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91號
TNDM,96,易,1591,2008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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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9
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甲○○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七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合謀竊取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 山腳五十五之三號「愛惠紡織廠」內之物品,變賣得利,嗣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餘許,由乙○○騎乘機車附 載甲○○前往上該處所圍牆邊,由甲○○先翻越圍牆,進入 其內,拾起現場之鐵鎚一支,並持其所有之塑膠袋一個、其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動吊鍊一臺、 鋼製繩索一條、瓦斯鋼瓶一瓶、氧氣鋼瓶一瓶、鐵鋸一支、 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二支及鐵剪刀一支,竊得上開紡織廠內 丙○○所有之電纜線(重達一百二十九公斤)、鋁製馬達蓋 (重達十六公斤)及風車葉片(重達一百十七公斤),嗣乙 ○○依約於當日下午五時餘許,返回現場翻越圍牆,進入上 開紡織廠內,接應甲○○搬運上開竊得物品時,適為據報前 往現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鋁製馬達蓋與風車 葉片(業經丙○○領回)暨上開鐵鎚、塑膠袋、手動吊鍊、 鋼製繩索、瓦斯鋼瓶、氧氣鋼瓶、鐵鋸、油壓剪、美工刀及 鐵剪刀。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陳述、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陳述、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馬榮澤之審理中證述、臺南縣警察局新



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查獲照片 十五張、扣案之上開電纜線、鋁製馬達蓋與風車葉片(業經 丙○○領回)暨上開鐵鎚、塑膠袋、手動吊鍊、鋼製繩索、 瓦斯鋼瓶、氧氣鋼瓶、鐵鋸、油壓剪、美工刀及鐵剪刀。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判例可稽。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七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開遭竊物品原係放置在上開紡織廠 之廠房內,嗣遭本件被告竊取搬運至該紡織廠廠房外之圍牆 邊,顯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本件竊盜乃屬既遂,檢察官 於審理中亦為如此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六十七、七十六頁) ,併予說明。另扣案之上開鐵鎚一支係被告甲○○在上開紡 織廠現場拾得之物品(見偵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 ),並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 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手動吊鍊一臺、鋼製繩索一條、瓦斯鋼瓶一瓶、氧氣鋼瓶一瓶、│
│鐵鋸一支、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二支、鐵剪刀一支及塑膠袋一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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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