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87號
TPDV,97,重訴,187,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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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黃梅燕即達望工程行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 訟告知債務人,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翔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傑公 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042,095,經花蓮地方 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伊持假扣押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方法院受理囑託本院於翔傑公 司對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工程款 應收債權,於18,042,095元及執行費用144,336元,共計18, 186,431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基泰公司對該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 請確認翔傑公司對被告基泰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三、經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80 號7樓,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及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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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