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巷10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88年9月間起至94年4月30日止,擔任台灣台南 監獄衛生科藥劑師,負責帶領該監受刑人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外醫就診,為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竟基於概括犯意, 自91年12月3日起迄至94年1月18日止,因其所帶領之業經向 該監申請公費補助外醫之數位不詳姓名受刑人積欠該醫院小 額醫療費費用未償,迭經該醫院收費員催討無著,戊○○因 背負被該醫院催討壓力,竟為使該院能儘速銷帳,遂便宜行 事,連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與該院從事於收費業務之收 費員丁○○、甲○○、己○○三人(按均業經檢察官該三人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基於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其以自己所保管之零用金先為各該積欠醫療費 用之不詳姓名受刑人繳付後,均明知不實,仍由丁○○等三 人分別依其所囑,將所繳各不詳姓名受刑人欠款之金額虛偽 填入附表所示當日就診受刑人共計13名之繳費額之一份繳費 手寫收據(按尚非屬該院之原始會計憑證,附表所示之電腦 列印收據方能認係該院之原始會計憑證)上,浮填附表所示 「浮報金額」欄所示金額在手寫繳費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所示受刑人及該醫院收費業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戊○ ○於取得該等收據後,即基於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收據日期當日,持該浮填之 手寫收據返回該監後,以附表所示「製作不實之公文書並據 以行使之行為態樣」欄內之方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附表所示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金額欄及點收 人員欄之公文書後,向不知情之該監庶務人員丙○○等人提 出行使,向該監請取醫療補助費(其每筆領款之受刑人姓名 、病歷號碼、手寫收據費用、醫院電腦收據費用、浮報金額 、請領款人、醫院收據開立人、登載製作不實公文書並行使
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受刑人及該 監獄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民眾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資料,其中證人盧振鸞於偵查中之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本院亦 查無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 ,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臺灣臺南監獄支出憑證黏存單,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文書製作人於製 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手寫收據、臺南市立醫院醫 療費用電腦列印收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手寫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 於非自由意志及電腦列印收據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 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事實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122、123、155、156、157頁),分核與證人丁○○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證人甲○○於 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己○○於審 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證人丙○○於審理 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台南市立醫院 醫療事務課課長盧振鸞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他卷第277 、278頁)相符,並有臺灣台南監獄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台 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手寫收據及台南監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 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10、112頁)、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 用電腦列印收據(見偵他卷第250-262頁、第281-284頁、第 295-297頁,偵卷第68-84頁)附卷及丁○○、己○○、甲○ ○之職印扣案可資佐證。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受刑人及上開 醫院收費業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行 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附表所示),自亦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受刑人及上開監獄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丙、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 時之最低罰金刑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 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其所犯上述二罪,依連續犯論各以一罪(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已刪除,則被告所犯上述二 罪,各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已有變 更,但本件被告不論依新、舊規定,均應認定係公務員,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丁、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市立醫院之收費員所開立之上開 手寫收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亦係基於其職務與他人為私 法上交易行為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不能認為係刑法上規範之 公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82號、90年度台上字 第397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按被告與丁○○、己○○、甲○○分別共犯上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彼等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無從事該業務之身分,惟其與有 此身分之上開共犯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業分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復另論。其利用附表所示「製作不實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行 為態樣」欄所示之不知情之丙○○等人遂行上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均分 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二行使罪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以一行使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起訴,惟查此部分與經起訴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竟不知謹慎將事,姿 意便宜行事,致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 ,犯罪所為危害非輕微,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 所為,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 ,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尚另共同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受刑人孫冬興之手寫收據,並持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該浮填之手寫收據,返回台灣台南監 獄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丙○○報領公費,致丙○○陷於錯誤 ,而交付該浮報之公費共計約新台幣(下同)38,664元,戊 ○○得款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開立起訴書附 表編號13所示受刑人孫冬興之手寫收據,該筆請領支出憑證 黏單係由陳俊德填載點收;伊向監獄所領之附表所示十三筆 醫療費用補助,均已繳付臺南市立醫院,並未侵占入己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 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受刑人孫冬興之手寫收據之支出憑證 黏存單,確係由台南監獄另一職員陳俊德填載點收,並非被 告所為,有上開收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頁),則恆諸常情及事理,自足認該受刑人孫冬興並 非被告帶領前往看診,其上開手寫收據,並非被告要求丁○ ○所開立,已足認定。此部分被告先前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 丁○○於偵審中之證述,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被告叫你將其他受 刑人的欠費合併到一位受刑人的診斷費用開立收據,所合併 的金額被告有無全數繳納台南市立醫院?)答:有的。因為 被告有拿錢來繳錢才會把欠費的帳目核銷。(問:被告要求 你將其他受刑人欠費合併開在一位受刑人收據時,是否須被 告有幫其他欠費受刑人代繳時,你才可以開立正式收據給被 告?)答:是的。沒有拿到錢不能開立正式收據,帳目確實 有核銷,被告單位週轉金情形我不清楚。」(見院卷第85、 8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你開立手 寫收據金額,被告有無全部繳回?)答:有的。被告來繳錢 時任何櫃台都可以繳,我們都會去核對是否有繳清,被告有 繳清後我們才能開手寫收據。(問:你們開手寫收據給被告 時,是否有浮報醫療費用弊端時才會這樣做?)答:被告須 將受刑人欠費繳清後,才能將其他受刑人欠費加入其中一位 受刑人的手寫收據中。」(見院卷第89至90頁),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是否須將電腦欠費及當日受 刑人看診費用繳清以後你才會開立手寫收據給被告?)答: 是的。(問:你手寫收據金額有無收到沖帳?)答:有的。 (問:你開手寫收據給被告是否就代表之前有欠繳受刑人醫 藥費連同這次看病的受刑人應該繳的醫藥費,被告請你們將 上次欠繳的醫藥費合併開在這次看病受刑人應繳的醫藥費帳 目上,被告就合併繳交這次醫藥費之後,你才開立手寫收據 給被告?)答:是的。因為有浮報金額在上面所以才用手寫 收據給被告,但電腦還是會列印正確的應收帳款明細以核銷 帳款之用,電腦列印收據就不交給被告。」(見院卷第92至 94 頁);核與證人即該監衛生科長乙○○於審理中結證: 「(問:本案發生之後醫院向你們催討積欠小金額費用(如 掛號費)時,有無公費先行給付醫院又向你們催討的情形? )我印象中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 被告所辯伊向監獄所領之附表所示十三筆醫療費用補助,均 已繳付臺南市立醫院,並未侵占入己乙情,亦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是被告並無將上開所領取受刑人醫療費用侵占入 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7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尚難繩以該罪,亦足認定。
㈢、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自足認此部分檢察官就所舉證據並 未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 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 ,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並此敘明。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陳顯榮
法官 鍾邦久
法官 柯顯卿
附表:
┌──┬───┬───┬────┬────┬───┬────┬────┬───┬───────────────┐
│編號│受刑人│病歷號│收據日期│手寫收據│電腦收│浮報金額│請領款人│醫院開│製作不實之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行│
│ │ │ │ │費 用│據費用│ │ │收據人│為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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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龍德濤│713207│91.12.03│ 5870│ 5820│ 50│ 戊○○│丁○○│戊○○明知受刑人龍德濤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5820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33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龍德濤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5870元,並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丙○○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蔡師碧在審核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陳永全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
│ │ │ │ │ │ │ │ │ │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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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明山│96812 │91.12.10│ 6560│ 5490│ 1070│ 戊○○│甲○○│戊○○明知受刑人陳明山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5490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335號支出憑證黏存單,虛 │
│ │ │ │ │ │ │ │ │ │偽填載受刑人陳明山就診支付醫療│
│ │ │ │ │ │ │ │ │ │費用支出6560元,並在該憑單內點│
│ │ │ │ │ │ │ │ │ │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情│
│ │ │ │ │ │ │ │ │ │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李│
│ │ │ │ │ │ │ │ │ │秀寧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蔡師碧在審核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陳永全在主辦會計欄│
│ │ │ │ │ │ │ │ │ │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廖│
│ │ │ │ │ │ │ │ │ │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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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文良│374902│93.03.26│ 7520│ 3970│ 3350│ 戊○○│己○○│戊○○明知受刑人張文良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3970元,在台南監獄│
│ │ │ │ │ │ │ │ │ │第229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虛偽 │
│ │ │ │ │ │ │ │ │ │填載受刑人張文良就診支付醫療費│
│ │ │ │ │ │ │ │ │ │用支出7520元,並在該憑單內點收│
│ │ │ │ │ │ │ │ │ │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情之│
│ │ │ │ │ │ │ │ │ │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李秀│
│ │ │ │ │ │ │ │ │ │寧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不│
│ │ │ │ │ │ │ │ │ │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欄蓋│
│ │ │ │ │ │ │ │ │ │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廖德│
│ │ │ │ │ │ │ │ │ │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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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聖閔│759025│93.03.26│ 7670│ 6808│ 862│ 戊○○│己○○│戊○○明知受刑人黃聖閔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6808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23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黃聖閔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7670元,並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丙○○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
│ │ │ │ │ │ │ │ │ │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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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旭成│761294│93.06.07│ 5761│ 761│ 5000│ 戊○○│丁○○│戊○○明知受刑人馬旭成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761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 │監獄第566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馬旭成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5761元,並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丙○○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
│ │ │ │ │ │ │ │ │ │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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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朝貴│768509│93.06.09│ 5944│ 2944│ 3000│ 戊○○│丁○○│戊○○明知受刑人蔡朝貴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2944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567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蔡朝貴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5944元,並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丙○○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
│ │ │ │ │ │ │ │ │ │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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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文瑞│422240│93.07.28│ 8809│ 5809│ 3000│ 戊○○│丁○○│戊○○明知受刑人邱文瑞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5809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171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邱文瑞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8809元,並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丙○○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薛正吉在主辦總務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
│ │ │ │ │ │ │ │ │ │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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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進安│779095│93.09.02│ 8493│ 3493│ 5000│ 戊○○│丁○○│戊○○明知受刑人高進安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3493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192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高進安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8493元,並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丙○○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薛正吉在主辦總務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
│ │ │ │ │ │ │ │ │ │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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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涂瑞榮│430894│93.09.30│ 4578│ 1646│ 2932│ 戊○○│丁○○│戊○○明知受刑人涂瑞榮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1646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36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涂瑞榮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4578元,並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丙○○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薛正吉在主辦總務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
│ │ │ │ │ │ │ │ │ │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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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建志│783711│93.10.14│ 4501│ 1201│ 3300│ 戊○○│丁○○│戊○○明知受刑人王建志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1201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131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王建志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4501元,並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丙○○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凃滄津在主辦總務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
│ │ │ │ │ │ │ │ │ │廖德富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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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俊宏│787121│93.11.11│ 6095│ 2595│ 3500│ 戊○○│己○○│戊○○明知受刑人陳俊宏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2595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67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虛│
│ │ │ │ │ │ │ │ │ │偽填載受刑人陳俊宏就診支付醫療│
│ │ │ │ │ │ │ │ │ │費用支出6095元,並在該憑單內點│
│ │ │ │ │ │ │ │ │ │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情│
│ │ │ │ │ │ │ │ │ │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李│
│ │ │ │ │ │ │ │ │ │秀寧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凃滄津在主辦總務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欄│
│ │ │ │ │ │ │ │ │ │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副典獄長│
│ │ │ │ │ │ │ │ │ │許清原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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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周榮華│148053│93.11.17│ 7759│ 4759│ 3000│ 戊○○│己○○│戊○○明知受刑人周榮華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4759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69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虛│
│ │ │ │ │ │ │ │ │ │偽填載受刑人周榮華就診支付醫療│
│ │ │ │ │ │ │ │ │ │費用支出7759元,並在該憑單內點│
│ │ │ │ │ │ │ │ │ │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情│
│ │ │ │ │ │ │ │ │ │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李│
│ │ │ │ │ │ │ │ │ │秀寧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凃滄津在主辦總務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欄│
│ │ │ │ │ │ │ │ │ │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副典獄長│
│ │ │ │ │ │ │ │ │ │許清原蓋章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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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徐明忠│794334│94.01.18│ 6022│ 2022│ 4000│ 戊○○│丁○○│戊○○明知受刑人徐明忠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2022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127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徐明忠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6022元,並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驗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丙○○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白景祺│
│ │ │ │ │ │ │ │ │ │在單位主管欄蓋章,林榮儀在審核│
│ │ │ │ │ │ │ │ │ │人員欄蓋章,高明仁在主辦會計欄│
│ │ │ │ │ │ │ │ │ │蓋章,最後經由典獄長廖德富蓋章│
│ │ │ │ │ │ │ │ │ │核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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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