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91號
TPDV,97,重訴,291,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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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善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善智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肆億貳仟叁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 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捌仟壹佰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三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其起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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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