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96號
TNDM,96,訴,1596,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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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出資成立「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並 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97號5樓開設「良美町保齡球館 」,因乙○○另經營餐廳無暇兼顧該保齡球館之經營,遂於 85、86年間將「良美町保齡球館」轉交由丙○○負責經營, 丙○○除經營保齡球之相關營業,為擴大營收遂在該處設置 撞球臺、電腦供客人上網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以招攬客人。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於92年10月22日至上開處 所進行埋伏、察看,並因發現客人杜素品(所犯賭博罪部分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把玩電子 遊戲機臺「金蘋果」,並請店內櫃臺人員丁○○(所犯常業 賭博罪部分,經本院於以93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上易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3年確定)進行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即 上前圍捕,警方即將現場所查獲之丁○○、杜素品、丙○○ 等人,及良美町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林哲永(原名林耀芬 ,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同前述案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上訴同前開高 等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同前開案號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 定)、乙○○(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6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其中丁 ○○、杜素品、林哲永等人涉犯賭博罪、常業賭博罪等部分 於93年3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61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3 年易字第577號案件受理。乙○○於94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2 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傳喚作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



為迴護丙○○,即於上開期日至本院作證時,對於丙○○是 否負責經營、管理良美町保齡球館內所放置之電子遊戲機臺 部分而涉犯常業賭博罪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妄之陳述,即偽稱:「(問:與林哲永何關係?) 租賃關係。(問:何種關係)林哲永向我承租,開設電玩。 ‧‧‧(問:丙○○負責現場管理何業務?)丙○○屬於保 齡球館,無權過問電子遊戲場的事。(問:你與保齡球館何 關係?)我從84年底起,擔任保齡球館的實際負責人。」云 云(丙○○涉犯常業賭博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 6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依職權函請偵查 ,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0月31日以95 年 度偵字第17639號提起公訴犯刑法修正施行後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由同前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4年12月14日本院進行有關訴外人林 哲永、丁○○、杜素品等人所犯賭博罪案件進行審理,到庭 擔任證人,經具結後陳稱上開內容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偽證犯行,辯稱:被告到法院作證所述均是實在,被告從82 年就開始經營良美町保齡球館,另丙○○是被告所雇用的, 這些內容均是事實,而伊所謂實際負責人就是就是出資者, 並為登記名義人就是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的意思,就是 董事長與總經理間之職權問題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 於82年間成立「溫馨園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另成立「 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至85或86年間,因丙○○當時為保 齡球國手,被告即聘僱丙○○為良美町公司的總經理,因被 告經營溫馨園西餐廳生意不錯,因此將所經營保齡球館現場 交由丙○○負責經營及管理,被告基於信任丙○○之專業, 故除每個月被告會與丙○○對於良美町保齡球館之營業額與 其他股東進行會算及支付全部薪水、費用外,被告幾乎很少 去過問良美町保齡球館經營狀況如何,因此,被告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11月27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 訊問:「永康市良美町保齡球館之電子遊戲場是你經營的? 」問題,回答:「不是,我是掛名而已,2、3年前早已退出 該保齡球館之經營,由丙○○總經理在負責管理」等語,於 89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良美町保齡球館內之電子遊戲 機42臺是誰在經營?」,被告則回答:「不是我在經營的,



我自86年5月起就不管保齡球館的事,名義上是我沒有錯, 但由丙○○總經理在經營」等語,是良美町保齡球館內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臺確實不是被告在經營,且被告於86年5月份 起就沒有再過問有關良美町保齡球館要如何經營的事,因此 被告所述係由丙○○總經理在經營及管理等語,確與事實相 符,是良美町保齡球館為被告招募股東設立登記,並由被告 及其他股東出資購買球道、球具及其他一切相關設備,被告 擁有所有權,至今未曾改變,是被告於94年12月14日至法院 作證稱:丙○○為其聘僱之經理,良美町於82年、83年是被 告自己經營,後來於85、86年間因丙○○是國手,所以聘僱 丙○○等語,均屬實情,並無任何虛偽之處等語為被告辯護 。
二、經查:
(一)被告於84年間成立「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 1、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保齡球用品器具之買賣業務 );2、國際貿易業(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 外);3、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 之投標報價業務);4、競技及休閒體育場管業(保齡球 館之經營)等,並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97號5樓開 設「良美町保齡球館」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 照1紙在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本 院93年度易字第577號被告林哲永(原名林耀芬)、丁○ ○、杜素品等人分別犯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刑事案件於94 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擔任證人,在本院第2法庭具結後證 稱:「(問:與林哲永和關係?)租賃關係。(問:何種 關係)林哲永向我承租,開設電玩。‧‧‧(問:丙○○ 負責現場管理何業務?)丙○○屬於保齡球館,無權過問 電子遊戲場的事。(問:你與保齡球館何關係?)我從84 年底起,擔任保齡球館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有 上開期日筆錄、證人結文、本院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等資料均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復查,被告於86年5間起將良美町有限公司所經營良美町 保齡球館轉由訴外人丙○○負責經營一切事物,含人事任 用、該保齡球館內之相關業務之經營,被告因積欠營業稅 而無法變更良美町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而實際上被告 並未負責相關良美町保齡球館內營業上之一切人事、行政 ,及經營內容等事務,而均由訴外人丙○○實際負責經營 等情,業經被告於89年間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已 陳述甚明,即被告於該案中先後於89年11月27日及同年12 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問:永康市良美町保齡



球館之電子遊戲場是你經營的?)不是,我是掛名而已, 2、3年前早已退出該保齡球館之經營,由丙○○總經理在 負責管理。(問:為何不變更負責人名義?)因欠繳營業 稅有4、5百萬元,沒辦法變更。(問:為何電動玩具還擺 列在永康良美町內?)是丙○○想要申請執照來經營。( 問:那你說是丙○○總經理經營的電玩,也就是保齡球館 的營業項目?)是的,是我縮小保齡球道之後僅將該這部 分交給丙○○經營。(問:丙○○如何經營?你們之間有 無約定?)我是授權給丙○○經營,其他人事、行政一切 不管。(問:林茂欽也是在保齡球內經營電動玩具之一? )他與丙○○合夥要經營,在申請執照中。」、「(問: 良美町保齡球館內之電子遊戲機42臺是誰在經營?)不是 我在經營的,我自86年5月起就不管保齡球館的事,名義 上是我沒錯,但由丙○○總經理在經營。‧‧‧」等語甚 詳,而被告於該案中經檢察官偵查後,於89年3月30日以 89年度偵字第1683號不起訴處分,另林茂欽違反電子遊戲 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589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90年易字第589號判決全卷資料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個人僅為「良美町有限公司」之登記 名義人,僅因積欠營業稅無法變更登記名義人,而有關良 美町保齡球館內如何經營、營業項目、人事等項目均未過 問甚明。
(三)又丙○○於90年2月16日以營業所在地即上開良美町保齡 球館之地址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得「中華電子遊戲場」營利 事業登記證後,在上開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於90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店內涉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即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相關服務生蘇冠華、黃 慶雄等人均指認丙○○為該良美町保齡球館之實際負責人 ,因丙○○為該良美町保齡球館之實際負責人而犯常業賭 博罪,經本院審理後於90年5月31日判處丙○○部分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全卷可憑。並觀證人丙○○於該案中 即選任彭大勇、林士龍律師為辯護人,於90年5月17日提 出辯護狀,則記載:「一、被告(即丙○○)原係中華民 國保齡球國手,因此在興趣與職業結合下,數年前在永康 市○○街開設「良美町保齡球館兼撞球部」,一直正派經 營至今,未曾有任何不法行為。二、近年來因大環境景氣 低迷,球館生意一落千丈,每月入不敷出,已瀕臨倒閉之 邊緣,被告不忍苦心經營數年之保齡球館就此關門,且有



許多客人反應光打保齡球太單調,建議被告能增設電玩部 門,‧‧‧因此被告始在90年初開始向臺南縣政府申請中 樺電子由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將數年積蓄投資在購買 電玩機臺及裝潢設備上,‧‧‧。」等語,有該刑事辯護 狀附於上開案號刑事卷內可稽,是辯護人當係依當事人所 陳述內容為被告丙○○進行辯護,難認此為辯護人為被告 丙○○辯護而自行編竄虛偽不實之內容。因此,益足徵被 告於86年間將「良美町保齡球館」均交予丙○○實際負責 經營、管理,丙○○因而將部分保齡球球道縮小後,進而 分區規劃為撞球區○○路區、KTV歌唱區及擺設電子遊戲 機臺之電玩區,而被告未再過問該店之經營方式與內容甚 明。
(四)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於92年10月23日,再 於良美町保齡球館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查獲店內職員為客 人開分、洗分及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於警、偵訊調查中, 有關該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管理人員為何人部分,證人 丙○○、乙○○、丁○○、梁雅惠等人所述均有不符之情 形,即證人丙○○稱:於91年1月1日起始在良美町保齡球 館工作,受僱於被告乙○○,擔任保齡球館主管,每月薪 資3萬元,該店不是伊經營,伊僅是受僱,全部的人都是 向乙○○領薪資,伊每月領薪水3萬元等語,而被告於該 案審理時亦陳稱:自84年底起,擔任保齡球館的實際負責 人,丙○○是伊所聘僱之經理,從85年、86年開始雇用他 ,每月支付丙○○薪資為3萬5千元至4萬7千元左右,保齡 球館是我在負責,但保齡球館有幾名員工、丁○○實際薪 資及上班時間均不瞭解等語,而證人即店員梁雅惠則稱: 伊受僱於被告,電動玩具部分的老闆是被告乙○○,丙○ ○在現場負責員工人事請假,並負責店內一切大小事宜, 但不包括櫃臺的事情,伊薪水向丙○○拿的。店內設有保 齡球、電子遊戲場、網咖之設施,均是同由丙○○在場負 責大小事情等語;證人即店員丁○○陳:丙○○是伊父親 ,伊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萬元,丙○○負責保齡球的 主管,丙○○會在電玩區拿飲料給客人喝,是因丙○○會 來巡視櫃臺小姐有無拿飲料給客人,如果伊等人在忙,就 會過來代為拿飲料給客人等語;而證人即林哲永亦陳稱: 遊戲場的工作是丙○○在監督及指示,承租場地伊是向王 昭欽承租的,不知被告乙○○所言向其承租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卷 宗全卷在卷可按,即上開證人丁○○、梁雅惠所述有關證 人丙○○所管理良美町保齡球館內何部分事務,證人丁○



○稱僅管領保齡球館部分,其餘為幫忙等語,證人梁雅惠 則稱有關良美町內所設置保齡球、電子遊戲場、網咖等均 由丙○○負責大小事等語,有關店內職員受僱於何人,證 人丁○○、梁雅惠均口徑一致表示受僱於被告,但薪資向 何人領取部分,證人丙○○稱全部向被告領取,證人梁雅 惠則稱向丙○○領取,被告則稱良美町保齡球館有5名員 工,但哪5名伊並不清楚,都是丙○○在處理,丁○○一 個月薪資應該1萬多元,實際上薪資及上班時間,伊都不 瞭解等語,而有關丙○○每月薪資究竟多少部分,證人丙 ○○表示為3萬元,但被告則稱3萬5千元至4萬7千元左右 等語,而上開證人及被告間所述互有不一、不符情形,無 非均為掩飾或迴護證人丙○○亦有負責管領、經營良美町 保齡球館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而涉犯賭博犯行之情甚明 。
(五)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早於86年5月間即將其所經 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97號5樓之「良美町保齡球館 」交由訴外人丙○○負責實際經營、管理,而未再過問, ,因而在89年間為臺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時即明確陳述良美町保齡球館不是被告在經 營,早在86年5月起就不管保齡球館的事,名義上仍是被 告,未變更負責人名義是因欠繳營業稅無法辦理變更,但 是由訴外人丙○○在經營管理甚詳。即被告於89年間當時 雖為良美町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但未負責管理、經營良 美町保齡球館之事,被告則明確陳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 被告認知上並無因其為出資者,且為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為 實際負責人之陳述,可見被告在認知實際負責人及登記名 義人並無與一般常人、常情之認知有何迥異、不同之處; 且警方於90年2月27日在良美町保齡球館內查獲所擺設之 電子遊戲機臺有服務人員為客人進行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 行為時,訴外人丙○○於該案中並未表示受僱於被告,甚 至委任律師提出辯護狀稱在數年開設、經營良美町保齡球 館及撞球部,於90年初申請中樺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將數年積蓄投資在購買電玩機臺及裝潢設備上等語 ,更可應證被告所述早於86年5月間將良美町保齡球館交 予訴外人丙○○負責管理、經營,僅為登記名義人甚明, 但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擔任證人卻證稱其為良美町保 齡球館實際負責人,丙○○為其所受僱,無權管理電子遊 戲場部分云云,顯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有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被告於林哲永等人涉犯常業賭博等案件,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詞並非實情,若原審合議庭因而採信,足以影響 林哲永、丙○○等人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所為前揭證詞,自 屬與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為虛偽之證 述,影響司法公正、妨害司法威信,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罪 ,顯無悔意,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偽證犯 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偽證罪,經核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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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溫馨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