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櫃為 業務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 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7-007號營業曳引車,沿 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前開路段北向三0八 公里四百公尺處(臺南縣西港鄉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前開路段雖沿線有濃霧,但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當 時因前方車多壅塞而打亮閃光警示燈停止前進、由丙○○所 駕駛之車號KB-242號曳引車車身左後方,上開二車並因而與 朱志英、邱鳳娣、丁○○(搭載友人乙○○、甲○○)、林 才鈞、己○○、潘啟宸、張文玲與邱獻彬等人所分別駕駛之 車號7168-JY、2809-GK、J9-0765、FT-691、JJ-2710、BE-1 965、Y9-8829、ZS-6756號等自小客車及營業大客車發生連 環追撞,導致:丙○○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丁○○ 受有頸部扭挫傷、左右肩及左腳膝蓋等挫傷等傷害;乙○○ 受有頸部扭挫傷、右手肘關節扭挫傷及左腳下肢挫傷等傷害 ;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 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丁○○、甲○○、乙○○、丙○○告訴被告戊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四紙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