明: 「以上支票由丙○○(原寫乙○○,後塗改為丙○○)先生 代為保管」之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承:「因為我是 乙○○朋友,乙○○說: 沒關係,你去簽,所以我才去當見 證人」;及被告己○○於本院結證稱:「並說要找一個見證
人來,所以才請丙○○來寫切結書」;以及被告庚○○於本 院結證稱:「丙○○有幫寫切結書」等語不諱,並有上開客 票保管憑據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乙○○亦曾進入會議室之 情,亦據乙○○於本院供承: 「我當天有進去會議室,因為 董事長叫我進去當支票見證人,但我說不要」等語不諱。另 被告丁○○亦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他們走進去,因為庚 ○○、己○○要告辛○○,辛○○要買下庚○○、己○○的 股份,所以他們就走去會議室,庚○○講的很大聲,說要告 辛○○,方圓十公尺的人都可以聽到,所以我轉身過去看發 生什麼事,庚○○有出來找我說辛○○要以150萬買他和己 ○○的股份,問我划不划算,第二次他又來問我辛○○要以 250萬買股份,問我划不划算」等語。足證被告五人當時仍 留在上開公司廠房內,並均有進出上開會議室,及參與商議 買回上開股份及簽寫切結書、本票等事無訛。
⑵再者,被告己○○、乙○○邀同被告庚○○、丁○○、丙○ ○等人,復由被告丙○○邀集不知名之友人三、四人前往上 處,其意無非欲仗人多之勢,迫使告訴人於是日談判中,能 依被告己○○、乙○○、庚○○等人之意解決公司財務問題 ,亦即以前開條件買回庚○○、己○○等夫婦之股份。蓋倘 告訴人早有意願買回上開股東之股份,且被告己○○、乙○ ○、庚○○等人亦僅係單純欲與告訴人辛○○商討公司財務 問題,則彼等自行相邀至律師事務所簽具股份讓渡契約,或 自行與告訴人辛○○談判即可,何庸邀集與公司業務毫無相 關之被告丁○○、丙○○及數名不知名之人同往。又倘談判 過程平和順利,而被告乙○○、丁○○、丙○○等人,並無 與被告己○○、庚○○等人共同脅迫辛○○等人買回股份及 簽具上開切結書、本票之意,則渠等豈會始終在現場滯留不 去,並分別受邀擔任見證人、代寫切結書及保管支票,且直 至告訴人辛○○、壬○○等人簽完上開切結書、本票後始離 開上處,而非如子○○於見事不關己後即先行離去。由此可 見,被告五人應均有以上語脅迫告訴人辛○○、壬○○之犯 意聯絡甚明。
⑶況且,上開二公司有股東辛○○、庚○○、己○○、李秋萍 、余秋霞等五人,實際出資額是己○○、李淑萍夫婦50 萬 元,辛○○50萬,庚○○、余秋霞夫婦50萬元,共出資132 萬元,公司是依照這個比例登記資本500萬,之後再依照這 個比例增資到l000萬,但是並沒有實際出資等情,業據被告 庚○○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另該公司於94年11月30日有發生 退票等財務問題,亦經被告、告訴人等陳明在卷。然按告訴 人辛○○身為公司董事長,深知公司財務及實際資本狀況,
倘非因屈於被告眾人合力脅迫之勢,豈肯以300萬元之高價 買回合計出資僅82萬元之股份。又倘告訴人辛○○係自願買 回被告己○○、庚○○夫婦等人上開股份,且僅告訴人辛○ ○、壬○○與被告庚○○、己○○在上開會議室內和平商議 此事。衡情議談後,告訴人辛○○與被告庚○○、己○○雙 方,應書立對等的買賣股份契約書,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始符公平,豈會僅由告訴人辛○○及與股權不相干之壬○○ 二人,當場立即簽具足額之本票及載有「欠庚○○工廠債務 150萬元,每月償還15萬元,至95年10月15日止,還附帶支 票10張15萬元,另寫本票10張15萬元,作為日後償還之憑據 」等類似錢莊討債,且顯然不利於告訴人辛○○、壬○○之 切結書,而隻字未提被告己○○、庚○○夫婦應履行之義務 ,及告訴人辛○○之權利事項。準此,被告等人辯稱係辛○ ○自願要買己○○、庚○○夫婦等之股份等語,顯不合情理 ,自不可信。
⑷況告訴人辛○○甫受上開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其於傷後縱 能忍痛繼續與被告等人商討公司財務問題。然買賣股權茲事 體大,且被告庚○○亦於本院供稱:剛開始談不攏。倘非因 受被告等人以上語所脅,害怕不能走出該工廠,告訴人辛○ ○、壬○○二人豈會輕率同意以上述顯失公平之方式解決公 司財務問題,而不要求翌日至律師事務所再為詳談。由此, 益見告訴人應有受被告等人以上語脅迫,而簽具上開本票、 切結書之情。被告等人所辯上語,顯悖於常情,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證人子○○雖於本院證稱:並未聽見被告等人以上語 脅迫告訴人等,惟該證人復已證稱:其於辛○○與乙○○等 人去宿舍拿公司文件後約半小時,即離開上開工廠等語。故 其未聽聞被告等人脅迫告訴人之語,乃當然之理。另告訴人 辛○○雖有於本院結證指稱:「丙○○他有說他處理這件事 可以拿到100萬元,在我被押回來時說的,『那時子○○不 在場』。(問: 既然他不在,為何他上次作證說他有聽到? 答:)我不知道,我印象他不在。(問:丙○○有無要你去 看他車子後車廂有放東西?答:)沒有」等語。惟核與證人 子○○於本院證稱:「丙○○有說處理這件事可以拿到100 萬元。還有他說後車廂有放東西,你們要不要看。打完時, 要去拿東西時說的,甲○○、壬○○都有在場」等語;及證 人壬○○於本院結證稱: 「那時候就是辛○○被押過去之後 ,他有跟我說要帶我去車上看槍,他有帶傢伙來啊,看我要 不要過去看」等語,就丙○○嚇稱上語之時間,及丙○○是 否在場等情,已顯有矛盾,而不能遽信。且據上開二證人所
證,丙○○嚇稱上語時,告訴人辛○○並不在場,即不能認 辛○○有受此語之脅迫,而同意買被告庚○○、己○○之股 份及簽具上開本票、切結書之實。故未採信告訴人此部分指 訴,認被告丙○○另有為此恐嚇脅迫之事實。又被告等雖均 供稱:辛○○取回上開公司文件後,伊等有質問辛○○,並 揚言要告辛○○,壬○○還為辛○○求情等語。惟詢諸告訴 人辛○○、壬○○均否認有此事,且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子○ ○、甲○○二人亦均稱,並未聽聞被告等有揚言要告辛○○ 之情。故不能認定被告所述上情為實。另被告等人雖供稱辛 ○○、壬○○所簽上開本票,係楊佑材自工廠二樓取出者; 惟詢諸告訴人辛○○、壬○○等人則稱上開本票係被告丙○ ○之友人綽號「阿凱」者所買。然被告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 之事,既如前段所述,則不論被告丙○○有無對告訴人壬○ ○、證人子○○陳說上語;以及被告等人究有無揚言要告告 訴人辛○○;乃至上開本票來源究為告訴人所提供或被告丙 ○○之友人綽號「阿凱」者所買等節,均已無礙被告等人強 制罪名之成立,故不予細究,附此敘明。
5、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後段雖論載: 「才願意交 還上開『公司物品』」等語。惟據告訴狀二末二行僅陳載: 「並要告訴人於94年12月4日前備妥新台幣150萬元才要交還 上開『支票』」等語;及觀諸上開客票保管憑據亦僅載明: 「待12/4備齊新台幣150萬元正,即立刻歸還上列『支票』 」等語。可知,被告等人脅迫告訴人辛○○所交之公司文件 者,僅上開支票 7張而已,並未及於所有上開公司文件。起 訴事實就此部分容有誤解,應予更正。且告訴人等與被告等 人雖就上開公司文件是否包括現金15萬元有所爭執,惟上開 文件中除上開客票外,既非本件被告等強制告訴人所交付之 物,即不在本件所應審究範圍之內。至上開文件於上開股東 間就公司財務有所爭議時,仍應由董事長保管處理,或得由 監察人或其他股東,為清理公司資產財務等事由而加以保管 處理,乃屬民事糾紛,與本件強制犯行無涉,亦不予贅論, 併此敘明。
6、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黃律師雖復聲請對被告庚○○、告 訴人辛○○、壬○○及證人子○○、甲○○等人施以測謊鑑 定。惟按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實務上仍存有爭 議。縱認其具證據能力,然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 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 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 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
○○、告訴人辛○○、壬○○及證人子○○、甲○○等人均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供證在卷,復經本院傳訊由檢辯雙方 進行交互詰問。是以渠等於偵訊及本院經具結所為有證據能 力之供證,做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而無再施以測謊鑑定之必 要,亦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乙○○三人上開共同傷害 告訴人辛○○之犯行;與被告五人上開共同強制告訴人辛○ ○、壬○○之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另查,被告等人犯本件罪行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 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 正前後刑法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第41條(易科罰金) 第51條(數罪之定執行刑)、第55條(想像競合)等規定, 均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相關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己○○、乙○○、丁○○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庚○○、丙○ ○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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