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103號
TNDM,96,訴,1103,2008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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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8896號、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檢驗前淨重零點貳玖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MDMA外包裝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玖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參拾柒點參壹參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參拾陸點參玖肆公克)、上開愷他命外包裝參拾玖個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檢驗前淨重零點貳玖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MDMA外包裝壹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玖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參拾柒點參壹參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參拾陸點參玖肆公克)及上開愷他命外包裝參拾玖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其餘被訴關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 頭丸)、愷他命(下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㈠即基於意圖 牟利販賣MDMA之犯意,經由上開電話聯繫,於民國(下同) 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路富豪撞球 場(起訴書誤為臺南市國花戲院二樓撞球場),以新臺幣(



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一顆MDMA予乙○○供其施用。㈡ 另基於意圖牟利販賣MDMA之犯意,經由上開電話聯繫,於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之 「兵工廠PUB」,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一顆MDMA予丙○ ○供其施用。㈢另各別基於意圖牟利販賣K他命之犯意,經 由上開電話聯繫,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在臺南市國花戲院外 ,以每次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分別販賣微量K他命予丁○ ○供其施用,共計四次。㈣嗣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 二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南市○○區○ ○路一一二巷二七號住處,扣得K他命三包(檢驗前合計淨 重一點九一六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一點八五四公克)、該 等K他命外包裝三個及上開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 00000號);同時在上開住處門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八 四八○─PX自小客車內,扣得K他命三十四包(檢驗前合 計淨重三四點一三四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三三點三三五公 克)、該等K他命外包裝三十四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五十六號五樓之一其租屋處,扣 得K他命二包(檢驗前合計淨重一點二六三公克,檢驗後合 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該等K他命外包裝二個、MDMA 一顆(檢驗前淨重○點二九○公克,檢驗後淨重○點一九○ 公克)及該等MDMA外包裝一個,查明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其所有無誤,惟矢口 否認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不認 識證人乙○○及丙○○,也許曾送毒品給他們吃過云云。經 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及丁 ○○於偵審中分別結證屬實(見偵卷第三九至四一、七六至 七七頁,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二一四頁),參酌該三名證人與 被告並無仇怨,素無往來,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該三名證 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有被告使用之上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⑴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 十一分八秒,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通話之譯文;⑵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 六分二十秒,與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在卷(見警卷第四一、四八頁),而該 等通話內容均係關於毒品之代號、交易數量、時間或地點確



認等聯繫事項;而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 二時許,經其同意由檢察官派員予以採尿,經送鑑結果其尿 液呈K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採尿交辦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編號KZ000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八 八、一一一頁),亦可使本院信賴證人丁○○上開證言之可 信性。此外,扣案之MDMA一顆(檢驗前淨重○點二九○公克 ,檢驗後淨重○點一九○公克)及K他命三十九小包(檢驗 前合計淨重三十七點三一三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三十六點 三九四公克)經送驗後,結果認為分別確係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四三七七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五二至六一、六六、七一頁,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復 有上開MDMA一顆暨外包裝一個、K他命三十九小包暨外包裝 三十九個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 號)扣案足憑。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可予採認。 ㈡其次,證人乙○○、丙○○及丁○○並無何親屬關係,若謂 被告甘冒司法查緝之高度風險,未獲得任何利潤,而「免費 」為他人奔走代為購買毒品,實不合理,而被告與證人乙○ ○及丙○○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見警卷第四一、四八頁) ,均未提及證人乙○○、丙○○二人係請被告代購或合購毒 品之事;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 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 毒品,如無利益可得,自不會多次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 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有販賣MDMA、K他命犯 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 上開販賣MDMA、K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MDMA、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二次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四 次犯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及K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MDMA及K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 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有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第九次刑庭決議可參;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 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 ,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 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 三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而被告上開六次販 賣毒品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非接續犯 ;故被告所犯上開六次販賣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㈠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 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危害社會及等一切情狀,,惡性不輕, 惟念其因貪慾致罹刑章,而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情節,及犯後矢口否認,欠缺 對違法行為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㈡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 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 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



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 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 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上開K他命三十九包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至於包裹 K他命之外包裝三十九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 功能,並便於攜帶販賣,既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 告沒收之情事,屬被告所有、供其盛裝、販賣K他命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㈢ 扣案之上開MDMA一顆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MDMA 之外包裝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販賣MDMA所用之物 ,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 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先後出售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合計分別獲取一千、四千元,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 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所 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 錢財物無追徵價額之問題)。㈣至於警方因查緝本件犯罪而 併同案扣之空夾鏈袋一大包、行動電話四具(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空夾鏈袋一小包 、粉末一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合計淨重○點八 二八公克,檢驗後淨重○點七九七公克,見偵卷第七一頁) 、研磨器一組、煙斗一支及空夾鏈袋二大包,雖屬被告所有



,並無證據可認與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有何關聯,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貳、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意圖營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 一日,在臺南市○○路富豪撞球場,以一顆MDMA(俗稱搖頭 丸)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乙○○供其施用。㈡被告甲○○ 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向綽號「小蔣」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購得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 ethamphetamine、PMMA)」(起訴書誤為第二級毒品,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六十二顆(檢 驗前合計淨重二○點九四八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二○點○ 五四公克,甲○○誤為係搖頭丸)而持有之。㈢被告甲○○ 又意圖販賣第四級毒品,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向綽號「不 良」(起訴書誤為「阮仔」,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第四級毒品氯 二氮平(起訴書誤為俗稱之一粒眠,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 更正,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一百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九十 六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車牌 號碼八四八○─PX自小客車內,扣得PMMA六十二顆;於同 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公園路五十六號五樓之一租屋 處,扣得氯二氮平九十顆(檢驗前合計淨重二六點七六七公 克,檢驗後合計淨重二六點六七六公克)。因認甲○○此等 部分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MDMA罪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 九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 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 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 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法則,自不得 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論斷。
三、關於被告所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販賣MDMA(俗稱搖頭丸 )予乙○○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被告甲○○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販賣MDMA(俗稱搖 頭丸)罪嫌,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乙○○之偵查 中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及譯文為主要論據。
㈡經查,⑴證人乙○○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三月 十一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要購買搖頭丸,有向被告購買 搖頭丸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惟證人乙○○於審理中復 結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晚間撥打上開電話聯繫被 告,是要向被告買搖頭丸,但當天之後應該是我不想施用了 ,所以沒有真的買,而且後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的通話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八九頁),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據而認定被告確有此等此部分販賣MDMA行為;⑵且觀 諸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四十 七秒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話內容為 :「(B:我培誠,你人在哪裡?)
  A:你要什麼的?
(B:各一樣。)
  A:我現在人在鄉下哩,要晚一點才有進去市區。 (B:晚一點我再打給你。)」等語,
有通聯紀錄及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十頁),尚僅 止於電話招呼探詢之階段,並未約定時間、地點,亦非立即 見面交易,又遍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文(見警卷第三八至五二頁),亦無證 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之上開通話後,再次與 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聯紀錄,以供擔保證人乙○○關於其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曾向被告購買搖頭丸之證述之可信性 ,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我於九十六三月十一日有向 被告購買搖頭丸之證詞,即非無疑,⑶而警方因查緝本件扣 案之空夾鏈袋一大包、行動電話四具(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空夾鏈袋一小包、粉末 一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合計淨重○點八二八公 克,檢驗後淨重○點七九七公克)、研磨器一組、煙斗一支 及空夾鏈袋二大包,亦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三 月十一日販賣MDMA予乙○○,⑷因此,本院自不能以堪疑之 證人乙○○之偵查證述及止於招呼探詢性質之上開通聯內容 ,即認被告確有此次販賣MDMA行為,又依上開通聯之通話內 容亦無法認為被告所為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復查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此部分之時、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 依前述判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依上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此次販賣MDMA 部分之有罪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為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PMMA罪嫌部分:查被告甲○○ 固承認上開扣案之六十二顆錠劑係其持有無訛,而上開六十 二顆錠劑(檢驗前合計淨重二○點九四八公克,檢驗後合計 淨重二○點○五四公克)雖係「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之情,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四三七七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 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六二、六三頁,本院 卷第七五頁),且「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係 「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範圍」所列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項次 :一六九),惟「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乃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不在刑事法規處罰之列(參 見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雖供陳其以為上開六十二顆錠劑係搖頭丸(第二級毒 品MDMA)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依「所犯輕於所知者, 從其所犯」之法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三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不認為被告持有上開PMMA六十二顆之 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附為說明,此部分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關於被告所涉意圖販賣持有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扣案之九十顆錠劑係其持 有,惟堅詞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嫌,辯稱:該等錠 劑是我自己要服用,以利睡眠等語。經查:
㈠上開扣案之九十顆錠劑(檢驗前合計淨重二六點七六七公克



,檢驗後合計淨重二六點六七六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第 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四三七七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一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管檢字第○九六○○一一九四五號鑑定書及九十七年 一月三十日管檢字第○九七○○○○八四五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七十頁,本院卷第七六、一一四、一四四、一四五 頁)。
㈡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始終否認意圖販賣氯二氮平,而 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及譯文(見警卷第三八至五二頁),與警方扣案之空夾鏈袋 一大包、行動電話四具(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空夾鏈袋一小包、粉末一瓶(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合計淨重○點八二八公克,檢驗後淨 重○點七九七公克)、研磨器一組、煙斗一支及空夾鏈袋二 大包,亦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氯二氮平 ,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及同年三月間,曾因失眠、反應遲 鈍、有喝酒習慣等原因,三次至位於臺南市○○路之郭綜合 醫院門診等情,亦有該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郭綜發字 第○九六○○○四六七二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八頁 ),顯見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開所辯尚非無的。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乃指行為人因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事 後始意圖販賣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 三三號判決可參。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買入氯二氮 平之初,並無販賣之意圖,其後如何起意而意圖販賣之,且 本件亦無證人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氯二氮平,或被告有任何意 圖販賣氯二氮平之情,是自不得僅因查獲氯二氮平之數量, 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氯二氮平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購入氯二氮平後, 主觀上有販賣氯二氮平之意圖,自不得因扣案之氯二氮平數 量,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氯 二氮平犯行,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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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