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庚○○○女 61歲
丙○○
戊○○
己○○
丁○○
甲○○
共 同 李合法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
㈠查座落臺南市○區○○段240號、面積7856.35平方公尺之土 地,係自訴人之先父王猛借用亡兄即被告庚○○○之夫、其 餘被告之父王吉雄名義所購買(臺灣早期均有以長子名義購 地之習慣),而先父生前亦明示上開土地係兄弟2人所共有 。
因此,上開土地雖登記為亡兄所有,且於亡兄死亡後由被告 等6人依法繼承,但事實上自訴人仍有一半之所有權。 ㈡由於上開土地被開發為墳墓用地,因此,自民國70年起均分 割為小塊出售(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供墳地之用, 而先父健在時被告等出售土地均會定期核算,由被告戊○○ 出面交付其中之一半予自訴人,而此種關係亦因先父健在而 不變。
㈢詎料先父於94年6月不幸往生後,被告即連續侵占出售土地 之款項共37筆,計約5百48萬9千零36元,迭經催索,均置不 理會。
㈣經查被告等之行徑,顯有共同連續侵占之嫌。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 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合。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係以自70年間起,自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均 每年會算一次,並由被告戊○○將前開所得之一半交付予自 訴人,迄今已交付超過1千萬元,足證該原登記為王吉雄所 有之系爭土地,乃其與自訴人所共有等情,作為所憑之論據 ,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自訴人於臺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大同分社帳戶之對帳單影本為據,且請求傳訊證人王芍 勻、王韻喻、王惠娥、王和男、王世昭、陳中海、許炳欽等 作證。
四、經查,臺南市○區○○段第240號土地,原係於51年3月3日 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吉雄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26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該土地於70年5月20日因分 割而成為桶盤淺段第260之4號,王吉雄之應有部分再於80年 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被告庚○○○、丙○○、戊 ○○、己○○、丁○○、甲○○共有,嗣該土地又因地籍圖 重測而賦予現在之地號等情,業經本院查核自訴人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自訴人證一、證二,本院卷第46至52頁),並 依職權調閱該土地地籍謄本全部查明無誤。又被告等對於曾 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分予自訴人之情亦不爭執,自訴人此 部分指述,應屬事實。
五、然查,系爭土地自51年間登記為王吉雄所有迄今,自訴人均 未曾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之規定,不問王吉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對 該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有何安排,系爭土地均難認係自訴人 所有。其次,被告等雖坦承曾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分予 自訴人,然就給付該款項之法律原因,則與自訴人有不同說 詞,縱採自訴人主張而認其對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得分受一半 ,基於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自訴人對於出售 土地所得之權利,乃基於其與王吉雄及其繼承人間之債權關 係,而非基於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物權關係,已屬無疑。 又按當事人一方因債權關係,應將自第三人處收受之金錢部 分給付另一方當事人者,僅需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 錢給付即可,而無將所收受之金錢原物給付他方當事人之義 務,亦難認係代他方當事人持有保管該金錢,其事後縱未依 約給付他方當事人,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而無侵占所持 有他人之物問題,更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自訴人之兄王 吉雄所有後,再因王吉雄死亡而繼承登記為被告共有;以及 被告等曾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給付自訴人等情,雖
屬事實。然因自訴人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縱有將 土地出售所得部分給付自訴人之義務,因被告等就出售土地 所得之金錢,並非為自訴人保管而持有,則被告等未依約給 付出售所得,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更難以侵占之罪 責相繩。此外,自訴人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等確 涉有侵占罪責,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 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