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704號
TNDM,96,交聲,704,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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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0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下同)96年7月8日傍晚5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2918-GE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臺南市○○路○段與大成路之 交叉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第三人杜富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遭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處裡小組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統一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異議人深切檢討,肇事主因在於駛入 內側車道時,過於注意左側來車的狀況,以致疏忽對向車道 有腳踏車出現因而肇事。事發現場,停放的肇事車子角度, 應可證明異議人已駛入內側車道,在轉彎時肇事,並非在外 側車道直接左轉而肇事,異議人有肇事是事實,但並無違規 肇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遭警舉發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一節,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7月10日南市警交



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 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 ,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906號偵查卷宗可 稽(見該卷宗第22頁),異議人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906號偵查卷宗可憑(見該卷 宗第7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閱 無訛,顯見異議人對於肇事致人死亡乙節坦承不諱,因此 ,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肇事致人死亡情事,堪予認 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其已駛入內側車道,在左轉彎時肇事,並非 在外側車道直接左轉,無違規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相字906號案件承辦檢察官96年7月10日訊問時,到庭陳述 明確,其陳稱:「(法官問:車禍何時發生?)... 我沿 西門路1段北往南,大成路綠燈要左轉,我本來在外車道 ,要左轉時前面也有一台車要左轉結果我跟著轉過去就聽 到碰一聲,我就煞車。... 當時車很多,我本來是停在機 車待轉區後面,我慢慢往左邊切...。」等語在卷可憑,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可參 (分別見該卷宗第34頁、第28頁),因此,異議人確有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異議人辯 稱其已駛入內側車道,在左轉彎時始肇事,並無違規行為 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第三人杜富雄死 亡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統一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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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