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甲○○
自 訴 人 普翔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劉芳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對「大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應無債權新臺幣(下同)2137萬元 ,竟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0日逕具「民事聲明參與分配 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6603號民事裁 定」所載2137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即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就「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建物(大地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南縣後壁鄉○ ○段1751、1751-1至1751-62『原地號為1751、1753-1、175 5、1756』等地號上,新建未保存登記三層住宅共5棟57戶房 屋『不包含土地部分』)參與分配,使法院執行處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之公信力及自訴人普翔建設公司(下稱普 翔公司)、甲○○之權益,並使法院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為不正確之執行取償,使人為財物之交付,因認被告涉 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
貳、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具狀向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 15516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向大地公司購屋, 惟大地公司將其所購房屋轉賣,致其受有損失,大地公司因 此簽發本票以為賠償,其對大地公司有債權並無不實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聲明參與分配之93年度執字第15516 號案件,係針對系爭建物參與分配,並非針對「建築物所在 之基地」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建物均非自訴人甲○○及普翔 公司所有,渠等均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等 語。
參、本院認為自訴人甲○○及普翔公司所提起之自訴,均應諭知
不受理之理由:
按犯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指之被害人,是指因 犯罪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例 著要旨可資參酌。
案外人即債權人蔡進財因債務人大地公司積欠新台幣000000 00元,而向本院聲請就坐落臺南縣後壁鄉○○段1691之1號 地號土地等土地其上建號550號等共計57棟未保存登記建物 查封,以進行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15516 號給付票款案件辦理。被告於94年12月20日,以大地公司簽 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後,持向本院執行處,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516 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 執行卷並核閱屬實。因此,本案之爭點,應係自訴人甲○○ 及普翔公司是否因被告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516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
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 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 在之物而言,雖尚未完工之房屋,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 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 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如僅變更起造人名義 ,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 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買受 人為原始所有權人,亦即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 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七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意旨)。查案外人傅家增係大地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案外人傅傳憲則為該公司之登記代表人, 緣九十年八月五日,大地公司與自訴人甲○○簽訂土地房屋 合建分售契約,由自訴人甲○○提供其所有座落臺南縣後壁 鄉○○段一六九一、一七五一、一七五三、七五五五、一七 五六、一七五九及一七六一等地號之土地,與大地公司合建 房屋,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大地公司無資力再繼續興建房 屋,雙方遂合意解除上開合建契約,大地公司則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向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甲○○, 並書立拋棄起造人權責之拋棄書,甲○○隨後又將起造人名 義變更為粘莊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粘莊建設公司),粘 莊建設公司復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將起造人變更為自訴 人普翔建設有限公司,並由自訴人公司將上開房屋興建完工
,此有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建契約書、解 除合建契約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拋棄書、臺南縣政府九 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二十日工務局 函件影本各一份等足資佐證。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大地公司變更為自訴人甲○○時,建築 工程進度百分之三十七,建物已完成部分:「A棟八戶、B 棟十二戶、C棟十一戶興建至地下室一、二層及三樓地板完 成,D棟十三戶興建至地下室一層及二樓地板完成,E棟十 三戶興建至地下室及一樓地板」,該等房屋既均分別建築至 「地下室一、二層及三樓地板完成」、「地下室一層及二樓 地板完成」,「地下室及一樓地板」,參諸本院九十三年度 執字第一五五一六號執行卷附之「大地開發公司停工時照片 」所示(執行卷第七十、七十六至七十九頁),該等尚未完 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可認屬土地 之定著物之不動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基於 法律行為前後受讓系爭房屋之案外人粘莊建設公司及自訴人 普翔公司,在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前 ,即不能僅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 原起造人,遽認案外人粘莊建設公司或自訴人普翔公司為原 始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建物之主體,在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前仍應認由大地公司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從而,自訴人普翔公司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 可認定,而自訴人普翔公司亦未就其對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 權源為證明,揆諸其既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承租人,自無 從認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
次查,自訴人甲○○與大地公司於90年8月5日簽訂土地、房 屋合建分售契,由自訴人甲○○提供其所有之臺南縣後壁鄉 ○○段1691號、1751號、1755號、1756、1759、1761、1753 之1、1691之1土地,有90年8月5日土地房合建分售契約書及 90年12月13日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載有如下內容: ㈠土地出售時,由甲○○與買受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建物出售時,則以大地公司與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書」(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3條)。 ㈡房屋興建之費用,則均由大地公司負責(見上述土地房屋 合建分售契約第2條);
㈢如完工後,尚有餘屋未出售,雙方同意以土地、房屋各財 以一定價格作價交換(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第7條、 協議書第11條)。
㈣如甲○○欲購買房屋時,雙方同意甲○○以每坪單價4700 0元向大地公司購買(見協議書第4條)。
茲揆諸上開自訴人甲○○與大地公司訂立之契約書及協議書 內容可知,自訴人甲○○固然提供土地與大地公司合建房屋 ,惟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仍分別由自訴人甲○○、大地公 司個別所有,於合建完成後如有餘屋,再依一定之價格進行 分配,再者,上開契約內容亦未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約定,亦即無合夥之約定,要可認定。又自訴代理人雖 主張自訴人甲○○對系爭建物有占有管領關係,惟占有乃一 事實狀態,自訴人甲○○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 所述,自訴人甲○○固為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既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對該系爭建物主張之法律 關係,自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要無疑義。
按民事執行法院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其拍賣乃屬買賣之一 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則係依公權力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地位,且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除先扣 除執行費用,再分配予各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後,倘尚有餘 款,應交付債務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自明,足見執行法院依法持有之拍賣價金,在未 分配交付執行債權人前,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 院之拍賣故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財產 實施換價之處分行為,而用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然性質上 仍屬私法買賣行為,執行法院僅為執行拍賣機關,買賣法律 關係之出賣人仍是債務人,而拍定人則為承買人,因之:於 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如執行 法院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尚未製作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前,該 金錢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債務人所有,必於拍賣之價金分 配於債權人時,債權人始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不論自訴人甲○○或普翔公司是否得對系爭建物 主張權利,在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拍定,其拍定之價金,在 未分配交付執行債權人前,其價金所有權仍歸屬於債務人「 大地公司」,故縱被告有因詐欺拍賣價金之情事,其直接被 害人仍為大地公司,自訴人不過係居於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 已。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 綜上所述,自訴人普翔公司、甲○○均難謂係前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基此自訴人依法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是此部分 (詐欺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之提起於法容有 未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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