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劉文學、徐陳蔥妹、鄭鴻龍、黃勝利、陳永和等五 人向原告公司租用0000000000等二十三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自民國 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共計積欠電信費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被告既 無代理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並無代理他人 之意思表示僅是徐恭村執行業務之工具等語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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