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13019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5年間某日,向綽號「源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得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 原持有子彈27顆,其中2顆經送鑑試射無法擊發而未具殺傷 力)。嗣己○○因認遭甲○○出賣設計而欲尋甲○○理論及 為向甲○○索討他人債務等故,遂攜帶上開手槍,夥同友人 丙○○(未經起訴,另案在監)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 路17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待甲○○自該院開完庭 甫走出該院之際,即由己○○上前強拉甲○○一同坐上甲○ ○所使用之車號8620-NR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丁○○所有 ),並由丙○○負責駕車,由甲○○持上開手槍與甲○○同 坐在後座,將甲○○限制在車上載往台南縣市地區四處兜逛 。期間,己○○並在車上徒手甩打甲○○之臉頰(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及向甲○○嚇稱: 「我已經挖好洞要埋你」( 台語)等語,以逼迫甲○○償還他人債務新台幣(下同)5 萬元,而藉此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 由。嗣甲○○以電話連絡友人庚○○同意借款4萬5千元後, 彼三人即改搭計程車,至台南縣仁德鄉○○路新合歡KTV 附近,由甲○○向庚○○拿取現金4萬5千元交與己○○再轉 交與丙○○收取後,始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
路某加油站讓甲○○下車離開,彼二人隨後亦下車各自離去 。嗣經甲○○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通緝後 ,於96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台南市○○路250巷口將己 ○○逮捕到案,並依其自白所供,在其臺南市○○區○○路 250巷2號6樓之6住處車棚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 個)及子彈27顆(其中2顆經送鑑試射無法擊發而未具殺傷 力)。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事由,且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該證人於 警詢之供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亦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未見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認該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 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對除前二項所述(關於證人甲○○警詢、偵訊證述)
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持有上開槍彈及強拉告訴人上車等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以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辯稱:伊係因替甲○○父母處理事情,反被甲○○設計, 及為索討甲○○欠丙○○之款項,才找甲○○上車理論,伊 並無恐嚇告訴人:「已經挖好洞要埋你」(台語)云云。經 查:
二、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綽號「源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借得上開槍彈後,即未經許可持有,直至因本案經通緝, 於96年8月31日凌晨 2時許,在台南市○○路250巷口為警逮 捕後,始向警自白供出上開槍彈藏放位置,並因而在其上開 住處起獲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 承不諱,並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 含彈匣1個)及子彈27顆扣案及可稽。且上開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 1枝(管制編 號 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撞針簧性能不佳,導致 撞針向前運動擊發後無法復位,惟仍得以外力將撞針回復, 以供再次擊發子彈使用,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計 算其動能為5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7焦耳/平方 公分(註:依司法院秘書長81.6.11祕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意旨及參考該局射擊測試結果與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 結果之數據顯示,該槍應具有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7顆, 其中25顆,有1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有11顆認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經採樣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 2顆,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 局96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60135671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相片 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之事實。被 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實。
三、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一)查被告係因認遭告訴人出賣設計而懷怨尋釁,及欲向告訴人 索討他人債務,而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強拉入上開丁○○ 所有由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由丙○○負責駕駛,由 被告持上開手槍與甲○○坐在後座,載告訴人在台南縣市等
地區亂逛,期間被告曾以手甩打告訴人耳光,渠等嗣改搭計 程車,迨告訴人於上處向友人庚○○借得4萬5千元交予己○ ○、丙○○後,始於上開時地讓告訴人下離開,並各自離去 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承: 「因甲○○欠我朋友 『達達』(即丙○○)5萬元,我要幫我朋友追討,所以他 要設計我,本來是幫甲○○父母才會得罪一些人,他卻與那 些人設計我,那些(人)利用甲○○約我出來,95年9月15 日我有帶甲○○上車,在台南市亂逛,可是到底是不是到公 墓我不知道,期間他都沒有下車,我們都在車上,而且我是 和另外一個人司機郭章燦(嗣改稱丙○○)一起,車上只有 我們3個人,並沒有其他2個不詳姓名的人在車上,我只有用 手打他耳光,他後來有跟朋友借5萬元,但他朋友只給他4萬 5 千元,他拿4萬5千元給我,後來6點他在中華東路加油站 下車」、「我們一起下車,丙○○走了之後我也走了」、「 我是因為與甲○○有恩怨才找他,我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 沒有到公墓,先在台南市逛,才到台南縣找教授(即庚○○ )及經過甲○○家,因為丙○○也有被打,我叫他一起去順 便要他的錢,因為我們之前就有在『相找』(台語,尋釁之 意),我帶槍去防身,我和甲○○坐後座,我有用手打他耳 光」等語不諱。
(二)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打電話叫我去 台南高院那邊,因為甲○○有欠我錢,己○○說甲○○在那 邊,叫我過去跟甲○○講一講,叫我多少收一些錢回來,當 時除了他們2人,還有3、4個甲○○的朋友,他們站在甲○ ○的車子旁邊,不知道在做什麼,己○○叫甲○○上車,叫 我們在車上講,叫我開車,只有我、己○○、甲○○3人上 車,其他人沒有上車,我們開車到處逛,他們在講他們之間 的恩怨,我沒有注意聽,我們都沒有下車,到處亂開,最後 在中華東路羅浮宮停車,停車之後我就離開,之後我就不知 道了,在車上時,甲○○有拿4萬5千元還我」等語甚詳,且 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三)被告所供上語雖與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我有朋友欠己○○ 錢,但己○○找不到我朋友,己○○認為我都跟朋友在一起 ,當天下午我去高等法院開庭,當天下午3、4點出來法庭時 ,我打電話給我朋友來載我,但卻是被告連同己○○、連同 3 個人共4個人開著我的車,由一個我不知名字的人開車, 載己○○、阿忠、達達,當時車上都是血,... 當時己○○ 押著我上車,他載我到土城的墳墓那裡,開始打我,因為『 紅燒』欠己○○錢,己○○要我抵債」等語,就誰欠債務、 上車之方式、車上之人數及上車後所去地區等節有所出入,
惟就被告確有由丙○○駕車,將告訴人帶上車,及打告訴人 耳光,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則無二致。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有攜帶上開槍枝,與證人丙 ○○至上處,強拉告訴人上車後,有及打告訴人耳光,及限 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可信。(四)被告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辯稱: 「告訴人是自願上計程 車」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甲○○他自己走 上車的,我、己○○都沒有拉他」等語;及證人庚○○於本 院證述: 「 (問: 甲○○偵訊時說你有看到他有被押住?答 :)沒有,當時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錢拿給他就走了 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其有強拉 告訴人坐上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以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事實,告訴人亦指證上情歷歷,已如前述。而證人丙 ○○既與被告同行前往押告訴人上車,復分擔駕車之行為, 且與被告均稱告訴人有欠其上開款項而欲向告訴人索討。參 以告訴人與被告既有仇怨在先,且被告當日有持槍在身等情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衡情倘非因遭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 絕無不知忌憚被告報復尋仇,猶自願隨被告及該證人坐上上 開自小客車,復改搭計程車,隨被告及該證人在台南縣市四 處兜逛之可能。足見,彼二人確有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情 。另據證人庚○○於本院證稱: 「因為時間很晚所以我沒有 看見車上有沒有其他人,他是從車上的後座伸手出來跟我拿 錢,時間很匆促只有幾秒鐘,我們沒有講話 (問: 甲○○打 電話給你的語調如何?答:)好像有點奇怪,但我不以為意 ,他說他需要錢,我沒有問他借錢的理由,他也沒有告訴我 。(問: 你拿錢給甲○○時他身上有沒有傷、車上有無其他 人?答:)沒有注意。(問: 有沒有人押甲○○?答:)時間 很短,我沒有注意到」等語。亦可知告訴人向該證人連絡取 款時確有異狀,惟因交款時間過於匆促,故該證人並未發現 車上其他人之舉動及告訴人行動有無受限制等情。故亦不能 僅以證人庚○○所證稱未見被告被押住之語,,即認告訴人 行動自由並無遭被告等人剝奪之事實。
(五)被告雖復辯稱並無以「已經挖好洞要埋你」之語脅迫告訴人 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夥同證人丙○○強拉告訴人 上車,並以手甩打告訴人臉部,復持槍在身,將告訴人扣留 在車上行動不能自由,其用意無非為使告訴人遂行其所要求 之事。蓋倘被告僅為個人恩怨出氣,則其於車上毆打痛罵告 訴人已足,何庸再載告訴人在台南縣市兜逛2小時許,迨告 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始罷手放告訴人自由離去。又倘其未施 以上開脅迫手段,則告訴人任被告甩耳光痛罵後即應了事,
何須緊急向庚○○借款交與被告及丙○○,始得脫身離去? 由此,足認被告辯稱並未脅迫告訴人交付上款云云,顯不合 常理,自不足採;反之,告訴人指稱有遭脅迫而交付上款之 情,始符情理而較為可信。
(六)至被告所欲向告訴人追討之債務,究係告訴人欠丙○○之債 務,或告訴人友人「紅燒」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與告訴人雖 就此部分情供證不一。然查:
1、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已指證: 「被告係因告訴人紅燒欠其錢才 押我,我要求己○○讓我打電話給朋友教授(即庚○○), 請他緊急借我5萬元,我與教授約在仁德鄉新合歡舞場,約 在那裡我將5萬元交給己○○,到了中華東路的中油加油站 放我走,因為紅燒欠己○○錢,己○○要我抵債」等語明確 。被告雖辯稱: 「係因告訴人欠丙○○債務才向其追討上開 款項」云云;另證人丙○○亦附和證稱:「告訴人有欠伊5 萬元,被告叫我去過去跟甲○○講一講,叫我多少收一些錢 回來」等語。
2、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稱:「 (問: 你之前有無跟 被害人討錢?答:)找不到人,我覺得就算了,『我沒有叫 己○○幫我要錢』,我叫甲○○如果方便,錢就還我。(問: 甲○○身上有帶錢,直接拿身上錢給你?答:)是,被告沒 有幫我要錢,是我自己要的,『錢是從甲○○身上拿出來給 我,沒有跟任何人借錢』,這個錢『沒有經過被告手再轉交 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 「甲○○因欠 我朋友5萬元,我要幫我朋友追討」、「他(甲○○)後來 有跟他朋友借錢,『他將4萬5千元拿給我』」等語截然不符 ,顯見彼二人所述上語,有重大暇疵,自不能採信。 3、況證人丙○○既稱事前根本無向告訴人追討債款之意,亦未 叫被告為其追討債務,且叫甲○○方便時才還錢。則被告何 仍擅自大費周章,備槍強押告訴人在車上歷時2小時許,並 在告訴人身上未帶足夠金錢而須向他人緊急借款之不便情形 下,如此積極為毫不在意之丙○○追討債務?被告辯稱係為 丙○○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語,不僅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 ,且與證人丙○○所證自相矛盾,且顯悖於常理,自不足採 。參諸被告催款如此孔急,而證人丙○○反而對上開債務無 關緊要,及倘告訴人果有積欠丙○○上開債務,並已向庚○ ○借款清償該債務,則其於偵訊中應陳明此情,避免再遭丙 ○○追討,實無另杜撰友人「紅燒」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 使被告及丙○○有再向其追討該二筆債務之理。故認告訴人 於偵訊指稱,係因其友人「紅燒」欠被告錢,被告找不到其 友人,而要其抵債之語較為可信。
(七)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因認遭告訴人出賣設計而懷怨尋釁,及 欲向告訴人索討他人債務,而於上開時地,由丙○○負責駕 車上開丁○○所有由告訴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另由被告強 拉告訴人上車,並持槍與告訴人坐在上開車輛後座,期間復 以手甩打告訴人耳光,及向告訴人恫稱: 「已經挖好洞要埋 你」之語等強暴脅迫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 改搭計程車在上開地區兜逛,直至告訴人向友人借得上開款 項交與彼二人後,始告訴人離去等情甚明。被告所辯上語, 不僅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且與證人丙○○所證矛盾,復悖於 情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妨害自由等罪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其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本件起訴書雖未載及 此罪名,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經過情節 ,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引訴此罪名,故本院自 得予以審究並予論罪)。另本件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另訴以恐嚇取財罪名,惟按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主觀上 既係認告訴人應償還其友人之債務,始要求告訴人交付上款 ,則被告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能論以恐嚇取財之罪。 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最高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3309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雖無償還上開債務之義務, 而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為之,然因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且其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實係包 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即為剝奪行動自 由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亦不成立 恐嚇取財之罪,僅得論以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之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贅引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名 ,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丙○○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以一持有行為而犯上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斷。又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妨害自由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槍彈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 向警供述其來源及藏放之處,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起出, 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上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 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欠佳,其無故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因個人恩怨即持槍妨害告訴 人自由及強制其交付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造成 告訴人損害不輕,犯後坦承持有槍彈及部分妨害自由犯行, 而砌詞否認部分妨害自由之罪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謊報 證人丙○○之真實姓名,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 (含彈匣1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另2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妨害自由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沒收。另被告犯上開妨害自由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 被告雖於96年7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 於同年8 月31日通緝到案,有該署96年9月26日乙○瑞偵兼 銷字第3115號撤銷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有別 ,即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其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減刑。至被告所犯上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 雖被告係自95年間某日即開始持有上開槍枝,惟迄96年8 月 31日為警起獲時,始終了其持槍之犯罪行為,故無上開減刑 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另謂: 1、被告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 ,將告訴人強拉上車。2、及有將被告載至台南市土城之公 墓,由己○○以手槍槍托毆打告訴人頭部。3、以及強制告
訴人簽發30萬元本票等情,惟訊據被告於偵、審均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事實。經查:
(一)詢諸被告及證人丙○○於偵、審均一致供證稱: 車上只有被 告、告訴人、及證人丙○○3人,並無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 ,且此部分情節除告訴人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佐證。參以 被告既已坦承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之犯行,並供出共犯丙○○ 之真實姓名,倘仍有其他共犯,衡情被告應無獨供出丙○○ ,而坦護其他人不據實供出之理。故認被告與證人丙○○供 稱僅其二人至上處強拉告訴人上車之情,較為可信。起訴書 謂另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人,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
(二)另告訴人雖於偵訊中指稱:被告等人有將其載至台南市土城 公墓附近,由被告與綽號「阿忠」、「達達」等人一起毆打 告訴人,被告並有以槍托敲打其頭等語。惟詢諸被告迭於偵 、審均供稱:「伊只有以手甩打告訴人耳光,伊與告訴人及 丙○○始終在車上並未下車,並無與其他人在公墓打告訴人 ,亦未以槍托敲告訴人之頭」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 證稱:「都沒有下車,到處亂逛等語」相符。參據告訴人於 偵查所證:「己○○及己○○小弟『阿忠』、『達達』打我 ,我沒有流血,也沒有傷單,因為只有皮外傷,己○○有拿 槍敲我的頭,頭腫起來而已等語。倘被告及綽號「阿忠」、 「達達」等人,果有在公墓荒涼之地,聯手毆打告訴人,並 以槍枝之金屬重物敲打告訴人頭部之實,衡諸被告對告訴人 已懷怨在心及其人多勢眾之情,告訴人豈會僅受皮外傷、沒 有流血,頭部亦無受創,且告訴人既已向警投訴被告上開犯 行,又豈會未予驗傷併訴被告傷害罪名。由此,足認告訴人 所訴此部分情節,與常情不合,未可遽採。公訴意旨據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之強暴手段,除以手 打告訴人耳光外,並有以槍托敲打告訴人頭部之情,尚有未 洽,僅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雖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另有強迫其簽發30萬元本票之 情,惟上開本票並未經查扣在案,另據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博愛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所載告訴事實顯示,告訴 人所稱上開本票有2張,發票日倒填為95年2月15日,即與起 訴書所載之本票1張不符,且該發票之發票日於告訴人報案 前即已屆至,然被告迄今竟未提示該本票,即顯不合理。故 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能採信。公訴意 旨據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認被告並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一節 ,亦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所論妨害 自由罪行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