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905號
TNDM,96,交聲,905,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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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0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龍族通運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族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A四-八三九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時許,在高雄市○○路、高鐵路 口(北向南),因闖紅燈,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照片並無任何交通號誌, 無法認定異議人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 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 二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 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高雄市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相片二 張附卷可稽。觀之採證照片第二張異議人違規車輛對向之行 人專用號誌確係顯示紅燈無誤。再者,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號誌設 置照片及現場配置圖」所示,曾子路與高鐵路口(北往南) 之燈光號誌及對向之燈光號誌均清晰可見,有該隊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七000一七五四號函附



之上開號誌設置照片二張及現場配置圖一張在卷可佐,該路 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 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 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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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族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