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91年度,21號
GSEM,91,岡秩,21,200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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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岡秩字第二一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岡警
刑秩字第○○二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其餘移送事實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二)地點:高雄市楠梓區濱海公司援中港橋附近。(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右列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男客謝泳淋於警訊中之證詞。
(二)證人吳亭敏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照片四幀、偵查報告附卷足資佐證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九十一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
梓官鄉○○村○○○路三八○號碧峰旅社三一○室,意圖得利而與男客謝泳淋姦 ,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等語。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之規定,係指已與人進行姦 淫行為,而該法中就與人姦淫之預備或未遂行為均未有處罰之規定,依該法第二 條:「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就 姦淫之預備或未遂行為,尚不得予以處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否認已完成前開意 圖得利之姦宿行為,核與證人即謝泳淋於警訊中證述:伊二人談話聊天,正欲姦 淫時,被移送人表示價錢為新臺幣八百元,伊認為太貴,即穿上褲子,走出房門 等語情節相符。足證被移送人之得利姦淫行為屬預備或未遂階段,尚不得予以處 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此次已完成淫宿之行為,依前開法條說明 ,本件自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處罰。又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社會 秩序維護法並無準用刑法裁判上一罪之規定,故對此不罰部分仍應予諭知,附此 敘明。
四、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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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