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701號
TNDM,96,交聲,701,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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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0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姚純棟即福氣房屋仲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姚純棟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純棟即福氣房屋仲介 社(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6日上午10點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3S-707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 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05公里300公尺處 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100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 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得其有超速之違規行 為,乃製單舉發,舉發機關因舉發通知單郵寄車籍地無法送 達,乃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經查證結果,復認異議人之 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本件違規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 並參酌本件違規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送達地址不符,異議人未收到舉 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 到案而予以加罰,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91年2月6日,係在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規定之前,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中之相關處罰規定業已變更。而異議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部分,依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同 條例第33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時參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可知 異議人應受罰鍰之最高額係6,000元。而原處分機關96年8月 9 日裁決時即現行之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 則已修正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同時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在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罰鍰最 高額則為6,000元,比較上述新舊法之相關規定內容一體適 用結果,顯然舊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之內容,足見本件異議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應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 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 規定,並同時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決定罰鍰數額, 始為妥當,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S-7073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91年3月4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照片1幀 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既堪認定,然其陳稱未曾收受上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而移送機關則 稱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車籍地,因無法送達,而公示送達在案,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語,因此,次應審究 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即認為完



成送達程序,還是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本院認為應送達受處分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理 由如下:
1、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 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 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 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 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 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行之。
2、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 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 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 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 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送達,並非向行為人之「車籍地」送達,甚為明灼 。
3、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 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受處分人接到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 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受處分人



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受處分人 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 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 於違規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 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 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 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 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 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 處所」,以利受處分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 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 單自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該 受處分人始有知悉之可能。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至「台南市○區○ 道路3號1樓」,惟因查無此人而辦理公示送達,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1月29日公警五交 字第0970500532號函檢送公示送達公告暨郵寄無法送達清 冊1份在卷可參,然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於82年1月12日已 登記於台南市○區○○里○○街10號1樓,有台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之戶籍於86年6月 26日至93年2月27日期間設址於台南市○區○○里○鄰○○ 街109巷34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然舉發單位卻未依 異議人上開台南市○區○○里○○街10號1樓營業所在地 或台南市○區○○里○鄰○○街109巷32號戶籍地寄送舉發 通知單,逕將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以致異議人未能收 到舉發通知單而即時為繳納罰鍰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74條之規定,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四)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 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 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 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 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 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6,00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 ,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 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上述



時、地,有經人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 復係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則本院仍應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上 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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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