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L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號4168-JY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16日上午10時 40分許,行駛至嘉義縣新港鄉嘉159縣頂菜園路段處,因「 右側超車」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員警 (下稱 舉發機關)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 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並無拍到車號,故無明確 證據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 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 第4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駕駛車號4168-JY號自小客車,於96年9月16日上午10 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159縣頂菜園路段處時,遭 舉發機關以「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為由當場製單舉發。嗣 後原處分機關再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 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③舉發違規攝影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洪榮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們執行交整勤務,同班有另 一郭建誠警員一起執勤,郭姓警員發現異議人有右側超車行
為,故將異議人車輛攔下,當時我們有用V8錄影,攔下車輛 後我們依法告發。」、「不可能攔錯車輛,因為發現車輛違 規到攔下車子過程中都沒有攔下其他車輛」 (見本院卷第25 、26頁)等語。已證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警員 對於本件違規車輛及車號之記載,經核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 之可能。另參以證人洪榮廉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 ,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 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 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 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再本案舉發照片雖未清楚拍到異議人車輛之車號,惟警方取 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 足為違規之證明,但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 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 ,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況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中清楚錄下異議人車輛違規之過 程,且於現場據此攔檢異議人車輛,縱然錄影畫面未清楚拍 下異議人車輛之車號,然已足以認定錄影畫面中之違規車輛 ,確為異議人之車輛無訛,異議人所辯顯與事實大謬,而不 足採。
㈣又縱認本件舉發欠缺上揭錄影劃面可證,然查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 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 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 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 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 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又受 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 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 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就本件違規 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雖欠缺明顯可證之相片、錄影等直接
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即洪榮廉警員已就本件違規情 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 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 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 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 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 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因此 ,異議人僅否認違規事實,主張沒有明確證據云云,然而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 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違法取締之情事,自無從對異 議人為任何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 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處罰條例第47條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