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
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係垃圾車駕駛員,為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下同)94年6月10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車號TM-5868 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健 康二街口時,適有乙○○○騎乘之車號RX2-895輕型機車, 沿健康二街由北向南行駛,亦駕駛至前開路口並左轉進入健 康路。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路況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與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之乙○○○所騎乘前揭機 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乙○○○受有左頜葉腦下膜出血、右 頭骨骨折、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並導致其受有右耳重度混 合型聽力、情緒及記憶障礙,終罹重度失智症併合器質性精 神病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據達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 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翁國洲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接 受裁判。丁○○嗣於96年3月28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初雖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責任,嗣終於97年1月11日清償完畢。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供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究其實際 ,仍屬證人之性質。準此,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 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
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 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 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 第1、2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職業為垃圾車駕駛員,並於上開時地 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而與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病患診療摘 錄表暨陳志誠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本 無疑義。且查:
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翁國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自 小客車上左前保險桿於車禍後留有摩擦痕,因其上並無灰塵 痕跡、而未見擦痕之車身則留有灰塵痕跡,故伊研判是新的 擦痕,如果忽視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有弧型轉折,該等新 擦痕係位於車輛之左側,及至到庭作證之日為止伊已擔任交 通警員三年十一個月,據伊判斷,本件車禍應係「機車左轉 進入健康路後欲轉向進入慢車道之過程中,在內外車道之間 ,機車之右側中間車身與直行中之小客車前保險桿之左側側 邊發生接觸」等語。而仔細觀察證人翁國洲所述之「左前保 險桿新擦痕」照片(警卷第廿二頁下方),可知該擦痕實係 位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之左側「弧形轉折」位置。 如此該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之接觸點,係被告車「前 車頭正面與側面車身之轉角」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係行駛於健康路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而告訴人則係 左轉進入健康路後正欲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過程中, 在被告行進之內側車道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接觸後倒地, 此觀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起始於內側車道並向外側車道方向延 伸自明(見現場圖,警卷第十二頁),並有刮地痕及機車倒 地後之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十六頁上方)。依行進路線判 斷,切入被告原行駛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如未超越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車頭而行至自小客車前方,被告車之前保險桿左前 轉角斷無可能與告訴人機車接觸之可能。故本件係直行中之 被告車向前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已無疑義。被告於警詢及偵 審中原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撞及伊所駕自小客車,與事實即 有未符,應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時速為 45公里;復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稱車禍發生前未看到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等語,足認被告未盡其「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及「知悉車前狀況,並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 務。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 之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供認其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疏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本件如告訴人遵守上揭規定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上 直行之被告車優先,則系爭事故當可避免,從而告訴人亦存 有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亦堪審認。據上 ,系爭車禍發生處之路權應歸屬被告車,告訴人既騎乘機車 侵越他人路權,即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㈤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雖告訴 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 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 量刑之斟酌而已,附此敘明。
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引 發之車禍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顯然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臻明確。
㈦又按刑法修正前後,就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及四 肢與生殖機能以外之傷害,認定重傷害之標準並無不同,均 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 前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 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82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甫發生系爭車 禍後,於94年6、7月間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頜葉腦下膜出血、右頭骨骨折、 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右耳重度混合型聽力障礙」等傷 害,並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有成大醫院94年7月21日、
94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陳志誠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各一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2-34頁)。嗣後經多次就診,並經其 家屬聲請為其宣告禁治產,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囑請行政院衛 生署立台南醫院精神科醫師為告訴人鑑定其精神狀態後,認 為告訴人「注意力尚有部分反應,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 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則有明顯缺失‧ ‧‧這是一個重度以上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的個案‧‧‧‧個 案的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 弱且無法自我事務」,95年8月間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進而 診斷告訴人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復有本院94年度禁字第 277號卷附95年1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及95年8月23日成大醫院 (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存卷可參。本院審 理過程中,原定於96年3月1日以證人之身分詰問告訴人,亦 因告訴人大部分事實無法記憶而未能有效進行,復有當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據此,堪認告訴人因系爭車禍使頭部器官 受傷而導致受有前揭精神上病病,並有失智、失憶之現象, 其所受精神上之傷害,應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而應認 定為重傷害。
㈧綜上各節,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 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嗣於96年3月28日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於96年1月11日清償完 畢等情,並有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影本、 台南永樂郵局存摺影本及告訴人之女丙○○97年3月1日信函 各一件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同法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且於警 員翁國洲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駕車肇事而犯罪時,向該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表明為駕駛人,是為於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甲○○○○自首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駕 駛車輛係被告之業務上行為,原審僅論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自有未合。⑵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關於自首部分係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要屬「必減」之規定,原審未認定被告有何 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之客觀事實,致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洽。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終並依約清償賠償金額,亦欠妥 適。被告原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從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同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程度;車禍發生後被告初時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成立後復一度拒絕履行態度非佳 ;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示懲,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後,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附件所示。末按 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況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約清償完畢,告訴人之女丙○○復以信函陳明不予追究 刑事責任之意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 平日以駕駛為業,較易造成其他用路人遭受損害,爰諭知被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促其等日後謹慎駕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件: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是否減輕其刑規定為「必減 」,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 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 ,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 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 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 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 判,始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綜上判斷,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