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095號
TNDM,96,交聲,1095,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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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七 J-0六九八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花蓮市○○路、永興路口 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雙黃線)路段超車,被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車 時速僅二十公里左右,並未跨越雙黃線行駛,警察也無提出 異議人違規之相關證據,無法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 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 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 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 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 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再行政罰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 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明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方得論處行為人,因此,欲處罰人民必須由行 政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 違規事實,雖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惟依本院向原舉發 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該局美崙派出所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八時至十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示,舉發本件 之員警鍾文治於該工作紀錄簿上對於異議人本件舉發案件並 未有隻字片語之記載,此有花蓮市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七年 一月十六日花市警交字第0970000331號函檢附上開員警工作 紀錄簿在卷可稽,本件據異議人辯稱經攔檢當時即與警方就 有否違規一事而生爭執,何以警方於其工作紀錄簿上未作紀 錄?本件違規案件即於該工作紀錄簿敷衍略而不載,異議人 所辯上開違規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乙節,顯非無的放矢,另綜 觀移送卷宗內容亦均查無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 為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尚 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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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