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址在臺南縣新營市○○街1號 之「唯農醫院」負責人曹更生之配偶,曹更生於民國87年10 月23日死亡後,甲○○○即為該院之負責人,詎其基於逃漏 稅捐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盜用丙○○、寗奇珍、乙○○ 及戊○○等人之印文,而偽造合約書一份,內容係由上開四 人自曹更生死亡後,共同擔任「唯農醫院」之合夥人,並以 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唯農醫院」88年度之盈餘,甲○○ ○並持向財政部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行使,總計逃漏稅捐新臺 幣(下同)0000 000元(上開四人遭陳報之88年度盈餘分配 所得共00000000元,00000000×40%─655300=0000000),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寗奇珍 、乙○○及戊○○。嗣於91年8月間,丙○○、寗奇珍、乙 ○○及戊○○等人接獲國稅局之補稅及逃漏稅課罰通知書, 經訴請偵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 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 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寗奇珍、
乙○○及戊○○之指訴,並有偽造之87年10月24日合約書影 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4年12月19日 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0940029959號函及所附88年度更正核定 報告表各1件為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87年10月23日曹更生過世,我沒有能力去處理「唯農 醫院」的事情,我之所以到「大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是處 理我先生遺產申報的事情,不是辦理「唯農醫院」的帳務, 重大的事情就是「唯農醫院」的錢不夠,我也看不清楚損益 表,「唯農醫院」只有錢不夠時,才會找我,這就是證人到 庭所述的「重大事情」,且盈餘應該屬於「唯農醫院」,我 個人於法無所謂所得,並非逃漏稅捐之主體,國稅局認識有 誤。該合約書係經過告訴人4人同意才製作的,也不是我本 人實際製作,我不會打字,此份合約書不是我做的,87年1 月1日已經有1份由我先生與他們訂立的合約書了,我無須於 87年10月24日再另行製作合約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不會打字而否認伊為87年10月24日合約書之製作 人云云,然查證人即「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負責「唯 農醫院」記帳業務之丁○○,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此 損益計算表所根據的『唯農醫院』憑證及合約書是何人交給 你的?)一般憑證都是會計小姐提供,合約書我不記得是甲 ○○○或是會計交給我的,因為甲○○○偶而也會來我們這 邊,所以我也不記得是否他交給我,或是請他們的小姐帶過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191頁)。足見系爭合約書縱非 被告親自製作,亦是「唯農醫院」內之人員依被告指示所製 作無誤,蓋「唯農醫院」內之其他人員既與「唯農醫院」營 收所得無利害關係,自無擅自為被告製作該合約書並提供給 證人丁○○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戊○○是我先生曹更生 的老師,是知名醫師,我打過電話給證人,也送過這些合夥 人資料到台北給證人看過,去拜訪過證人,當面拜託證人戊 ○○當合夥人,相信證人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86頁) 。被告既辯稱告訴人都同意擔任合夥人,且親自去台北當面 拜託證人戊○○當合夥人,焉可能不知合約書之事呢?顯見 被告應是怕要負逃漏稅捐之行政罰責或刑事罪責,故一概否 認知情。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知製作合約書乙事( 如前所述),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等已事先同意擔任醫院合
夥人為真,縱該合約書乃被告指示下所製作者,亦屬得告訴 人等同意而製作,即與所謂「偽造」者有別,自不成立偽造 文書罪。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固均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未同意擔任「唯農醫院」合夥人,亦未見過 該合夥之合約書,告訴人寗奇珍於告訴狀中亦表示非醫院合 夥人等語,有告訴狀可稽。但告訴人等自始至終都沒有對87 年度之所得稅申報結果有何異議,只是針對88年度為「唯農 醫院」列為合夥人而有分配醫院盈餘乙節表示不知情。因此 ,87年度告訴人等所申報之所得稅,有關「唯農醫院」給付 與告訴人等之給付額部分應是正確無誤。且依告訴人丙○○ 、寗奇珍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告訴人丙 ○○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52113元;告訴人寗奇珍申報執行 業務所得0000000元(見本院卷㈠146、154頁),而上開金 額核與「唯農醫院」8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 表上所載之聯合執行業務者(合夥人)盈餘分配數相同(見 見本院卷㈠158頁)。又證人丁○○證稱87年度告訴人等的 所得稅亦是由其幫忙填寫(證人戊○○也證稱所得稅是請醫 院會計小姐幫忙處理,見本院卷㈡84頁),同時全部合夥人 的稅款都是被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193頁)。報稅之 相關資料既須告訴人等配合提供,告訴人等自不得於事後否 認知悉報稅之事,況且87年度之稅款既是被告代繳,足見告 訴人等應未自行繳納,其等於當年度均不聞問應繳稅款若干 ?豈非怪哉!除非其等早已知悉稅款會由醫院代為繳納。然 何以醫院要幫告訴人等繳納稅款,無非因告訴人等同意擔任 醫院合夥人,所以所得稅乃由醫院代為處理。
㈢再查,卷附87年1月1日之合夥合約書(見92發查2076號卷25 頁)所載,係由曹更生、寗奇珍、乙○○及戊○○共同擔任 合夥人,合夥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 任何證據足證此份合約書係出於偽造者,則告訴人寗奇珍、 乙○○及戊○○3人依此合約書已可認係醫院合夥人。至於 告訴人黃志文既同意擔任醫院院長,依法乃「唯農醫院」之 納稅義務人,故其更無拒絕擔任合夥人之理由(因可降低納 稅金額),被告何必要隱瞞將其列為合夥人之事,而擅自另 行偽造87年10月24日之合夥合約書呢?因此,被告辯稱其無 偽造此合約書之動機乙節,自可堪採信。而告訴人等均一概 否認知悉此87年10月24日合約書之事,應無非是為怕遭稅捐 機關處罰逃漏88年度所得稅之事,但查,此中顯有誤會,蓋 87年10月24日之合夥合約書約定合夥期間乃至87年12月31日 止,所以告訴人等表示並未同意為「唯農醫院」88年度之合 夥人乙節固屬正確,但如前所述87年度則應有應允擔任合夥
人,所以87年度之所得稅是由「唯農醫院」代為處理,88年 度「唯農醫院」即未代為處理。
㈣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 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 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 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 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 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 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 97號判 例參照)公訴意旨指摘被告以行使87年10月24日偽造之合夥 合約書逃漏88年度之稅捐,惟該87年10月24日之合夥合約書 約定合夥期間乃至87年12月31日止,迄88年1月1日即失效, 已失效之合約書如何據以作為逃漏88年度稅捐之憑據?況被 告、告訴人及「唯農醫院」申報稅捐時均未提出該合約書, 又何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縱然被告為88年度「唯農醫 院」之幕後實際負責人,醫院所得應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於 申報88年度所得稅時並未將醫院盈餘申報為所得,但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所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 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本 件被告於88年度究竟施以何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 逃漏稅捐,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被告以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罪相繩。
㈤準此,87年10月24日之合夥合約書顯係經告訴人等同意後始 經被告指示「唯農醫院」內之人員製作,尚難遽認係被告所 擅自偽造者。至於申報88年度所得稅時並未將醫院盈餘申報 為所得乙節,亦僅屬消極之漏報行為,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另有關告訴人有提示「唯農醫院」開立之票據乙節,因與本 件犯罪是否成立無積極關係,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稅捐稽征法第41條之罪嫌,然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 證實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積極的逃漏稅捐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 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