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45號
TNDM,96,聲判,45,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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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緝字第5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12日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6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予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於 96年11月30日即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程序 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本案被告甲○○與被告黃淑 芳共同於94年3月至5月間,由黃淑芳簽發3紙支票,被告另 持7紙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6,500元,屆 期均遭退票,自構成詐欺,被告黃淑芳經通緝,無奈未待被 告黃淑芳到案說明就草草結案,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就駁 回再議部分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然經本院審閱卷附之全部卷證,認原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依調 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 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此「無罪推定」及「罪疑 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 法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五、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 述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被告甲○○ 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到期後分別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7紙等資 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陳述一致,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查聲請人究竟如何遭被告甲○○及黃淑芳2人共同詐 騙,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甲○○說是做塑膠射出公



司所收到的客票,拿來跟伊換現金,不是與伊交換票據, 另外,被告黃淑芳是拿其本人所有支票來向伊借現金,被 告黃淑芳是被告甲○○的朋友,經被告甲○○介紹到伊公 司任職負責賣房子,每次都是由被告黃淑芳出面向伊借錢 ,伊如果不借給他,黃淑芳就會出來說情,伊覺得黃淑芳 與甲○○2人合作,聯合要騙伊的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 第9頁詢問筆錄),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陳:被告甲○ ○與黃淑芳2人一起說在做塑膠射出工作,還帶伊到工廠 去看,並表示要買機器,而向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9 頁訊問筆錄),即有關被告甲○○所交付支票係如何取得 ,聲請人先稱是被告甲○○稱做塑膠射出工作所收取客票 而向聲請人換現金借款,之後陳稱是被告甲○○表示要買 機器,而持向聲請人借款等語;另有關被告黃淑芳部分究 竟與被告甲○○如何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則先稱該2人 是朋友,被告黃淑芳還經被告甲○○之介紹至其公司任職 負責賣房子,被告甲○○來借款時,如聲請人不同意借款 ,被告黃淑芳就會出來說情,之後另改陳被告甲○○、黃 淑芳2人說是在做塑膠射出工作,有帶伊去看工廠,表示 要買機器而向聲請人借款等語,即聲請人為何借款予被告 2人,究竟為被告黃淑芳因見聲請人不同意借款予被告甲 ○○而進行勸說,聲請人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甲○○,或 為被告2人一同在做塑膠射出工作,帶聲請人參觀工廠後 表示要購買機器,聲請人才同意借款等情亦有不符,是聲 請人陳述前開為何借款予被告甲○○,及借款過程等情均 有前後不一,實不無疑問,難僅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即驟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詐 騙。
(二)復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2、5、6號之支票,其中發票 人為閎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金璋)係由訴外人陳文中 簽發後交予證人葉建志後轉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 ○○交予聲請人借得款項,發票人為葉建志,亦為證人葉 建志簽發後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向聲請人 借款,上開支票因上開證人所經營公司週轉不靈而退票等 情,業據證人蔡金璋葉建志即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 、5、6號之支票之發票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甚詳( 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訊問筆錄),是如附表所示編號 1、2、5、6號之支票,分別確為如附表編號1、2、5、6號 發票人或發票人授權後所簽發,因為周轉而透過被告甲○ ○轉交予聲請人借款(被告甲○○稱為向聲請人換票後再



持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1、3 、5、6、7號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餘支票 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有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 由單共7紙在卷可稽,是據證人前開所述,所簽發支票無 法兌現係因公司週轉不靈以至支票跳票,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甲○○交付予聲請人之支票,於交付當時有何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均屆期不可能兌現,而仍交付予聲請人借款 之詐騙行為。
(三)再者,在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不論為銀行或個人借款從 事借款予他人,一般常情所審酌事項,除基於一定信任關 係外,多會審酌借款者是否具有正當職業、正常收入、還 款能力,及借款者是否提供人保或物保等擔保相關債務, 經評估前開事項認為適當後始同意借予款項。是聲請人於 警詢中陳稱:被告甲○○是伊認識約3年的朋友,被告甲 ○○以前叫黃淑芳拿給伊的票具有多兌現多次,但後來交 換如附表所示支票,則沒有兌現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稱:「(問:之前被告交給你的票是否有兌現?)有兌現 過,到底有幾張我要再回去查證。(問:有兌現之金額? )要回去查。」等語(分別見警卷第6頁、第8頁詢問筆錄 、偵查卷第29頁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與被告甲○○間 以支票方式借款往來已有多次,之前被告甲○○所交付支 票確有兌現甚明,是聲請人事後具狀改陳被告甲○○所交 付支票無一兌現,是聲請人所陳稱未兌現者為附表所示之 7紙支票外,是否尚有其他被告甲○○所交付其他支票而 未獲兌現,未見聲請人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支票以為佐 證,是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陳之前收取被告甲 ○○所交付票據確曾有兌現,事後改陳無一兌現云云,所 述先後不符,已難採信。可認聲請人於94年3月至5月間借 款予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收受被告甲○○交付支票借款 予被告甲○○之經驗,經聲請人審酌、評估後才陸續於94 年3月至5月間,由被告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 保,聲請人即將同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交付予被告甲 ○○,即聲請人對於被告甲○○之資力、信用,並非毫無 所悉,被告甲○○顯無對其資力或所交付客票有所隱瞞, 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聲請人主張被告甲○○持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向聲請人借得同支票面額之款項等語,顯見聲請 人會借款項予被告甲○○,除審酌被告甲○○是否具有還 款能力外,同時審酌有被告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借款期限屆至時,尚得分別向發票人 行使票據債權人之票據權利,故繼續借予款項,至累積至



約220萬元,亦難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 錯誤而出借款項之行為。
(四)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 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 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 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 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 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 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各種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 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 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 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 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 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 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 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是本案中就被告甲○○於94年3月至5月間陸續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予聲請人借款,惟被告甲○○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為聲請人 與被告間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履行之問題,即雙方之債權債 務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以資救濟 ,附此敘明。
(五)再查,聲請人指述被告黃淑芳於94年3月至5月間簽發票號 EY0000000號、EY0000000號、EY0000000號支票、面額分 別為30萬元、30萬元、31萬5千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6月 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但屆期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部分,有聲請人提出被告 黃淑芳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該3紙支票為被 告黃淑芳所簽發,借款者亦為被告黃淑芳,另被告甲○○ 並未在該3紙支票背面背書,已為聲請人陳述甚詳,被告 甲○○亦否認被告黃淑芳借款與之有何關係,聲請人僅以 被告甲○○與被告黃淑芳間為朋友關係即遽指被告甲○○



就被告黃淑芳簽發支票借款及屆期未獲兌現行為即涉有共 同詐欺罪嫌,亦屬無據。
(六)據上,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致起訴門 檻之證據佐證,僅稱被告黃淑芳現通緝中,未待被告黃淑 芳通緝到案說明即草草結案,而認被告甲○○所交付支票 7紙、被告黃淑芳交付3紙支票予聲請人借款286,500元, 屆期均退票,自構成詐欺等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 再議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 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仍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以 作交付審判之聲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仍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告訴、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 ,原處分機關已為論述而詳載如前,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甲 ○○被訴上揭詐欺罪嫌,無積極證據得以證實,其犯罪嫌疑 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 ,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 以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且聲請書 所載理由仍不具有「應起訴性」。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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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 號 │ 金 額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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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7月25 │閎昇有限公│第一商業銀│TB0000000 │25萬元 │存款不足 │
│ │日 │司(代表人│行北臺南分│ │ │ │
│ │ │蔡金璋)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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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8月24 │葉建志 │臺南第三信│IA0000000 │30萬元 │存款不足及拒絕│
│ │日 │ │用合作社 │ │ │往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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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8月24 │宋昀倩 │復華銀行永│AD0000000 │30萬元 │存款不足 │
│ │日 │ │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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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9月1日│艾康美股份│臺南第三信│IA0000000 │30萬元 │存款不足及拒絕│
│ │ │有限公司、│用合作社 │ │ │往來戶 │
│ │ │楊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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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9月3日│閎昇有限公│第一商業銀│TB0000000 │30萬元 │存款不足 │
│ │ │司(代表人│行北臺南分│ │ │ │
│ │ │蔡金璋)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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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9月6日│閎昇有限公│第一商業銀│TB0000000 │30萬元 │存款不足 │
│ │ │司(代表人│行北臺南分│ │ │ │
│ │ │蔡金璋) │行 │ │ │ │
├─┼─────┼─────┼─────┼─────┼─────┼───────┤
│7 │94年9月7日│侯克勇 │第一商業銀│TB0000000 │20萬元 │存款不足 │
│ │ │ │行北臺南分│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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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支票金額合計:2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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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